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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俞某丙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8-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21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深圳市万商天勤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俞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俞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黄岩塑料机械厂厂长,住(略)-X号。

上诉人廖某甲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某、齐某某,原审第三人俞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俞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某丙系第x.X号名称为“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6月19日,廖某甲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7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廖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专利无效案件审理中,无效请求人欲通过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先使用公开来影响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应当同时具备如下两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存在在先公开的技术方案;2、在先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上述两个条件处于同等地位,必须同时具备才可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并没有认定廖某甲提交的附件可以证明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而是在假设可以认定公开销售的前提下评判公开销售的技术方案能否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法院将仅就本专利技术方案是否被公开销售的产品所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XT-100/1型自动吹瓶机与本专利相比仅存在一个区别技术特征——XT-100/1型设备的联动板是固设在右模板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联动板是固设在左模板上的。廖某甲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文字的简单替换或者属于惯常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首先,联动板固设在右模板上还是固设在左模板上已经在位置和方向上发生了变化,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不属于文字的简单替换;其次,“联动板连接在左模板上”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属于本专利的发明点之一,不属于惯常手段。而且,廖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惯常手段。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惯常手段的简单替换。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3.9与3.9.1—3.9.3的结合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3.1—3.9与3.9.1—3.9.3的结合也具备新颖性,XT-100/1型自动吹瓶机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廖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没有认定由附件3.1—3.9、3.9.1—3.9.3所组成的证据链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却利用该证据链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在审查程序上是本末倒置,请求二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没有考虑本专利技术方案和附件3.8和3.9所披露的产品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实质、预期效果,违反了《审查指南》有关新颖性的审查原则,是错误的,本专利中把联动板固设在左模板上与XT-100/1型设备把联动板固设在右模板上相比较,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仅仅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

专利复审委员会、俞某丙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俞某丙于2005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2006年3月2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7,专利权人为俞某丙。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包括基座、左模板、右模板、底模板、驱动板和驱动机构,其特征是:

在基座上设有可在基座上移动的横向连杆,所述的横向连杆右端固接右模板,左端固接驱动板,其中间活接左模板;所述的驱动机构固设在驱动板上并与左模板连接;所述的底模板通过连接在左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左右模板合模界面上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基座上固接一立板,驱动板与左模板之间连接一同步装置,该同步装置固定在所述的立板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同步装置包括定位在立板上的齿轮和位于齿轮上、下方且与其啮合的上、下齿条,上齿条连接在左模板上,下齿条连接在驱动板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所述的驱动机构为气缸驱动机构,缸体固接在驱动板上,活塞杆与左模板连接或通过驱动件与左模板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所述的驱动件为曲臂连杆、直臂连杆或两者的组合。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所述的底模板上设有带销轴的升降杆,升降杆外有一带竖槽的导向件,该导向件通过一支板与立板固接,联动板上设有一左低右高的升降横槽,所述的销轴处于竖槽与横槽的交汇处。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所述的横向连杆为上、下两组,分别连接在左、右模板和驱动板的上、下两端,每组有两根平行的圆杆,其中下组连杆还与位于基座上的连杆座活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左模板下端连有一可弹性伸缩的瓶坯止动件。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右模板上设有一瓶口定位件。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料容器成型机的模具机构,其特征是左右模板的合模界面和底模板的结合处设有垂直于左右模板移动方向的凹槽以及限位杆,限位杆螺接在一高度可调的固定杆上。”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如下内容:“联动板也可设置在右模板,一样可达到同步移动的效果。”

针对上述专利权,廖某甲于2006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附件3.1:请求人与黄岩塑料机械厂手写对账单一的复印件,其上有俞某丁于2004年6月6日的签名,对账单中注明了“2004年4月26日发往虎门自动式机一套”,共1页;

附件3.2:请求人与黄岩塑料机械厂手写对账单二的复印件,第一页中有俞某丁于2005年4月22日的签名,并注明“虎门发自动机一台8.55万,已付现金”;第二页中有俞某丁于2004年8月5日的签名,共2页;

附件3.3:2004年1月18日,甲方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与乙方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定作合同,合同号码为x,乙方签字盖章处有深圳市恒泰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请求人廖某甲的签名,复印件,共1页;

附件3.4:深圳市恒达峰收到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的x元订金的收款收据,其摘要中注明“‘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30%订金”,收据编号为No.x,填票日期为2004年2月23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5:发送“SnTO”牌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送货单复印件,送货单编号No.x,填写日期2004年4月29日,收货单位是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送货单位是深圳恒达峰,复印件,共1页;

附件3.6:恒达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发给深圳敬记容器有限公司关于小瓶吹瓶机的对账单(传真件)复印件,其上有请求人廖某甲的签名,传真日期是2004年6月4日,共1页;

附件3.7: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通过广东省东莞市工行虎门支行汇入在广东省深圳市广东发展银行南山支行开户的深圳市恒达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上的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编号为No.x,汇款金额x元,其中汇款用途注明为机器款,汇出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的盖章日是2004年10月13日;

广东发展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其上注明付款单位为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深圳市恒达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金额8万4千元,转账原因上注明“补到2004年10月18日回单”,广东发展银行南山支行的盖章日是2006年7月12日;

附件3.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2006年7月13日作出的(2006)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原件,公证书中包括17张照片。该公证书公证了公证员赴东莞市X镇X村的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使用的吹瓶机进行查看、拍照的过程,并记录该吹瓶机的商标为“SnTO”,型号为“XT-100/1”;

附件3.9:XT-100/1型自动吹瓶机使用说明光碟一盘。其中演示了型号为XT-100/1的“SnTO”牌吹瓶机的安装过程;

附件3.9.1:浙江黄岩塑料机械厂俞某丁寄给廖某甲的附件3.9光碟的特快专递信封复印件,寄出邮局邮戳日期为2004年4月29日,共3页;

附件3.9.2: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安计司鉴[2007]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原件(包括电子数据检验鉴定附带光碟);

附件3.9.3:购买XT-100/1型自动吹瓶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3.1—3.9与3.9.1—3.9.3结合的新颖性。在附件3.8的照片以及附件3.9的光碟中均显示出了该设备的型号为XT-100/1,并且,从这两个附件中可以看出该机器由基座、左模板、右模板、底模板、驱动板、气缸、四个横向圆柱形连杆组成,该圆杆分为上下两组,上面两根位于同一水平面上,下面两根位于同一水平面内,驱动板和右模板都是通过螺栓与四个横向连杆紧固在一起的,位于驱动板和右模板之间的左模板套设在横向连杆上,下组横向连杆套接在基座上的连杆座上,底模板通过设在右模板上的联动板设在合模界面上方;气缸固定在驱动板上,并通过连杆与左模板连接。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中公开的内容相比可以看出:附件3.8和3.9所披露的XT-100/1型设备的联动板是固设在右模板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联动板是设在左模板上的。因此,即使附件3.1—3.9、3.9.1—3.9.3可以证明附件3.8、3.9中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但由于该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模具机构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构成的证据链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具备新颖性。综上,廖某甲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3.1—3.9、3.9.1—3.9.3的组合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请求不能成立。

其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5、7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附件3.8和3.9所披露的XT-100/1型设备与本专利技术方案仅存在一点区别,即该设备中联动板是固设在右模板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联动板是设在左模板上的。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廖某甲提交的附件3.1—3.9与3.9.1—3.9.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廖某甲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3.1—3.9、3.9.1—3.9.3未进行认定是否属于程序违法,附件3.1—3.9、3.9.1—3.9.3应否予以采纳;2、本专利与XT-100/1型产品的技术特征的区别,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

首先,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3.1—3.9、3.9.1—3.9.3未进行认定是否属于程序违法,附件3.1—3.9、3.9.1—3.9.3应否予以采纳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从该规定可知,否定专利的新颖性应该从两个方面举证:一是证明存在在先公开的技术方案;二是证明该在先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这两方面的证明内容必须同时具备,其中任一证明内容不成立即不能否定专利的新颖性,因此,在进行专利新颖性的审查时,对上述两方面证明内容并无审查的先后顺序,只要经过审理,其中一个证明内容不成立,即不能否定专利的新颖性。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系将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为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作为在先的审查内容,该做法并无不妥,并未违反程序。廖某甲认为该两个证明内容具有先后的审查顺序关系,审查在先公开使用是审查两者是否为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前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并没有认定廖某甲提交的附件是否可以证明XT-100/1型自动吹瓶机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审理。

其次,关于本专利与XT-100/1型产品的技术特征的区别,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问题。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XT-100/1型自动吹瓶机与本专利相比仅存在一个区别技术特征——XT-100/1型设备的联动板是固设在右模板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联动板是固设在左模板上的。廖某甲认为两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实质、预期效果相同,因此,虽然XT-100/1型设备的联动板是固设在右模板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联动板是固设在左模板上的,但两技术方案是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对此,本院认为,在进行新颖性审查时,首先应当判断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两者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两者是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案中,由于本专利将联动板固设在左模板上,而对比文件将联动板固设在右模板上,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虽然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实质、预期效果相同,但仍然不是同样的技术方案,廖某甲关于两技术方案仅是将联动板的固定设置在左、右模板上的区别,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实质、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是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廖某甲还认为,联动板固设在右模板上还是固设在左模板上是文字的简单变换或惯常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联动板固设在右模板上还是固设在左模板上已经使产品结构在位置、方向、连接关系上发生了变化,不属于文字的简单变换;第二,廖某甲对于其惯常手段的置换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廖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廖某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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