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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卢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薛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原告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楼。

法定代表人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女,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卢某、被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刘某,被告卢某、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5月24日17时45分许,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卢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浦东新区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航飞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航飞路由南向北穿过机场大道时,被告卢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原告车辆,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右股骨内髁、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右侧股神经、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右锁骨外侧端骨折。2008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但因当时路口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明,故未作责任认定。现原告经鉴定已经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卢某和被告上海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下同)103,75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28,838元/年×20年×22%)、误工费22,065元(1,471元/月×15个月)、营养费6,300元(30元/天×7个月)、护理费8400元(40元/天×7个月)、被赡养人生活费3,84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理发费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及评估费2,075元(电动车损失1,875元+评估费200元)、衣物鞋帽损失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工商信息查档费80元、律师费13,000元,以上共计305,332.84元;减去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的85,000元,还应支付220,332.84元;请求判令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鉴定、受伤情况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卢某以每小时50公里的速度(这条道路规定的限速可能是低于50的)在机场大道上行驶,经过航飞路路口时遇绿灯继续行驶,当时有大众出租公司的两个证人在机场交警大队做过材料证明当时是处于绿灯正常行驶。被告认为,当时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鉴定、受伤情况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卢某留确实是为本单位工作,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上海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公司给付了原告85,000元,还支付了护理费8,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的车辆在被告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11月23日。

被告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理发费、查档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清晰的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后,确认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内固定材料费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实际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只同意赔偿1,500元。对原告的衣物损失同意酌情赔偿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17时45分许,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卢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浦东新区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航飞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航飞路由南向北穿过机场大道时,被告卢某留驾驶的车辆碰撞原告车辆,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右股骨内髁、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右侧股神经、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右锁骨外侧端骨折。2008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某公司的驾驶员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但因当时路口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明,故未对事故双方的责任作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公司共支付原告85,000元以及在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8,10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其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XX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右股骨内髁、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右侧股神经、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右锁骨外侧端骨折等,该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的休息期至鉴定之日止,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上海某公司。该车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向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3日24时止。

审理中,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的意见,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机场分局调取了事故处理时双方的陈述记录及目击证人的陈述记录等材料,根据原告当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其在经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行驶的车速为20公里/小时。根据目击证人的陈述,当时被告卢某驾驶的车辆的车速达70-80公里/小时;还有一位证人证明当时原告系闯红灯。被告上海某公司表示其驾驶员卢某系单位员工,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星辉公司负连带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上海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和被告卢某、被告上海某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医药费103,757.11元(含输血费4,020元、救护车费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400元(含二期治疗护理期1个月)、营养费6,300元(含二期治疗营养期1个月)、衣物损失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误工费18,000元(含二期)、辅助器具费140元、理发费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75元、查档费80元。被告卢某和被告上海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其认为过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法医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现场照片、事故车辆堪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某支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卢某进入路口的信号灯状态虽已无法查证,但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和调查记载,当时被告卢某和原告均存在车速过快,疏于观察路口车况,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情形的违法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上海某公司作为上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费用应当一并减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被告上海星辉公司和被告卢某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医药费103,757.11元(含输血费4,020元、救护车费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400元(含二期治疗护理期1个月)、营养费6,300元(含二期治疗营养期1个月)、衣物损失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误工费18,000元(含二期)、辅助器具费140元、理发费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75元、查档费80元作为赔偿的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本市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现原告表示律师费只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伤后体内还有内固定,需要经过二期手术拆除,故经鉴定机构确定的二期治疗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太保长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总计103,757.11元(含输血费4,020元、救护车费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400元(含二期治疗护理期1个月)、营养费6,300元(含二期治疗营养期1个月)、衣物损失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误工费18,00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75元,共计人民币279,709.31元中的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卢某和被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总计103,757.11元(含输血费4,020元、救护车费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400元(含二期治疗护理期1个月)、营养费6,300元(含二期治疗营养期1个月)、衣物损失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误工费18,00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理发费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75元、查档费80元和律师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91,219.31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122,000元后的余额计人民币169,219.31元再按80%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余额135,375.45元,此款应减除被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张某的人民币93,100元,被告卢某和被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当实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42,275.4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5元,减半收取2,227.50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卢某和被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1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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