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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甘民三终字第1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德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村X街X号中国农业科学院科海福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某,德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德农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德农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简称:德农张掖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平原堡。

负责人:王某,德农张掖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德农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德农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瑞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中关村发展大厦E区X-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奥瑞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瑞金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杨某,奥瑞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玉米品种“蠡玉X号”于1999年12月16日由河北省蠡县玉米研究所作为申请人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报,申报后经《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该品种暂定名称由“蠡玉X号”变更为“临奥X号”,申请权人由蠡县玉米研究所变更为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3月1日“临奥X号”经农业部审定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略).2,品种权人为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因品种权人主体名称变更,品种权人名称相应变更为北京奥瑞金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奥瑞金公司提交的2003年3月1日农业部授权的“临奥X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03年1月1日第一期、2003年3月1日第二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以及奥瑞金公司交纳该品种2004年度品种权保护年费的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查明,2004年3月29日,德农张掖分公司与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该村委会向德农张掖分公司完成玉米种子的制种,合同载明:“制种面积为2400亩(以双方核实认可的农户签名盖章的花名册的面积为准)”,该合同未写明具体制种的品种号。

上述事实,有奥瑞金公司提交的2003年3月29日,德农张掖分公司与高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奥瑞金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原件应为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方形成并持有的证据,奥瑞金公司虽不能提供原件,但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德农张掖分公司在高庙村民委员会制种的客观事实能够印证,且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合同中约定制种2400亩的事实,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一份2004年8月12日由德农张掖分公司与高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某渠乡X村制种玉米面积落实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欲证明德农张掖分公司在高庙村的制种面积应为922。24亩。对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奥瑞金公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系诉讼发生后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为应付诉讼而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的一方为本案被告,另一方高庙村委会与其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利害关系,协议书证明的亩数,没有合同中约定的经双方核实认可的由农户签名盖章的花名册等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奥瑞金公司的申请,对德农张掖分公司在张掖市X区X乡X村所制玉米品种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将保全的玉米样品,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该中心组织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和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送检样品与标准的“临奥X号”属于某一品种。

上述事实,有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4)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报告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在庭审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奥瑞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持异议,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虽在鉴定过程中及庭审时提出了异议,但从其异议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要求对委托鉴定的法律依据予以解答,并未对鉴定机构和专家组成人员的资质问题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及回避要求,故其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抗辩称,其在高庙村生产的玉米品种为“连玉15”,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主要有瓦房店玉米原种场、吴安久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连玉15”玉米品种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协议书,以及由甘肃省农牧厅核发给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武禾分公司的包含“连玉15”玉米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奥瑞金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被控侵权的事实无关联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高庙村的制种行为与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委托事实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且与鉴定报告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查明,“连玉15”玉米品种于2002年2月2日由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了品种审定。2002年8月2日由辽宁省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作为申请人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了植物新品种权的申报,2003年1月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3年第一期予以公告,但目前尚未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上述事实,有辽宁省农业厅辽农(2002)X号文件、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查明,2003年12月16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济南)分公司对玉米品种“连玉15”与“连玉16”与“蠡玉X号”的特异新进行了测试,根据该中心出具的DUS(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对比“连玉15”与“蠡玉X号”的性状描述,“连玉15”与“蠡玉X号”性状差异显著。

上述事实,有奥瑞金公司提交的2003年12月16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济南)分中心制作的DUS测试报告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认为奥瑞金公司提交的DUS测试报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奥瑞金公司才发现的证据,应当作为一审中新证据予以确认。另外,根据2005年1月10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甘民三终字第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该测试报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即“临奥X号”与“连玉15”不是同一品种已为该判决所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查明,奥瑞金公司受让本案品种后,自2001年度起,以每生产1公斤种子按0。4元向原转让人河北蠡县玉米研究所支付品种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奥瑞金公司提交的2001年8月31日临泽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蠡县玉米研究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2003年度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北蠡县玉米研究交纳品种使用费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临泽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发票中交费人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奥瑞金公司名称不一致。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奥瑞金公司经公司吸收合并及主体名称变更等事由,原临泽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权利、义务已由奥瑞金公司享有,且奥瑞金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主要用以证明本案系争品种的使用费标准,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查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甘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至2004年期间,本案被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因与本案相同事由侵犯了奥瑞金公司“临奥X号”的植物新品种权。

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甘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德农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德农张掖分公司为德农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奥瑞金公司为玉米植物新品种“临奥X号”的品种权人,其品种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认为,本案奥瑞金公司持有的品种权存在权属争议,并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判定系争品种权属归案外人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所有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经审查认为,该石家庄市中级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奥瑞金公司取得“临奥X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程序合法,其权利真实、有效,截至本案庭审时,奥瑞金公司仍是“临奥X号”唯一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品种权人,在权利异议期间,其依法授予的权利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连玉15”与“临奥X号”并非同一品种。已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确认是以科学检测报告为依据作出的,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奥瑞金公司作为“临奥X号”的品种权人,其享有的权利状态是稳定的,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因此,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农张掖分公司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繁殖原告享有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构成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德农公司作为德农张掖分公司的归属法人,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奥瑞金公司诉请本案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认为,其在被控侵权地生产的品种为“连玉15”而非“临奥X号”,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因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案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的计算依据,其计算方式与法有据,德农公司重复侵权,主观过错程度较深,故奥瑞金公司依法请求以使用费的5倍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第二款,判决:一、被告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奥瑞金公司所享有的“临奥X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赔偿原告奥瑞金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95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方负担。于某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同时支付。

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奥瑞金公司提交德农张掖分公司与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认定侵权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将DUS检测报告为新发现的证据使用,违反证据规则。(3)、“连玉15”与“临奥X号”是同一品种,一审法院认定“连玉15”与“临奥X号”不是同一品种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法律,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3、上诉人在一审中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法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据申请中止该案审理,因为该案认定“连玉15”与“临奥X号”为同一品种,本案应中止诉讼,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定程序未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

奥瑞金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DUS检测报告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要求。2、上诉人混淆了品种与种子的区别,“连玉15”与“临奥X号”是否为同一品种与本案无关。本案并不是品种确认之诉,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生产的种子是否为“临奥X号”,一审法院依据科学的鉴定结论认定“送检样品与标准的临奥X号属于某一品种”并据此作出侵权认定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制种基地面积落实协议书及其附件。证明制种面积为922。4亩;2、制种亲本、地膜、农药、化肥等预借资金发放明细。3、五社制种玉米款发放明细表。证明:花名册的真实性;4、民事裁定书。证明:重庆二中院对与本案相同案由的案件中止审理。5、石家庄法院以(2004)石法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连玉15”与“临奥X号”为同一品种。

经质证:奥瑞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在一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举证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质证。对举证石家庄法院以(2004)石法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奥瑞公司认为其未生效不具备证据条件。

奥瑞金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对奥瑞金公司一、二审举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年费;“临奥X号”国审证书、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北京市工商局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其程序合法、认证准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德农公司、德农张掖分公司对在一审审理中就已存在的证据,未举证。在二审期间举证,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诉辩称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双方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案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德农张掖分公司在甘州区X乡X村制种生产行为是否侵犯了奥瑞金公司“临奥X号”的植物新品种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正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临奥X号”经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实质审查授予了品种权,颁发了品种权证书。奥瑞金公司经受让享有“临奥X号”品种权,是“临奥X号”品种权人,其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德农张掖分公司与与甘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甘州区X乡X村依约生产的玉米杂交种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经鉴定部门采用SSR(简单重复序列)分子标记技术进行DNA指纹分析,鉴定证明被检侵权种子为“临奥X号”品种。德农张掖分公司未经“临奥X号”品种权所有人奥瑞金公司许可,以商业为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行为构成侵权。德农公司是德农张掖分公司的归属法人,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过DUS测试报告确认“连玉15”、“临奥X号”为不同的品种。上诉人关于“连玉15”是“临奥X号”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经实质审查对“临奥X号”颁发了权利证书,奥瑞金公司对“临奥X号”享有品种权,其权利证书合法、有效,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关于某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德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作勋

代理审判员李红

代理审判员高子文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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