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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大司某村民委员会诉安阳市工商局北关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大司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大司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司某村委会)诉安阳市工商局北关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大司某村委会提出起诉时间距其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2000年1月8日已超过5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大司某村委会的起诉。

大司某村委会不服,上诉称,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判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737万元。

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及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某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裁定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安阳市第五染料厂于1980年12月在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登记成立,系集体企业。2000年1月,该厂企业性质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同月,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为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4年8月,该厂名称变更为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办理注册登记。2008年9月,由于登记权限调整,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某业档案移交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从2000年1月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为安阳市谦和染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某理工商变更登记至2010年3月15日大司某村委会提起诉讼已10年有余,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对大司某村委会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大司某村委会上诉无据,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婵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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