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商终字第2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平度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德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德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原告与于亦水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东营天信纺织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扩建工程运送混凝土;约定了供货的要求及价格;结算方式为按实际输送量计算;付款约定:待基础全部完成付总价的80%,其余款项待工程主体完成后全部付清;在供方处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在需方处盖有"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专用章",于亦水在需方处签名。

2006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东营市天信纺织有限公司,在项目一栏中注明是工程款,金额为x元。

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在青岛日报上声明:我公司员工薛安征、王均国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在《青岛日报》登报通知他们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其所持有的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私章各一枚,自登报之日起声明作废,今后发生的一切业务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未提供东营天信纺织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扩建工程基础全部完成和主体完成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04年5月12日原告与于亦水签订的合同书中盖有"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于亦水系代表被告的行为。依据该合同可以认定原告系向东营天信纺织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扩建工程运送混凝土,故原告依其手中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所有的"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1)"两枚公章未提异议,其提供的青岛日报主张其出具的收据上面载明的公章已被声明作废,但其声明中并未明确表明作废的是其出具的收据上面的公章,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东营天信纺织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扩建工程基础全部完成和主体完成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款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6元,原告负担273元,被告负担8233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的"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专用章"并非我公司所有,于亦水也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专用章"属于我公司所有和于亦水属于我公司员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与我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已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所盖的我公司财务专用章已在2006年9月16日公告作废,而收据是在2006年9月26日开出的,所以对我方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于亦水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把"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专用章"认定为"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把"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1)"认定为"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1)"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上诉人在上诉近一个月后才收到原审法院的补正裁定,因此原审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工程专用章,而且约定了履行地点和价款以及支付方式,所以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06年9月26日的收款收据,虽然内容是收到东营天信x元的工程款,但该收据是在被上诉人将混凝土供料单交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出具的,它是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及上诉人欠货款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于2006年9月16日在《青岛日报》上刊登的声明,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声明的区域覆盖范围小,时间短且内容不明确,《青岛日报》的发行范围仅限于青岛市,上诉人于2006年9月16日刊登的声明距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也仅隔10天,而且,上诉人在2006年9月16日前同时使用两枚财务专用章,其声明作废的那一枚财务章对不了解内情的被上诉人来讲,无从知晓,而且上诉人也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积极追回作废的公章,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于亦水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是东营天信纺织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的承建人,于亦水持有上诉人的工程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且约定的供货地点也是上诉人承建的工地,这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于亦水具有代理权,而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中是善意无过失的,因此虽然上诉人极力否认于亦水的身份,于亦水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发现判决书有笔误时,及时对笔误进行了补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于2007年9月16日邮寄的上诉状特快专递和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邮寄的补正裁定特快专递,以证明在上诉人上诉近一个月后才收到补正裁定,而且补正的是判决实体内容而不是笔误,从而证明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原审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859-X号裁定书已经对笔误进行了更正,不是更改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不是程序违法。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把"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专用章"写为"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把"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1)"写为"平度市引黄济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1)"实为文字笔误,并不是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原审法院在发现此笔误后,及时进行了补正并把裁定书送达了上诉人。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从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调取的混凝土抗压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在2004年承建了东营市天信纺织有限公司的热电联产项目工程。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过混凝土,而且上诉人从来没有在东营市天信纺织有限公司承建过任何项目,也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

对于该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明确载明,委托单位为平度市引黄济青建安公司,工程名称为东营市天信纺织热电联产扩建工程,委托日期为2004年7月2日。结合于亦水持有上诉人的工程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开出的东营天信纺织有限公司为付款人的收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承建了东营天信纺织热电联产项目工程,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在2004年承建了东营天信纺织热电联产项目工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在平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两枚公章、两枚财务专用章备案,而且在2006年9月16日之前两枚财务专用章都在使用。

本院认为,200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与于亦水签订的盖有上诉人工程专用章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上诉人否认于亦水是其公司员工,但上诉人承建了东营天信纺织有限公司的热电联产项目工程,于亦水持有上诉人的工程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需方是上诉人,工程名称是东营天信纺织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工程,供货地点也是上诉人承建的工地,所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于亦水有代理权,原审认定于亦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混凝土抗压检验报告,足以证明上诉人承建了东营天信纺织有限公司的热电联产项目工程,上诉人与东营天信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和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出具给东营天信纺织有限公司的收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否则上诉人不可能给东营天信纺织有限公司开出代为履行的收据,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持有该收据。故对于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财务专用章公告作废的问题,上诉人有两枚不同的财务专用章,并且在2006年9月16日前都在使用,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在2006年9月16日已公告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所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已作废,但其声明中并未明确表明作废的是其出具的收据上面的公章,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哪一枚公章作废,而且上诉人在公章作废后,既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积极追回公章,也没有及时通过法定程序对作废的公章注销,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所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已在2006年9月16日公告作废,对其不产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5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代理审判员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柳洪祥

二OO八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