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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与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商初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王某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胜利第一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与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长生、王某某,被告万佳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6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东营中行)签订一年期授信额度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200万元提供反担保。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0万元。原告与东营中行的借款到期后,原告还有本金x.6美元及利息没有归还东营中行,原告要求被告用200万元的保证金归还东营中行,被告未履行。2007年10月8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偿还东营中行借款本金x.6美元、利息x.77美元及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律师代理费x元以及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2月5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上扣划18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保证金理应返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保证金188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因信誉受损,不能在东营中行从事担保业务,其损失远远超过保证金数额,所以被告不同意退还保证金。二、原告所述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表2份。证明被告是由东营市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

证据2、借款反担保合同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反担保关系,原告按反担保合同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应于2006年2月23日返还保证金。

证据3、授信额度协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东营中行借款,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反担保,因原告未尽还款义务,法院判令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法院共执行了原告183万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保证金188万元,使得原告逾期偿还了东营中行利息和律师代理费x元,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证据4、工商登记查询表2份。证明原告的名称是由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变更而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原告的名称与合同印章不一致,不能仅凭原告自己的证明就可以证实原告与合同上的签章单位是同一单位。二、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期履行合同造成的,责任在原告,不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时间是履行银行借款合同到期后半个月,根据原告的证据法院最后扣划银行存款的时间是2007年12月5日,原告在此之前并没有履行。三、原告名称变更的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5年11月3日,此时仍然加盖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的印章相互矛盾。

被告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提供借款反担保合同1份(同原告证据2),证明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金退还的时间为履行银行借款合同到期后半个月,在此之前所有损失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构成及计算方式为:1、利息损失。从2006年2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为25个月,根据原告与东营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7.32%(逾期利率加收50%)计算,合计为x.5元。2、因被告违约造成东营中行起诉而发生的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x元。两部分合计为x.5元。

针对原告上述损失主张,被告认为还款是原告的义务,而不是被告的义务,原告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保证金也应当在原告全部履行完还款义务后退还,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甲方)与东营中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05年东中银贸字第X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总计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至2006年10月26日,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5年11月3日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必须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及保证金,担保费为贷款本金加利息的1.2%,金额24万元。保证金为贷款额的10%,金额200万元。保证金如在一个月内未归还,担保费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加0.3%,保证金退还时间为履行银行借款合同到期后半个月之内。

2005年10月21日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提出国际贸易融资额度申请。2005年10月28日东营中行与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签订进口押汇申请书两份,信用证号码为:x、x,押汇金额均为x.26美元,押汇期限3个月,年利率为7.32%,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协议签订后,东营中行向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东营中行于2006年4月5日向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06年3月28日、7月27日向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后,东营中行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07)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胜大公司偿还东营中行借款本金x.6美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万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胜大公司和万佳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东营中行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从胜大公司账户扣划了存款183万元。

另查明,原告是由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被告是由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88万元被告是否应当返还;2、原告主张的损失x.5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保证金被告应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保证金是因为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而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反担保款项,该保证金在被告担保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其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万元,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2万元担保费,剩余188万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关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提供担保而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因被告可能在将来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要求原告提供的反担保财产。根据保证金的性质,该保证金应当是在原告已履行完主合同,被告确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后返还。因此,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保证金退还时间为履行银行借款合同到期后半个月之内"的理解,认定为原告实际履行完借款合同后返还更符合合同的本意,故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后半个月内。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到期日为退还保证金的时间,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7年12月5日已经法院强制执行,履行完借款合同,被告应在2007年12月20日前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07年12月20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0.98%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方式,计算至2008年3月12日为x.8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损失是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导致东营中行提起诉讼而发生的,其责任不在被告,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佳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胜大公司保证金188万元,并支付利息x.80元(计算至2008年3月1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胜大公司负担4657元,被告万佳担保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董庆忠

代理审判员孟凡云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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