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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镇平县X路永超面粉厂门口,趁无人之机,将马××停放在面粉厂门口的电动摩托车内81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镇平县X路永超面粉厂门口,趁无人之机,将马××停放在面粉厂门口的电动摩托车内81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第二天(案件侦破前),被告人主动将全部赃款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去年8月份一天,我吃过中午饭到面粉厂找个人,看到马××的摩托车停在门口,我就将车座打开,看到里面有个包,将包里的两叠钱拿走了。而后,又进车间,见到马××及其他工人,说几句话就回家了。我当时把钱放在面粉厂麸子仓库麸子堆里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打电话,让马××到面库,在面库将钱给他了。

2、失主马××陈述:今天中午12点多,我到车间做装面粉的小袋,我将钱放到摩托车车座下面,到13点30分左右,我出去将包拿回自己身边,发现钱丢了。我有个怀疑对象,经作思想工作,对方将钱退给我了,一共8150元。他叫王某某,我当时就给他1000元,他死活不要,直说对不起。

3、证人郭××、郭××证言,主要证明马××现金被盗的情况。

4、发破案报告,主要证明被告人在案件破获前已主动退出赃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件侦破前主动将赃款退回失主,其主观恶性较小,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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