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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蒙族。

被告王某乙,女,蒙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蒙族,系被告王某乙法定监护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杓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举行习俗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前,被告王某乙及其父王某甲共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6月与原告分居,并于同年与他人结婚。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请求不当,所给彩礼款都买成东西作为陪嫁物品。由于原告常殴打被告王某乙,致使其犯病,是原告不想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的,故彩礼款不应当返还。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河南省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某乙患有精神病及因王某乙怀孕停药4个月后病复犯的情况。

法庭于2010年4月20日调查王××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情况。

以上被告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王××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手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彩礼款x元。被告陪送有:新飞柜机空调一台、康佳彩色电视机、DVD各一台、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晨佳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木质沙发一套。被告王某乙于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于2008年10月回娘家生活。被告所陪送的摩托车已被被告王某乙之弟弄丢;电动车已损坏现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按习俗给付另一方财物,除专属用品外,一般均属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虽按习俗举行婚礼,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适当返还。婚姻问题仅限于男女双方当事人,其双方父母经手给付或接受彩礼的行为实属代理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所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二、限原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陪送的物品:新飞柜机空调一台、康佳彩色电视机、DVD各一台、晨佳洗衣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秀晓

审判员郝立凯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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