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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经辉县市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辉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北加油站门口时,将行人任XX撞倒在地,致任XX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肇事后逃逸,后被群众拦住。经辉县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XX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记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当时感觉眼前一黑,玻璃碎了,和同车的说了两句话就停车了,前方没有行人拦车。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逃逸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A2E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辉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北加油站门口时,将行人任XX撞倒在地,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破碎,致张某某左眼球破裂伤、外伤性白内障。肇事后车停了一下,被告人张某某又发动车辆继续向前行驶,被围观群众拦住后停车。被害人任XX随后被送往水利医院救治,2009年8月17日11时50分许,以“颈部疼痛伴四肢瘫一天”为主诉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9月8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任XX因颈髓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XX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3、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笔录,证明根据尸体检验、病理检验及病历记载,任XX系因颈髓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影像学诊断报告,证明张某某8月17日经采血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1.04mg/x。张某某左眼球破裂伤、外伤性白内障。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对事故车辆检验,肇事面包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不符合要求。车右前雾灯不能闪亮,其他灯光正常。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道路为东西走向,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照明路灯,路表潮湿。道路中心线南城北加油站对过,有范围约为19米长,宽7米的碎玻璃痕迹,从最西侧的碎玻璃至路面血迹处有一长29米的挫擦印。血迹距离停车处有4.9米。7、证人翟XX证言,证明2009年8月16日夜12点多,其和张某某从高庄返回固村。其在副驾驶座上,闭着眼睛和张说话,突然车响了一下,其看到车玻璃都碎了。张某某说“是不是辗着石头把玻璃碰打了”,面包车停顿了一下,张某某又发动一下车,又往前走,不知道走有多远,车走不动了,张某某停下车,这时好多群众围上来,他们下车才发现车后面路上躺着一个人,其就打120救护车,将人送往水利医院。8、证人牛XX、孙XX、李XX证言,证明2009年8月17日0时左右,其听到路上咚的一声响,看到一辆红色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车停了一下后,又加油向前行驶,后被群众拦下的事实。9、被害人任XX陈述,2009年8月17日0时30分许,其在城北街行走时不知从哪里驶来一辆车将其撞倒,然后那辆车又向后倒车想逃跑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述了2009年8月17日零时许,其驾驶一辆面包车和本村的翟XX沿城北街由西向东驶至城北加油站门口处时,当时相对方向过来有车晃其眼睛,然后不知怎么其面包车挡风玻璃碎了,其赶快停下车,发现车后面有个人在地上躺着,其眼睛看不见了,后来同车的人打了电话,急救车将伤者拉到水利医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随群对证人牛某某、孙某某、李某乙证言及被害人任XX陈述,以其当时确实不知道碰住人了,自己不存在逃逸情节为由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逃逸的情节。因被告人张某某虽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发生事故后随即停车,但该供述与证人翟XX、牛XX、孙XX、李XX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矛盾,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后,其车玻璃碎裂的情况下,又发动车辆向前行驶,被群众拦截后停车的犯罪事实,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这一供述与辩解,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肇事后没有逃逸的辩解,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的停车行为,其在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已经破碎的情况下,并未停车查看,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发动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在群众的拦截下被迫停下车来,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智霞

审判员孙某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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