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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地奥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030号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常、赵某,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告甘肃地奥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X区绣河沿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甘肃地奥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甘肃地奥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地奥公司)诉被告甘肃地奥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地奥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地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常、赵某,被告甘肃地奥公司委托代理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大型制药企业,其生产的“地奥”系列药品在全国享有盛誉,深受广大患者的信赖。原告于1994年7月7日在第5类注册了(略)号“地奥”文字和图形商标,1997年6月28日在第5类注册了(略)号“地奥”文字商标。上述两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驰名商标,又先后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成都市著名商标、中国商标大赛2001年中国十大具有潜力商标,2002年中国十大公众喜爱商标。为加强地奥品牌的保护,原告在所有的商品类别中注册“地奥”商标,其中包括2000年9月14日注册了在商品类别变更之前的42类(略)号餐饮、旅馆业的“地奥”文字加图形服务商标和2003年9月14日注册了变更之后的41类(略)号娱乐业的“地奥”文字加图形服务商标。2005年3月,原告先后多次收到兰州市民来信,询问原告在兰州投资开办地奥KTV一事,认为原告偏离制药方向,大力投资娱乐业,会分散企业注意力,从而导致药品质量下降。经查询得知被告成立于2004年8月19日,企业名称为“甘肃地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字号为“地奥”,经营范围包括:快餐加工、量贩式KTV等。被告在地奥KTV的招牌上以巨大的字体非常突出地单独使用“地奥”二字作为字号,并在招牌上公布了网站地址:hppt//:www。(略)。com,进入该网站被告将企业名称中的“甘肃”二字去掉,直接以“地奥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并反复突出使用“地奥”二字作为KTV字号,经在百度网上搜索“地奥KTV”这一组合,共搜索到29条新闻,其中只有4条与被告有关,其余的25条都系有关原告的新闻报道,地奥KTV经营场所内的许多物品上印有“地奥”字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属于餐饮娱乐行业的企业,为达到尽快打出知名度的目的,被告在企业的名称、KTV招牌、经营场所、被告的网站、网络新闻等方面非法使用了与原告驰名商标完全相同和原告在餐饮娱乐服务类别中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的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在对外宣传和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已经将“地奥”字样实现了商标所具有的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进而导致了消费者对原、被告服务来源产生混同和误认,损害了社会大众的利益,同时构成对原告合法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在其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地奥”字型相同、近似或读音相同、近似的字样;拆除“地奥KTV”招牌;停止使用含有“地奥”字样的营业用品;关闭hppt//:www。(略)。com网站;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人民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我公司成立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时,就使用了“地奥”文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营业执照,因此我方的营业是合法的,经营期间也无人向我方提出侵犯商标权的问题,另外我方的网站是英文的与原告的商标无关,认为如原告的商标确已注册,我方可纠正,但赔偿十万元是不合理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商标注册证第(略)号。证明中国科学院成都生物研究所制药厂于1997年7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医用草药、药用化学制剂”注册了“地奥”文字和图形商标。

2、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二份。证明1996年将核准第(略)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科院成都地奥制药公司,地址变更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内。1999年将核准第(略)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变更为:成都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X号。

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略)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

4、商标注册证第(略)号。证明中科院成都地奥制药公司于1997年6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注册了“地奥”文字商标。

5、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证明1999年将核准第(略)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变更为:成都市X区高新大道创业路X号。

6、商标注册证第(略)号。证明原告于2000年9月14日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旅馆;餐馆;医药咨询;医院;动物育种;园艺;安全咨询;化妆品研究;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注册了“地奥”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

7、商标注册证第(略)号。证明原告于2003年9月14日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书籍出版;收费图书馆;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夜总会;健身俱乐部;翻译;摄影报道;(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动物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商品截止),注册了“地奥”文字和图形商标。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地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享有“地奥”驰名商标。

9、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第(略)号。证明商标注册证号(略)“地奥”文字和图形商标获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

10、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第X号。证明商标注册证号(略)“地奥”文字和图形商标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称号。

11、2001中国十大具有潜力商标证书。证明“地奥”文字和图形商标被中国商标大赛组织委员会评为具有潜力商标。

12、2002中国十大公众喜爱商标。证明“地奥”文字和图形商标被中国商标大赛组织委员会评为十大公众喜爱商标。上述第一组证据说明原告享有“地奥”文字和图形、“地奥”文字商标专用权,并且该两项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2005)兰天信公内字第X号。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地奥”商标,且其所用的字号、广告牌等服务标志上用的文字与原告“地奥”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其所进行的服务与我方注册的第41类商标是同一服务项目,故被告使用原告文字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2005)高证民字第X号。证明被告在百度网站上突出使用“地奥”字样进行宣传,并删除了甘肃两字。

第四组证据:公证书(2005)成高证民字第X号。证明被告为扩大宣传在网易等网站上发布信息、宣传“地奥KTV”。

第五组证据:

1、兰州市X区一位消费者的信。

2、兰州市X区X路田宝红的信。

3、兰州市民罗晓红的信。

4、兰州市X区段某滩市民梁建芳的信。以上四封市民来信证明原告的药品深受兰州市民喜爱,被告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形象。

第六组证据:甘肃省兰州市定额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以地奥企业名称进行营业并出示了发票。

第七组证据:成都地奥公司部分损失清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使用的字号“地奥”是KTV量贩而原告注册的是夜总会,虽然文字相同但图形是不同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地奥”文字加图形、“地奥”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四川省和成都市工商行政机关评为四川省和成都市著名商标,2001年和2002年均被中国商标大赛组织委员会评为中国十大具有潜力商标和十大公众喜爱商标的事实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出示的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网站是建在飞天网景上,没有在百度网上注册,也未在其他网上注册,但网站上的内容是被告方做的,没有与其他网站链接。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三、四组证据公证书,证明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在网上宣传地奥KTV的事实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出示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方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应受法律保护,可以作为损失赔偿的考虑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营业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是合法经营。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工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不代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依法注册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且被告在注册登记时以“地奥”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中国科学院成都生物研究所制药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地奥”文字和图形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5类商品获注册。1996年1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科院成都地奥制药公司。1998年7月该商标注册变更为成都地奥公司。2004年8月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1997年5月28日中科院成都地奥制药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地奥”文字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5类商品获注册。1999年7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成都地奥公司。2000年9月成都地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地奥”文字和图形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服务项目获注册。2003年9月成都地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地奥”文字和图形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1类服务项目获注册。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经审定认定成都地奥公司“地奥”文字和图形、“地奥”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3月该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2003年该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01年、2002年该商标均被中国商标大赛组织委员会评为中国十大具有潜力商标和中国十大公众喜爱商标。

2004年8月19日甘肃地奥公司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私营公司,企业名称:甘肃地奥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字号为“地奥”,经营范围快餐加工、量贩式KTV等。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住所兰州市X区绣河沿X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核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0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

2005年6月28日成都地奥公司申请兰州天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经天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兰州市X路绣河沿X号的“地奥量贩KTV”进行摄像和拍照,取得的证据表明甘肃地奥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楼外的地奥KTV广告招牌上以巨大的字体使用“地奥”二字作为字号。用小号字体表明量贩式并在其广告招牌上公开了网站地址:hppt://www。(略)。com,在其员工服务胸牌、服务价目表、专用发票经营场所的门头、服务场所的墙壁、员工光荣榜上及经营场所内的物品上使用了和成都地奥公司获得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地奥”字样。

2005年3月30日,成都地奥公司申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经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和成都地奥公司企业策划部,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代理人通过ADSL(上网方式连接(略),点击(略)浏览器,进入hppt//:www。(略)。com“(略)公告站大全”)”网站首页。在地址栏内输入hppt//:www。(略)。com进入hppt//:www。(略)。com出现“地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字样的主页面。该页面上方横向共有七个菜单栏,自左向右依次为“主页”、“公司简介”、“KTV场所概况”、“餐饮场所概况”、“最新活动”“招贤纳士”、“联系我们”;该页面左侧纵向共有七个菜单栏,除“KTV包厢报价”外,其他内容和横向菜单栏相同;该页面右下方显示为“网易”的可下拉菜单栏。代理人点击该栏,从上到下依次可进入“网易”、“新浪”、“网址大全”的主页面。”证据保全过程中将hppt//:www。(略)。com网站内的“主页”等七个网页页面,依次进行了截取和保存,取得网页图片资料共213张。图片资料显示甘肃地奥公司在上述网页页面上,采用“地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删除了甘肃二字后,进行宣传。

证据保全过程中,代理人又通过ADSL上网方式进入(略)点击(略)浏览器,进入hppt//:www。(略)。com“百度搜索”网站首页,在“百度搜索”栏输入“地奥KTV”,点击搜索,出现以“地奥KTV”字样为首条的相关网页链接共七条,从上到下点击“地奥KTV主页”“无标题主栏”,最新活动依次进入所点击的网页进行浏览并进行了截取和保存,取得网页图片资料共13页。图片资料显示在百度网上搜索“地奥KTV”这一组合,共搜索到29条新闻,其中有4条与甘肃地奥公司有关。

2005年3月以来,成都地奥公司先后四次接到兰州市民来信,询问其是否在兰投资开办地奥KTV一事。成都地奥公司收到市民来信后为制止侵权行为遂派人来兰进行调查、咨询,并申请证据保全等,共支付费用3万余元。成都地奥公司在获取甘肃地奥公司大量侵权证据后,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并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以原告注册商标“地奥”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方是否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准用标记。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使用、转让和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的权利。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关键的组成部分,是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商标权是通过法定程序授予相关权利人的一项民事权利,而字号则是在企业依法注册登记后产生的区别不同企业的标志,其拥有者对其合法取得的字号亦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故本案中被告方经法定程序取得的企业名称权与原告方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产生了权利冲突,判断被告方使用“地奥”字样的行为是否会侵犯原告方的商标专用权,则被告方是否属在先使用及其使用行为是否合理、正当,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混淆的情形,是本案侵权认定的关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将他人已注册并已获得驰名商标称号的“地奥”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享有“地奥”文字和图形系列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取得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从事餐饮和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中,将此前原告已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并已获得驰名商标权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并在广告招牌、网站、网络新闻、发布的信息等方面有意识删除“甘肃”二字使用“地奥”字样,在对外宣传中突出使用“地奥”文字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上述法律规定,其构成的条件是:一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二是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字号;三是将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的使用;四是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结果。从被告的行为看,其在公司成立时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并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名称字号予以注册,在对外宣传中,将名称字号在与原告注册标识相同受保护的服务项目上突出醒目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成都地奥公司存在某种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对外宣传上突出使用“地奥”文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搭乘他人经过多年经营维护并投入大量资金宣传已获得驰名商标“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亦利用驰名商标为其企业尽快取得市场竞争优势,从而获取更为丰厚的利润。

原告为加强“地奥”品牌的维护,在所有商品类别中都注册了“地奥”商标,并在餐饮和娱乐行业注册了“地奥”文字加图形服务商标,被告未经许可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服务结算发票、服务用品上均使用了原告注册并已获得驰名商标的“地奥”文字,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被告的使用行为已构成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在50万元以内确定赔偿额,另外应当考虑当事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十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该请求基本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招牌、关闭网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考虑被告的经济投入和利益,应判令对招牌中的“地奥”文字加以覆盖或变更,对被告网站上的相关内容予以删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及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一款、二款、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地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地奥”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覆盖或变更其招牌上的“地奥”字样;停止使用含有“地奥”字样的营业用品;删除其网站上含有“地奥”文字的相关内容。

二、甘肃地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判决内容的履行期限为三十日内。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雪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代理审判员李某珉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吉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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