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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王某某、吴某甲、刘某盗窃、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时间:2008-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刑初字第90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小学文化,捕前系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二联村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羁押,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小学文化,捕前系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六面井村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羁押,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小学文化,捕前系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头号村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羁押,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小学文化,捕前系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二联村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羁押,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捕前系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羁押,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某、吴某甲、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王某某、吴某甲、刘某、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王某某、吴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X号桥101库门口附近,使用钳子、扳手等工具盗窃吴某乙、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所有人为北京金百泽工贸有限公司的2辆汽车上的电瓶4块以及张某丁停放在该处的1辆汽车上的电瓶2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殷某某。被告人殷某某明知该电瓶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给他人(赃款均已挥霍)。

二、2007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王某某、吴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西后街X号门前,使用钳子、扳手等工具盗窃周某某、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2辆汽车上的电瓶4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殷某某(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殷某某明知该电瓶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赃物被起获现扣押于公安机关)。

三、2007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吴某甲、刘某经预谋盗窃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101库门口附近,郭某、吴某甲使用钳子、扳手等工具盗窃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所有人为北京金百泽工贸有限公司的东风牌汽车上的电瓶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后电话通知刘某骑三轮车前来接应,三人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850元。现作案工具钳子1把、扳手2把、赃款人民币850元已起获在案,三轮车1辆现扣押于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吴某甲、刘某于2007年10月18日盗窃并销赃后,2时许某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检查,郭某首先如实交待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带领民警于2007年10月18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殷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王某某、吴某甲、刘某、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周某某、袁某某陈述,证人吴某乙、杨某某、张某丙、许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及起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某、吴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王某某、吴某甲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检查,主动交待第二起、第三起共同盗窃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某、殷某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坦白第一起盗窃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念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赃物已起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某、吴某甲、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郭某、王某某、吴某甲、刘某、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六、赃款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发还北京金百泽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郭某、王某某、吴某甲、刘某的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丁、北京金百泽工贸有限公司。

七、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扳手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婧

二○○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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