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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宋某某抢劫、盗窃,马某某、高某某、徐某抢劫,付某某、王某丙、李某、张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刑初字第45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羁押,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铁蛋,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羁押,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5月因介绍卖淫、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4日被羁押,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4日被羁押,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8月8日被羁押,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阳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羁押,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7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丙、李某、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从本市海淀区X路附近租车行至石景山区衙门口附近时,持刀对被害人刘某庚抢劫,抢得刘某庚的银灰色捷达牌轿车1辆(京x)及三星移动电话机1部,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移动电话不予鉴定,并造成刘某庚腰骶部刀刺伤,双手刀割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马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赃物未起获。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已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高某某、被害人刘某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庚的陈某;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徐某从本市大兴区X路口租车行至大兴区X路南500米附近时,持刀对被害人张某辛抢劫,抢得张某辛的红色奇瑞牌轿车1辆(京x)及移动电话1部,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移动电话不予鉴定。后马某某到本市丰台区长辛店附近被告人张某戊所经营的修理厂,让张某戊帮助打磨该车的车架号,张某戊在明知该车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将车架号打磨掉。后马某某将该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x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辛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宋某某从本市丰台区X路X号院前租车行至门头沟区X镇X路栗元庄车站附近时,采取持仿真手枪、匕首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蒲某壬抢劫,将被害人捆绑后装入后备箱,抢得绿色捷达牌轿车(京x)1辆及诺基亚牌8800移动电话1部,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946元。后被害人趁机从后备箱逃脱。马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将移动电话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蒲某壬的陈某;现场勘查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7年5月初,被告人马某某与刘某甲、宋某某事先预谋抢劫机动车,由刘某甲与宋某某二人实施抢劫,后由马某某负责销赃。同年5月5日21时许,刘某甲与宋某某从本市房山区X街租车行至本市丰台区X镇X村附近时,二人持刀对被害人张某癸抢劫,抢得黑色捷达轿车1辆(京x)及摩托罗拉牌V3移动电话1部,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30元,并致张某癸左耳后及左上臂刀扎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马某某通过付某某、王某丙二人将该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丙二人在明知该捷达轿车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买卖,使该车以人民币x元价格卖出。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癸的陈某;现场勘验材料;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7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从本市丰台区六里桥电力医院附近租车行至丰台区张郭庄大队南沟桥附近时,采取持刀威胁方式对被害人魏某某抢劫,抢得灰色捷达轿车1辆(京K/x)及三星移动电话1部,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移动电话不予鉴定。后马某某通过付某某、王某丙二人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丙二人在明知该捷达轿车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买卖,使该车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出。赃物未能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发票;赃车车牌1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7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到本市丰台区朱家坟一里,钻入X楼X门二层被害人蒲某某家中,窃得蒲某某的包1个,内有人民币x余元及机动车钥匙等物。后刘某甲、宋某某使用该钥匙将蒲某某停在楼下的白色丰田某驰轿车(京x)窃走,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刘某甲通过付某某将该车销赃给李某,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付某某、李某在明知该丰田某驰轿车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买卖与购买,使李某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收购。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蒲某某的陈某;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发票;起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付某某提供的线索及配合下,于2007年6月29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公安机关在刘某甲的配合下,于2007年6月29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公安机关根据刘某甲提供的情况,于2007年7月5日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徐某于2007年7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付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被抓获;公安机关根据付某某的供述,于2007年8月8日将被告人王某丙抓获;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某的配合下,于2007年7月7日将被告人张某戊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已各退缴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付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已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马某某、高某某、徐某、付某某、王某丙、李某、张某戊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揭发情况反馈说明;前科材料;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及交待犯罪事实综合情况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机动车,数额巨大;以秘密方法盗窃机动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机动车,数额巨大;以秘密方法盗窃机动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机动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机动车,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丙、李某、张某戊明知机动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介绍买卖、帮助修改车辆识别代号,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九名被告人在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徐某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抢劫犯罪系自首,可对其所犯的抢劫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均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行为,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九名被告人自愿认罪,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对九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退赔了部分赃款,被告人宋某某、付某某、王某丙退赔了部分赃款,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丙、李某、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宋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马某某主动坦白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丙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戊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丙、李某、张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7日起至2008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在案扣押的赃款按照案件的事实分别发还各个被害人。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各个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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