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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时间:2008-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刑初字第72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X号楼内,盗窃北京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消防水带31条及消防水带连接头6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5元。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该消防水带及连接头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给他人。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赃物连接头10个被起获,现被告人马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1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已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发还北京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玄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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