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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曾某某、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英与被申请人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英(系曾某某之妻),女。

申请再审人曾某某、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英与被申请人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某某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曾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使曾某某夫妇无端背负上沉重的债务,请予再审。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民间借贷合同在法律上仅为借贷意思的表示,效力为合同成立,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交付行为是其生效条件。本案双方在历年借款中,均在签订借贷合同后,实际交付借款时另外出具借据作为凭证,合同只是借款意向,不代表实际交付。二审法院仅以间接证据即推定本案双方有以借贷合同书充作借据的意思,并将该合同推定为已经交付生效,导致事实上的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借贷合同上载明“2004—2005年合同失效”是以此合同替代彼合同之意,证明此次借款是续接行为,这完全颠倒和歪曲了曾某某夫妇的本意,而本意为申明此合同为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2004—2005年合同无关;3、二审判决主观认定冯某某收回借款又出借有悖常理是错误的。民间借贷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是自由的,由贷方主观控制,且冯某某作为贷方一直享有高于银行的利息作为回报,二审判决的这种认定无法令人信服。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直接引用大量主观推理来判定本案,导致案件事实被颠倒黑白。

冯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调阅卷宗、听证复查,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

针对曾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双方是否有以借贷合同书充作借据的借款习惯,是否有另行出具借据作为交付凭证的事实;二是冯某某在2005年6月28日借款x元给曾某某夫妇的事实是否成立。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全案事实、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判断:

(一)曾某某夫妇与冯某某在历年借款过程中,曾某订了10余份借贷合同书,用以详细约定借款的数额、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均表明以合同作最后结算之用,没有涉及到需另行出具借据交付借款之事。在2002年6月27日、2004年6月28日的借贷合同中,双方直接确认了多年拖欠借款的事实,并以合同书销毁作为合同关系终止的证明。因此,在本案中,除曾某某夫妇一方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体现,双方在历年的借贷合同书外曾某另行出具过借据的事实。故本案借贷双方有以借贷合同书充作借据的借款习惯的事实成立,而曾某某主张的在合同之外另行出具借据作为借款交付凭证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以支持。

(二)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曾某某提出2005年6月28日的借款x元是新的借款,并非冯某某主张的由历年借款转来的,在这笔借款合同签订前两日即6月26日,其一次性还清了历年借款本息x元。由此可见,当时曾某某对在2005年6月26日之前欠冯某某历年借款本息x元的事实是不予否认的。此后,对于归还历年借款的方式、时间、数额,曾某某夫妇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均不一致,存在明显矛盾。而且,在2004年6月28日的借贷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还款后当面销毁合同书即视为合同终止或失效,如2005年6月28日的合同系新的借贷关系而不是续借行为,无需再加注“2004—2005年合同失效”的内容。曾某某主张此合同系新的借贷关系且没有实际交付,没有证据支持,故冯某某在2005年6月28日借款x元给曾某某夫妇的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曾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蔡文升

二O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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