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滨江紫荆花园第X栋。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勇、曾某某,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1956年9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7)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杨某某驾驶赣B/x轿车搭乘案外人黄鹏由瑞金往章贡区方向行驶,22时49分许,当行至323线x+200m路段时,与邹某某驾驶的赣B/x车相撞,造成黄鹏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县交警大队认定,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赣B/x车已在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2008年2月27日,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取诉讼,要求邹某某及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评估费及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审认为,邹某某驾车与杨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主张停车费、拖车费及评估费属于保险条款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间接费用”的范围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判决:杨某某修理费x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785元、停车费34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由邹某某赔偿其中的80℅计人民币x元,该笔款项由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直接给付给杨某某。
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的340元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该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部分,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同时,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性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超过保险范围的1500元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杨某某辩称,邹某某所投的为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至于340元的停车费用,由于被答辩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间接费用”作出合理解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邹某某未进行答辩。
由于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对原审确定的杨某某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和评估费共计x元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的停车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使受害人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条中的“间接损失”应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可得利益的损失,即受害人在未停驶的情况下,可以预期获得的利益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未获得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停车费用并非可得利益的损失,该利益不属于被上诉人的预期利益,而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8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赣B/x车已在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率,因此,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全额予以赔付。并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依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照此计算,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应为x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承担x元的赔付责任并未增加其负担。
综上,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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