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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6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汉族,1962年6月生,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理赠赔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鹰,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湘江大桥北端。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钟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6)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2月,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会昌县支公司(现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招聘罗桂芬为保险业务员。2003年6月18日,在罗桂芬的介绍下,钟某某在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费分别为x元和1637元的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和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钟某某将首期保险费交给罗桂芬,罗桂芬把该款交给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后,将保险合同及钟某某交纳保险费的发票交给钟某某。2004年7月1日,罗桂芬用编号为x号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向钟某某收取国寿鸿瑞两全保险费x元,用编号为x号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向钟某某收取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费1637元。2005年3月,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经行政会议决定解聘罗桂芬,但未将该事项告知钟某某,2005年3月12日,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在赣南日报登报声明第x、x、x、x号等8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遗失作废。2005年6月13日,罗桂芬用编号为x号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向钟某某收取国寿鸿瑞两全保险费x元,用编号为x号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向钟某某收取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费1637元。同日,罗桂芬又以编号为x的普通收款收据向钟某某预收2006年度的保险费x元,收款名称为“专用款”。罗桂芬收取上述保险费后,将2004年度和2005年度的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费共计3274元交给了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余款x元未交给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嗣后,钟某某到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查询其保险费缴纳情况,得知罗桂芬已被解聘,罗桂芬收取钟某某的部分保险费也未交给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钟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7月11日,会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桂芬将应当上交公司的保险费计x元占为己有,以罗桂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对罗桂芬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

原审另查明,罗桂芬所用的“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背面的“公司提示”写明:“1、如您交付的是首期暂交费,将根据投保资料进行核保处理。我公司如同意承保,将签发保险合同,并自保险合同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不同意承保,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暂交费。2、如您所交的是复效、附加新保险、附加续保等暂交费,我公司在收款后,将进行相应的核保处理。我公司如同意承保,该笔暂交费将于批注生效日转为正式保费;如不同意承保,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暂交费。3、如你在交付暂交款10个工作日后,尚未收到我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或其他通知,请你及时与业务员或我公司联系。联系电话x。4、如无我公司收款专用章,本收据无效。”

原审认为,钟某某与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签订的国寿鸿瑞两全和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罗桂芬芬使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向钟某某收取保险费属表见代理行为,罗桂芬虽未及时将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款交给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但并未造成该份保险合同失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同意将钟某某已交的保险款x元全额退回并已将该款汇入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罗桂芬用普通收款收据向钟某某收取了x元现金,但该收据不是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交给业务员的专用收款收据,“专用款”的含义也不明确,因此钟某某主张罗桂芬收取其x元的行为也属表见代理行为的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是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的上级管理机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一、由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退回钟某某所交国寿鸿瑞保险的保险款x元;二、双方继续履行《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由钟某某按合同约定缴交未纳的保险费;三、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负担。

钟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此前通过罗桂芬办理了五份保险业务,对罗桂芬的保险业务员身份深信不疑;罗桂芬被解聘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与罗桂芬没有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纯粹是保险业务关系,会昌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也认定罗桂芬收取的x元现金是保险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口头辩称,2万元专用款的问题,原审法院前往监狱调查询问了罗桂芬,罗桂芬说不清楚专用款指什么,只说当初是为了看病,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这2万元不是保险费是正确的。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口头辩称,原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会昌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的(2006)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被告人罗桂芬(即本案中的罗桂芬)于2005年6月13日利用收款收据(编号为x)向钟某某预收2006年保险费x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罗桂芬于2005年6月13日用收款收据向钟某某收取的x元是否属于保险费,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是否应对此款承担退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所涉x元业已被会昌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罗桂芬向钟某某收取的保险费,本案当事人现又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款不是保险费,因此该x元属于保险费。虽然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经行政会议决定解聘罗桂芬,但未将该事项告知钟某某,因此钟某某基于对罗桂芬保险业务员身份的信任而将保险费交付给罗桂芬是善意无过失的,罗桂芬向其收取x元保险费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鉴于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与钟某某同意解除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应由钟某某按合同约定缴交保险费,而钟某某并未主张以该x元保险费缴交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费,故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应将此款退回钟某某。综上,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会昌县人民法院(2006)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06)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退回钟某某交纳的x元保险费。

前述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应退回给钟某某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430元,由中国人寿会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二○○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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