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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与邱某甲、黄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1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新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女,生于1998年8月20日,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邱某乙,系邱某甲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军,南康市莹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29日,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下称南康财保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8日16时48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赣B/x二轮摩托车途径南康国际家具博览中心三区X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从道路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邱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邱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邱某甲入住南康第一人民医院,于8月17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去医药费9679.40元。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甲的合理医疗费为9674.40元,伤残评定为十级,仍需继续治疗费6000元。7月24日,南康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甲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某某的摩托B/x车在赣南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邱某甲属农业户口,但随父母在南康国际家具城居住,已居住一年以上,就读于逸夫小学,其父母均在从事家具生产和销售。原告邱某甲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674.40元、护理费1510元(40天×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天×4元)、残疾赔偿金x.08元(795.92元×12个月×20年×10%)、继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x.48元。同年12月10日原告邱某甲由其父亲代理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明确提出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康财保公司则应在黄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4元确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支持。为此,原审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法》第五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应在赣B/x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邱某甲赔付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金x.08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x.08元;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1674.40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374.40元的70%,计1662.08元。三、上述赔偿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南康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理赔邱某甲继续治疗费6000元不当,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了后续治疗费,而原审已判决了赔偿医疗费8000元。为此,请求撤销上述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当给予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上诉人南康财保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二审时法庭要求其提交上述保险条款,但仍不予提交。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赔偿责任,总计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内由哪些其体赔偿项目组成,保险单上没有明确,因此应当依法认定为包括了受伤人的相关合理费用。被上诉人邱某甲已在本次事故中致伤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并没有超过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因而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难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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