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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业大学与河南省中玉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唐河县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公司、王某乙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郑民三初字第231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回族,河南农业大学产业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新蔡县X乡新蔡1512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唐河县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生,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系南阳市卧龙区华玉种子商行业主,经营地址在南阳市X路新西种子市场。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诉被告河南省中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玉种业公司)、被告河南省唐河县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唐河县农技公司)、被告王某乙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良,被告中玉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俊峰,被告唐河县农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诉称:自2002年以来,被告中玉种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先后在甘肃高台县种子公司等地大量繁育和购进原告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豫玉X号”玉米新品种,并以“中玉”牌“豫玉X号”玉米种名义分装销售,同时还大量批发给被告唐河县农技公司、王某乙对外销售。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使原告受到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中玉”牌“豫玉X号”玉米种,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名称“豫玉X号”,品种权人为河南农业大学,品种权号x.X。申请日为1999年4月23日,授权日为2005年5月1日;

2、2005年8月24日植物新品种权年费收据,“豫玉X号”第六年年费1950元;

3、2005年3月19日唐河县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商品信誉卡一份,“豫玉22”玉米种一包,16元;

4、2006年4月28南阳市种子公司良种销售质量信誉卡一份,“中玉豫玉22”一袋,14元,该卡加盖有“南阳市卧龙区华玉种子商行发票专用章”;

5、原告所购“中玉”牌“豫玉22”玉米种包装袋实物、照片及复印件,每袋种子重量为2公斤;

6、2006年6月30日河南农大种业有限公司证明:2005-2006年度“豫玉X号”玉米杂交种平均销售利润为1.2元/公斤。

7、1995年4月13日《承德长城种子(集团)公司与河南农大玉米所关于组织玉米新品种“8703”种子生产协议》及1998年2月28日《河南农业大学与承德长城种子(集团)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的补充协议》;

8、1996年10月28日河南农业大学与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玉米杂交种“豫单8703”有偿转让与技术合作协议书》;

9、2001年6月1日河南农业大学向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生产销售玉米杂交种“豫玉X号”授权书》;

10、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2003、2004年向河南农业大学支付品种权使用费的会计凭证六份。

被告中玉种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销售过“中玉”牌“豫玉22”玉米种,也未印制过“豫玉22”种子包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中玉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玉种业公司未举证。

被告唐河县农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从中玉种业公司购进过“中玉”牌“豫玉22”玉米种,也没有销售过“豫玉X号”玉米种;原告所出示的唐河县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商品信誉卡并非我公司出具,上面所加盖的印章明显与我公司名称不符。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唐河县农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河县农技公司提交了其公章及门市专用章印模。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玉种业公司、唐河县农技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唐河县农技公司认为其上所加盖印章不完整清晰,但从可辨认的字迹中可以看出该公章中有“服务”两字,而自己所使用名称及印章中均无“服务”二字,可以确认该卡并非唐河县农技公司出具,该销售行为与唐河县农技公司无关;对证据5被告中玉种业公司认为虽然包装上印有其公司名称,但电话已于2005年变为8位,而包装上则为7位,且地址与该公司地址不符,认为系销售单位伪造;对证据6二被告认为系自己证明自己,应为无效证据;对证7、8、9、10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自己并不构成侵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对三被告生产、销售“豫玉X号”玉米种的相关会计资料进行证据保全。经本院询问王某乙,其称所销售的“豫玉X号”玉米种系从郑州杨槐种子市场好收成种子有限公司购进,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进货及销售凭证。

经审理查明:“豫玉X号”玉米品种于2000年5月1日经国家农业部批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河南农业大学,品种权号x.X。2005年8月24日河南农业大学缴纳植物新品种权年费(第六年)1950元。2006年4月28日原告代理人从被告王某乙开办的南阳市卧龙区华玉种子商行购得“中玉”牌“豫玉22”玉米杂交种一袋,两公斤装,价款为14元。该玉米种包装袋上标明生产单位为中玉种业公司,地址为郑州市X路X号,品种名称标注为“豫玉22(郑单8703)”。

另查明,河南农业大学曾许可承德长城种子(集团)公司、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经营“豫玉X号”玉米品种。上述单位在2003、2004年向河南农业大学支付品种权使用费每年均在30万元以上。2005至2006年度河南农大种业有限公司经营“豫玉X号”玉米杂交种的平均销售成本为4元/公斤,平均销售利润为1.2元/公斤。

本院认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豫玉X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河南农业大学作为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植物新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并经国家农、林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因此对植物新品种进行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将可能比一般未获授权品种获得更大的利润。被告王某乙未经品种权人河南农业大学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豫玉X号”玉米品种,侵犯了品种权人河南农业大学的植物新品种权,对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要求被告王某乙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王某乙处所购玉米种的包装袋虽然标注有“河南省中玉种业有限公司”名称,但中玉种业公司并不认可系其生产,被告王某乙也陈述系从其他公司购进而非中玉种业公司销售,原告也未能提供中玉种业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豫玉X号”玉米种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要求中玉种业公司承担生产、销售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2005年3月19日购买“豫玉X号”玉米种所获得的商品信誉卡,虽然该卡上印制的单位名称为“唐河县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但其上所加盖的公章单位名称中可辨别出的有“服务”二字,明显与被告唐河县农技公司名称不符;唐河县农技公司对该销售行为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公章及门市专用章来进行对比,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唐河县农技公司存在侵权销售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唐河县农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要求被告销毁“中玉”牌“豫玉X号”玉米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尚存有该种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被告王某乙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河南农业大学因被告王某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被告王某乙侵犯“豫玉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性质、影响的范围、持续的时间、品种权使用费的数额、该品种销售的合理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豫玉X号”玉米品种。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农业大学经济损失五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农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402元,共计8412元,由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负担241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赵磊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尤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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