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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商原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郑民三初字第15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才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泉,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保全,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商原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河乡(市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经理。

原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丰公司)诉被告商丘市商原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原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丰公司诉称: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以下简称山东农科院玉米所)研制开发的玉米新品种“鲁某981”已由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x.9。2004年,农科院玉米所以“鲁某981”植物新品种权入股冠县冠丰种业有限公司,并将该品种权办理了转让手续,同时进行了公告。2004年5月,冠县冠丰种业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冠丰公司按时缴纳了植物新品种权年费。被告商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公开销售“鲁某981”玉米种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扰乱了正常的种子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商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鲁某981”玉米种子的行为,销毁未售出的种子,同时在省级报刊上向冠丰公司公开道歉;赔偿因侵权给冠丰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承担冠丰公司因维权而发生的调查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1000元;被告商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冠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

2、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告;

3、2005年植物新品种权年费缴纳收据;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冠丰公司经受让获得“鲁某981”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并按时交纳品种权年费,该品种权合法有效;

5、2006年3月14日商原公司种子销售信誉卡一份,品种为“鲁某981”,单价4.5元/斤;

6、被告商原公司销售的“鲁某981”玉米种子实物及照片两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商原公司存在销售“鲁某981”玉米种子的行为;

7、冠丰公司“鲁某981”玉米种成本核算表,每公斤利润3.98元;

8、冠丰公司的差旅费用发票三张共计340元。

被告商原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所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原件无误,存卷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农科院玉米所就其所培育的玉米新品种“鲁某981”于2000年1月24日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于2002年1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x.9。2004年山东农科院玉米所以“鲁某981”植物新品种权入股冠县冠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将该品种权办理了转让手续,2004年4月27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向冠县冠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发《手续合格通知书》。该品种权转让已在2004年7月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四期上进行了公告。2004年5月27日冠县冠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3月14日,原告冠丰公司在商丘市X路种子大市场西区X排X号购买“五岳”牌“鲁某981”玉米种4斤,单价4.5元/斤,并取得加盖有“商丘市商原种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商原公司种子销售信誉卡一张。冠丰公司遂以商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公开销售“鲁某981”玉米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冠丰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冠丰公司销售“鲁某981”玉米种的利润为每公斤3.98元;冠丰公司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差旅费等费用340元。

本院认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开发的“鲁某981”玉米新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经合法程序转让给了原告冠丰公司,且冠丰公司已按时缴纳了植物新品种权年费,冠丰公司作为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植物新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并经国家农、林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因此对植物新品种进行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将可能比一般未获授权品种获得更大的利润。被告商原公司未经品种权人冠丰公司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鲁某981”植物新品种,侵犯了冠丰公司的品种权,由此给原告冠丰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商原公司应予赔偿。对原告冠丰公司要求被告商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被告商原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冠丰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被告商原公司侵犯“鲁某981”玉米新品种权的性质、影响的范围、持续的时间等情节,对原告冠丰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调查侵权所支出的费用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冠丰公司未能提供商原公司尚存有未售出的“鲁某981”玉米种,对冠丰公司要求销毁剩余种子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冠丰公司要求被告商原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商原公司的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原告冠丰公司的财产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商原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鲁某981”玉米品种。

二、被告商丘市商原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商丘市商原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调查侵权所支出的差旅费用三百四十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702元,共计4212元,由被告商原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冠丰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商原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冠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晓昱

审判员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赵磊

二○○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尤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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