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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不服被告榆中县公安局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榆公(高)决字(2009)第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X乡X村赵家咀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德,甘肃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和强,甘肃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县公安局,住所地榆中县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榆中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榆中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侯××不服被告榆中县公安局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榆公(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侯××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德、刘和强,被告榆中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榆公(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侯××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侯××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裁决书于2009年10月27日送达给侯××。

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下午,原告与谢××因修车事发生争执,产生了推搡,但没有造成二人受伤。原告的违法行为非常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所谓的受害人没有进行法医鉴定,其是否受伤没有证据支持。即使双方有推搡行为,也没有任何损害结果的发生。榆中县公安局高崖派出所在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做出榆公(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告榆中县公安局在答辩期内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1、2009年8月4日晚,榆中县X乡X村民侯××开车去龙泉乡X村谢××的汽车修理铺修车,将车放下后离去。后侯××酒后找谢××开车,在谢××的汽车修理铺与谢发生争执,用拳殴打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所指“殴打他人”的情形是指殴打他人的行为,即使谢××没有受伤,侯××殴打他人的行为已成事实。由于侯××违法情节较轻,榆中县公安局高崖派出所决定给予侯××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榆中县公安局高崖派出所在查处郭守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时,经调查因为侯××的行为引起了侯与郭××的妻子金×、儿子郭×之间的纠纷,致郭××殴打侯××的违法行为发生。对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体现了执法的公正性,又体现了执法的严肃性。3、关于原告称在告知程序中没有告知具体罚款数额的问题,我局已依法告知当事人处罚依据,其有陈述和申辩权,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榆中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榆公(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金×询问笔录;2、高××的证据材料;3、窦××的询问笔录;4、张××的询问笔录;5、谢××的询问笔录;6、侯××的报案笔录;7、告知笔录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作出认定:

1、金×、高××、窦××、张××、谢××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打架事实的发生。2、侯××的报案笔录证明案件来源,告知笔录证明程序合法。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4日晚,榆中县X乡X村民侯××开车去龙泉乡X村谢××的汽车修理铺修车,将车放下后离去。后侯××酒后找谢××开车,在谢××的汽车修理铺与谢发生争执,用拳殴打谢××。被告接警后对在场群众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给予侯××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殴打他人,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由于侯××违法情节较轻,榆中县公安局高崖派出所决定给予侯××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案后、处罚前都依法告知了原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榆中县公安局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榆公(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邮资专递费200元,由原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楠

代理审判员刘亚莉

二O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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