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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胜美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民三终字第09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胜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街道办事处南康二组。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迎朝,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石油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胜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迎朝;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15日,王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陕西冯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作项目为延长油矿西区勘探指挥部寨科区示踪剂项目,合同约定了王某某提供服务的内容、方式和要求及甲方负责提供的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履行期限为2005年7月15日至2005年11月15日,履行地点为甲方所在地及所服务油田所在地。验收依据该技术服务的国家标准执行,并最终以油田方验收通过为原则。项目报酬为每口注水井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服务费1.5万元,每口井的测试费5000元由甲方承担。报酬支付方式为甲方在五口井实施结束后预付乙方人民币5000元,乙方提交报告经审查合格且油田方结算完全部工程款之后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剩余费用。在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测试费5000元,测试全部结束并检查合格之后七日内付清剩余费用。其余费用按甲方与油田方的合同执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06年1月冯某公司更名为胜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胜美公司先后给王某某付款x元。2007年8月1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出具一份证明称:“冯某公司于2005年8月中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进行了五个井组的井间示踪剂现场试验,完成了合同要求的实验内容。”审理中,被告表示采油厂即为服务合同的服务对象,做示踪剂实验时被告在场,做实验的目的是测试技术能否应用。被告称试验的结论不合格,且证明上所涉合同不是本案所涉服务合同。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未对不合格的具体内容予以说明,也未解释采油厂所进行试验与哪份合同有关。

此外,双方对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内容相互矛盾作如下解释,王某某认为第一句和第二句话均是指先预付5000元,剩余x在油田测试合格后支付,2006年1月份油田结算完全部工程款,两个条件现都已具备,对方应支付下欠款项。胜美公司则认为合同实际操作是待结算完工程款才支付剩余服务费,但目前工程款尚未结算完。胜美公司对于合同总金额应为10万元无异议。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胜美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王某某下欠的技术测试服务费及违约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胜美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采油厂证明表明示踪剂试验已完成且符合要求,据此被告胜美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下欠的技术服务费。被告胜美公司辨称该实验不符合合同要求,但并未指出问题所在,也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胜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一方面约定为提交报告经审查合格且油田方结算完全部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付清,另一方面约定为测试全部结束后并检查合格后七日内付清,以上内容相互矛盾,属约定不明,且油田方何时结算完工程款不明,原告依据此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同时,因此条款约定不明,且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亦没有依据。至于被告所提税票一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有出具税票的义务,且原告出具税票是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胜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技术测试服务费4.5万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胜美公司负担192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胜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在合同履行中乙方没有制定示踪剂检测方案及现场施工设计,也没有对示踪剂进行化验和筛选,作为服务合同,采油厂作为服务合同的服务对象,对于选材和原材料都没有证明是有效的和符合合同约定的。在实验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下,施工停止,因此,没有继续进行,乙方对此要求支付技术测试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有关工程款的结算,合同约定是测试全部结束后才进行支付剩余费用,即结算完工程款才支付剩余服务费,目前工程尚未完结,故没有支付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费用。

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胜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对于该服务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下欠服务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青化砭采油厂的证明,证明冯某公司在该西区采油厂进行了五个井组的井间示踪剂现场试验,完成了合同要求的实验内容。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了《技术服务合同》义务,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的服务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不符合要求,没有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工程尚未完结,不应支付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依据。尽管双方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有矛盾,但根据服务合同的目的和要求,采纳支付方式约定的:“测试全部结束并检查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剩余费用”,更符合服务合同的本意。因此,原审判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52.5元,由上诉人胜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小平

代理审判员李咏

代理审判员同惠会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亚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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