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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乙与陈某、赵某、李某、刘某丙、四川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华超,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斌,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斌,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永宝,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副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永宝,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农艺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永宝,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X路X号(原涪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檀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熙波,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宝,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刘某乙与被告陈某、赵某、李某、刘某丙、四川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7日、7月31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超、凌斌,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斌、张海波,被告赵某,被告陈某、李某、刘某丙、农科所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宝,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共同诉称:杂交水稻新品种“博III优273”是原告自筹资金、自找场地、独立育成的博IIIA与新选育的恢复系273配组成的弱感光型晚籼稻新组合,该品种于1999年育成,2002年5月9日通过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评审,2002年5月27日获广西壮族自治区品种审定前试种示范。该品种原定名为博优273,后更名为“博III优273”。原告委托被告农科所代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办公室申请审定,但被告农科所却瞒着原告,以农科所为育成单位,以刘某丙、李某、陈某以及两原告为品种育成者的名义申请审定,2004年2月27日获得了桂审(稻)x号《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2005年,原告获悉被告农科所与被告中正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中正公司向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该品种的保护,并获得了品种权保护,品种权号为CNA(略).4,品种权人为中正公司,育种人为王某丁、陈某、赵某,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2006年1月1日公告了被告中正公司将品种权号为CNA(略).4的水稻“博III优273”品种权转让给被告农科所,并同时将该品种的培育人由原来的“王某丁、陈某、赵某”变更为“王某甲、陈某、刘某丙、李某、刘某乙”。故原告认为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水稻新品种“博III优273”享有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品种权及培育人等权利,请求依法判决水稻新品种“博III优273”的培育人为两原告,品种申请权和品种权归属于两原告,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农科所共同辩称:“博III优273”品种是被告农科所利用自育的博IIIA与恢复系273配组育成的杂交水稻组合(品种),是众多博优系列组合之一。而博IIIA是被告农科所利用自有的尚未公开的育种材料博IIA育成的优良不育系。博优系列组合(品种)的研究是从1977年开始,1977年被告农科所利用汕B与钢枝占杂交制保,经测交、回交选育,于1985年选育出博B与博A。用恢复系测64-7与博A配组,1988年选育出博优64。后开始推广应用,并于1990年获广西科技进步一等奖,1991年获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后各育种单位为了育成适合本地种植的感光组合,纷纷利用博A开展广泛的测交、组配,先后育成近百个新组合,其中有近30个组合得到大面积推广应用。但博A仍存在一些不良现象,针对这一问题,被告农科所用x与博B杂交、回交,于1994年初步育成博IIB和博IIA,并于1999年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的鉴定,解决了博A一些不良现象,其代表组合有博II优968等。博IIA的选育获2000年广西科技进步三等奖。但博II优系列组合米质不够理想,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被告农科所组织科技人员攻关,继续对博A、博IIA进行改良,导入1441品质的优质基因,通过多年的努力,终于在1999年初步育成博IIIA,于2003年9月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厅(以下简称区科技厅)的成果鉴定。博IIIA具有博A、博IIA的诸多优点,同时又克服了它们的缺点,使博A的改良取得了新的突破。恢复系273是被告农科所于1996年利用自选的、尚未公开的恢复系08与测647杂交于1999年育成的新恢复系。至此,“博III优273”的双亲即不育系博IIIA、恢复系273已育成。1999年利用博IIIA与恢复系X组配育成杂交新组合“博III优273”,并于2004年获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2005年获国家农业部品种权保护。博IIIA的选育是被告农科所承担广西水稻育种十五攻关项目之一。虽然项目是2001年7月份签订,但项目的前期工作早在1994年以前、博IIA选育时就已经开始,因为选育一个不育系需要有一定的基础材料和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只有选育出符合指标的不育系和恢复系才能配组出相应的杂交组合,博IIIA是选育“博III优273”的核心技术,没有博IIIA就育不出“博III优273”。“博III优273”的育成是被告农科所科技人员集体劳动的成果,原告王某甲是这些科技人员的主要成员之一,其于1994年退休,但被告农科所为带好这支科技队伍,更好地完成国家的育种攻关任务,返聘他继续工作,直至2004年2月份止。这期间,原告王某甲代表被告农科所与区科技厅签订项目合同,担任项目主持人。原告刘某乙只是县农业局一名退休干部,在推广被告农科所水稻品种过程中有一定的贡献,但其没有参与课题项目的研究,根据其要求和出于照顾老同志的心情,被告农科所同意其为“博III优273”培育人之一,但原告刘某乙不具备诉争品种权的资格。“博III优273”不是两原告在退休后短短3年时间里培育出来的。综上,“博III优273”是被告农科所承担广西科技育种攻关课题之一,是被告农科所利用自己育成的不育系博IIIA和恢复系273配组育成的杂交水稻组合,是被告农科所利用自有的场地、资金、设备、尚未公开的育种材料经多年的研究育成的,是全体科技人员集体劳动的成果,被告农科所拥有完全的品种权。被告陈某不是品种权的侵权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两原告诉争品种权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作为“博III优273”的推广人之一,在“培育人”栏中列名是公司领导对其工作的肯定,此事其本人并不清楚。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李某是桂科攻x——H“广西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项目合同”的项目研究开发人员之一,在博优系列水稻新品种选育的过程中作了一些工作,因此被告农科所及同事、玉林科技局、区科技厅、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区农业厅、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都确认被告李某为“博III优273”的培育人,两原告否认被告李某的工作毫无道理;2、被告李某承认在选育博优系列水稻新品种的过程中没有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丙的贡献大,但主要是职务分工不同;3、选育“博III优273”的土地、资金都是被告农科所,配组“博III优273”的基础材料博IIIA、恢复系273以及原始材料博A、博IIA、博B、博BII、恢复系08也是被告农科所的,“博III优273”是桂科攻x——H项目的成果,故品种权应属被告农科所。如果每个参与选育“博III优273”的人都享有品种权,请法院也判决其享有。

被告刘某丙辩称:2005年12月28日的《关于“博III优273”的证明材料》是原告王某甲事先打印好让被告刘某丙签名,内容违背客观事实和被告刘某丙的本意,只因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刘某丙的师傅和领导,出于师徒之情,被告刘某丙愿意放弃培育博IIIA、恢复系273配组“博III优273”的成绩和名誉,把名誉让给老师王某甲享有,故才应原告王某甲的要求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名,目的只是表明不与王老师争名利。被告农科所多年来一直从事博优系列水稻品种的研究。被告刘某丙及其他科研人员负责博IIIA和恢复系273的选育,博IIIA是1993年用博B与1441杂交选育而后又与博IIB杂交选取育成博IIIB,再与博A回交选育而成的;恢复系273是用08(即08矮)与647于1994年晚造,1996年早造两次杂交选育,于1999年育成,当时记录本上记有“x”“米特靓”“♂”等字样。用博IIIA与恢复系273配组是由原告王某甲负责,被告农科所其他科技人员也参加了这项工作。被告刘某丙对原告王某甲以后以什么名义、如何推广试验和拿到何处评审并不清楚。“博III优273”是利用被告农科所培育出来的尚未公开的博IIIA和恢复系273配组而培育出来的,“博III优273”最初定型于1999年,而这时原告王某甲虽已退休,但被告农科所返聘其回所里工作,除给他退休金外还另发一份工资,主要工作任务是让他带领被告农科所科技人员培育新品种。“博III优273”培育成功是被告农科所全体科技人员集体智慧的结晶,被告农科所为培育工作提供了大量的资金和场地,所培育出来的水稻新品种品种权应归被告农科所所有,被告刘某丙及其他培育人都不应享有品种权。

被告中正公司辩称:1、2003年11月,被告中正公司与被告农科所签订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有偿取得“博III优273”的品种使用权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中正公司受被告农科所的委托,办理该品种权的保护申请也是客观事实;2、被告中正公司为了开发该项目,在开发前进行过调查,证据表明“博III优273”是被告农科所培育的,原告王某甲是该品种的育种人之一,不是品种权人,该品种的品种权人是被告农科所。被告中正公司的行为是与被告农科所之间发生的关系,与两原告无关,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杂交水稻品种“博III优273”的培育人是谁

二、两原告培育杂交水稻品种“博III优273”是职务育种还是非职务育种

三、杂交水稻品种“博III优273”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品种权应归属于谁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赵某系广西南宁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况;

证据2:四川省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单,证明被告中正公司的主体情况;

证据3:从“中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网”下载的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2005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水稻新品种“博III优273”的授权公告,证明被告中正公司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博III优273”的品种权保护,侵犯了两原告对“博III优273”拥有的植物新品种培育人、品种申请权和品种权等事实;

证据4:被告农科所于2005年11月20日致被告中正公司的函,函件中被告农科所认可“博III优273”品种的培育人是王某甲和刘某乙,同时证明被告农科所与被告中正公司就“博III优273”签订了有关合同,被告中正公司所申请的品种权号为CNA(略).4的“博III优273”植物新品种就是两原告独自育成的“博III优273”品种等事实;

证据5: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X年4月28日出具的玉审稻(2002)X号《博优273评审意见》,内容记载有博优273的特性特征、产量,说明两原告对博优273的特性、特征、产量等作出创造性贡献,证明“博III优273”是两原告独自培育完成,并非被告培育而成,该品种的培育人、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应归属两原告;

证据6:玉林市杂交水稻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于2005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王某甲、刘某乙培育“博III优273”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刘某乙以自己的技术和资金、场地在1999年培育成功“博III优273”并以研究中心名义向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和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等部门申请审定,研究中心认为“博III优273”品种权人是两原告,证明该品种的培育人、申请权及品种权应归属两原告;

证据7:《2001年玉林市水稻区域试验汇总总结》,证明博优273是“博III优273”的前称,是两原告在研究中心共同育成并以研究中心名义供种、2000年参试而被评为入选组合,并非在被告农科所里培育,也不是被告育成;

证据8:《2001年玉林市水稻区试晚造迟熟组产量、主要经济性状汇总表》,证明博优273参加区试的实质性特点;

证据9:《2001年玉林市水稻区试晚造迟熟组农艺性状汇总表》,证明博优273参加区试的农艺性状;

证据10:《桂平市农业种子种苗服务中心2001年晚稻杂优区试情况表》(I)、(II),证明博优273在桂平市区试的经济性状、农艺性状等事实;

证据11:《桂平市2001年晚造试种博优273情况介绍》,证明博优273参加区试的各种性状特征以及种子是两原告以研究中心的名义提供的,不是被告农科所的品种,“博III优273”是两原告育成并非被告育成;

证据12:2002年3月8日的农业部稻米及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NO:2002—WT—327),证明由原告刘某乙寄送种子给博白县农业局,并以该局名义报送检验的博优273有六项达部颁优质米一级标准,另有六项达部颁优质米二级标准等性状特征等事实;原告刘某乙不是被告农科所的人员,证明两原告培育“博III优273”不是被告农科所的职务育种行为;

证据13:2002年4月25日的《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关于水稻新品种进行评审的函》,证明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于2002年4月25日前已收到两原告以研究中心名义报审的博优273,并致函作为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委员的被告陈某,证明“博III优273”是两原告以研究中心的名义报审的,不是被告农科所的品种,是两原告育成并非被告育成等事实;

证据14:2002年4月27日的《水稻新品种评审意见》,证明作为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评审委员的被告陈某,在收到小组致函后,于2002年4月27日对两原告以研究中心名义报审的博优273(即“博III优273”)给予评审通过,说明被告陈某和作为被告农科所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在评审时,并没有提出该品种是属于被告农科所,该品种是两原告育成并非被告育成;

证据15:《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证明将博优273向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申请审定的申请单位是研究中心,育成单位是研究中心及两原告,说明“博III优273”是两原告独自培育成并非被告育成,属非职务行为,培育人、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应归属两原告,该证据同时还证明博优273的特性特征等事实;

证据16:《广西壮族自治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前试种示范申请表》(编号(2002)X号),证明博优273的特性特征即是由两原告和研究中心用273和博A配组育成的感光性杂交水稻培育而成的情况以及品种试验情况等,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种子总站(以下简称区种子站)对两原告培育的性状进行审查后同意确认,证明“博III优273”并非被告育成,而是两原告独自培育成,是非职务培育行为,培育人、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应归属两原告;

证据17:《优质高产新组合“博III优273”简介》,证明玉林市杂交水稻研究中心博白办事处向容县等地对“博III优273”品种的简介,证明“博III优273”是两原告以研究中心的名义独自育成,并非被告育成,培育人、申请权及品种权应归属两原告,该证据同时还证明博优273的特性、特征等事实;

证据18:区种子站《关于申请扩大试种杂交水稻新组合“博III优273”的函复》,证明区种子站给桂平市农业种子种苗服务中心的函复,进一步证明“博III优273”已经通过玉林市水稻新品种区域试验;

证据19:区种子站《关于同意扩大试种杂交水稻新组合“博III优273”的函复》,证明“博优273”就是原告的“博III优273”,且已通过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评审并正在参加区试等事实;

证据20:2002年12月18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证明“博III优273”是两原告培育的非职务品种,只是被告农科所的名义通过品种审定。两原告委托被告农科所代为报审“博III优273”的过程中,被告农科所虽确认“博III优273”是原告王某甲培育,是由“博优273”改名为“博III优273”,曾以研究中心名义报审的事实,但却瞒着原告私自以育成者为两原告、被告刘某丙、李某及陈某等、以申请者为被告农科所向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申请审定等事实;

证据21:《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编号:桂审(稻)x号),证明被告农科所确认两原告是“博III优273”育成者等事实,却将没有参加品种培育的被告刘某丙、陈某等人作为品种培育人一同申报;同时还证明该品种是原告王某甲、刘某乙个人培育的,属非职务行为,审定证书中的“品种来源”中清楚写明来自“博IIIA”和“273”进行杂交,“273”由“08”和“测64-7”培育而成,“273”来源与被告刘某丙所说的“测64-7”以及其研究的方向、成果不一样;

证据22:被告刘某丙2005年12月28日的《关于“博III优273”的证明材料》,证明“博III优273”是两原告培育成,被告刘某丙和被告农科所都没有参与培育,该品种属于非职务品种;

证据23:《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任职通知》及《关于同意博白县农科所出资组建“广西博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证明广西博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有公司)是由被告农科所开办的经营单位,被告陈某为公司董事长、经理,被告刘某丙、李某等人为董事,博有公司与被告农科所实为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等事实;

证据24:玉林市收购统一发票(2004年6月26日三张收购发票),证明被告农科所开办的博有公司所需的制种母本博IIIA种子及父本273,必须由原告出售提供;

证据25:玉林市收购统一发票(2003年7月20日一张),证明被告农科所开办的博有公司所需的1500公斤“博III优273”,必须由原告出售提供,发票上有被告陈某签字“同意付”字样;

证据26:博白县农科所材料(产品)入库单(x),证明被告农科所于2003年6月9日向原告王某甲购买x斤“博III优273”;

证据27:商品调拨单(两张),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3日与同年6月20日调拨给容县种子公司“博III优273”共x斤及博IIIA共840斤;

上述证据24-证据27证明博IIIA不是被告农科所培育的,也不是被告所说的不公开的材料,博IIIA是两原告独自培育,“博III优273”的父本和母本都是两原告培育,被告农科所没有能力培育“博III优273”的亲本,本案的品种培育行为属于个人培育行为,不是职务培育行为。

证据28:2005年12月30日的农业部科技教育司知识产权处给两原告的信函,证明被告中正公司确认“博III优273”不是被告王某丁、陈某、赵某育成,而是王某甲、刘某乙两原告育成等事实;

证据29:申请后提交文件不受理通知书,证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2006年1月1日公报上公告同意被告中正公司提出的培育人和品种权人变更的情况,说明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主动变更了培育人,确认了两原告是“博III优273”品种的培育人;

证据30:从“中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网”下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2006年1月1日发布品种权事务公告,证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2006年1月1日公报上公告同意中正公司提出的培育人和品种权人变更,将培育人原为“王某丁、陈某、赵某”变更为“王某甲、陈某、刘某丙、李某、刘某乙”,确认两原告为“博III优273”的培育人,被告王某丁、赵某等不是培育人等事实;

证据31:《水稻新品种及其管理须知》第五章“企业及其新品种自我推介材料四川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简介”,证明被告中正公司在自我推介中,把两原告培育的“博III优273”窃为其专利品种,并全面剽窃原告区试、米质化验、种植技术、生态特性等科学数据,其宣称是2004年广西唯一审定品种,证明“博III优273”不是中正公司等被告培育,而是两原告育成等事实;

证据32:被告中正公司经销“博III优273”的种子包装袋,证明被告中正公司经销“博III优273”所依据的是桂审稻x号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其在包装袋上所作的2001年玉林市区试、米质化验、种植技术、生态特性等数据均是剽窃两原告的培育成果,证明“博III优273”是两原告育成不是被告培育;

证据33:博人退字[1994]X号退休证、博人退字[1997]X号退休证,证明原告王某甲于1994年6月从被告农科所退休,原告刘某乙于1997年2月从博白县农业局退休,与被告农科所无任何关系,两原告培育“博III优273”的行为不属于被告农科所的职务育种行为。

六被告对原告第(一)组的3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农科所、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9的真实性有质疑。其中,关于证据5,玉林市农业局没有“玉林市杂交水稻研究中心”这个机构,该证据只证明“博III优273”在试种中的表现,不能证明提供种子的人就是培育者或研究者;证据6,研究中心是虚有机构,其评审结果不具有任何效力,不能证明“博III优273”是由两原告培育成功;证据7,只说明推广过程,与选育、培育是两回事;证据8,主要说明“博III优273”在试验的表现,并不能证明培育者是谁;证据9,只能证明推广阶段;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博优273确实有这些优点,不能说明品种送检者就是培育者;证据13、14,由于研究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盖章没有法律效力,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使这两份证据有一定的真实性、被告陈某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但是评审机构是临时性、区域性的机构,其认定的品种没有合法性,只能说明这个品种在玉林市可以推广,并不影响品种选育者和品种参加的试验;证据1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两原告未经被告农科所的同意,擅自将博优273向自治区有关部门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没有被通过,原因就是博IIIA是被告农科所尚未公开的科技成果,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没有给予其申报;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研究中心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故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与培育无关;证据17,对真实性持怀疑,只是对“博III优273”的情况介绍,与培育者是谁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证明培育无关;证据19,对真实性、合法性持怀疑,说明“博III优273”是被告农科所培育,并非两原告培育;对证据20、21没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两原告是职务育种行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2是证人证某,该证言不是被告刘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通知》主要是证明成立公司的问题,《请示》没有提到“博III优273”品种,该证据与本案的权属纠纷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4-证据27的发票问题,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5-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怀疑,因为其来源于非法机构研究中心;“博III优273”初步培育成功后,在整个玉林地区推广,原告王某甲利用其掌握职务技术自己生产种子并让博有公司帮其销售,出于我国种子法规定的个人不能销售种子博有公司才认可收购;对证据28-证据33无异议。

被告刘某丙、李某、赵某同意上述两被告对原告第(一)组X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正公司质证认为:除同意被告农科所的质证意见外,还补充如下意见:证据5、15列明的选育单位是研究中心,证据13、14又证明“博III优273”是研究中心的,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涉案品种与两原告无任何关系,两原告起诉被告中正公司错误;证据15是研究中心申请审定的申请,但最终没有通过审定,故该申请不应认可,被告中正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证据21说明原告承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是一个整体,原告不可能拆分取对其有利之处,如果原告认为证据21可以认定刘某乙是育成人,就要同时认定涉案品种的育成人是陈某、刘某丙、李某和农科所;证据20、21、32证明选育“博III优273”的单位是被告农科所,如果该3份证据事实成立,与两原告仍没有任何关联,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关联;两原告提供证明“博III优273”特征特性、特点以及试种情况的证据,与两原告是否培育了“博III优273”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证据24-证据27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生产的;卖种子不等于研究生产种子,更不等于这些种子的品种权属于两原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组X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10、11、12、16、18、20、21、23、24、28、29、30、31、32、3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内容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6、7、8、9、13、14、17、25、26、27,被告主要是以研究中心是虚有机构或非法人机构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而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0的内容反映,被告农科所在申请品种审定时就承认原告曾以研究中心名义报审的事实,再结合原告第(二)组的证据11、12、13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可以证明研究中心是玉林地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林地区农委)成立的一个下属集体性质的内部科研机构,研究中心客观存在的事实可以确认,即使它是非法人机构也不影响其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其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六被告的质疑不成立,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所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5,除了被告中正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外,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中正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该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9,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该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2,因被告刘某丙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已不属于证人证某,且该证据与被告刘某丙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

证据1:职称资格证明书;

证据2:荣誉证书;

证据1、证据2证明原告刘某乙拥有高级农艺师职称,具有培育植物新品种的能力;

证据3:原告王某甲科研笔记,证明原告王某甲参与了“博III优273”培育研制工作;

证据4:原告刘某乙的科研笔记,证明原告刘某乙参与了“博III优273”的培育研制工作;

证据3、证据4是两原告在1996年到1999年培育博III优273的一些原始记录,证明育种行为是两原告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证据5:收据,证明两原告为了培育“博III优273”投入大量科研经费;

证据6:咨询证明,证明两原告退休后通过研究中心研制杂交水稻品种“博III优273”并投入大量科研经费,研究中心帐上的经费实际就是两原告投入的经费,同时也证明研究中心合法存在;

证据7:现金支票存根,证明两原告为研制“博III优273”投入了购买化肥、农药、支付相关费用等大量的科研经费;

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证明在研究中心帐户上存在足以支付科研经费的款项,同时证明研究中心资质至今合法存在;

证据5-证据8证明两原告已通过研究中心的名义投入大量资金培育“博III优273”并非是被告农科所的资金;

证据9:原种繁殖基地证明,证明两原告租用土地并选用陈志明等人进行“博III优273”的培育;

证据10:陈志明证言,证明两原告聘请陈志明为育种基地的辅导员,协助两原告进行“博III优273”培育工作;

证据9-证据10证明两原告进行“博III优273”的培育场地并非是被告农科所的场地,而是两原告自己出钱租用的场地;

证据11:玉林地区农委关于成立“玉林地区杂交水稻研究中心”的通知,证明研究中心合法存在;

证据12: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明研究中心取得杂交水稻的生产权;

证据13: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研究中心取得杂交水稻的经营权;

上述证据11-证据13证明两原告通过研究中心培育杂交水稻资质合法。

证据14:论文《优质杂交水稻“博III优273”的选育和推广》,证明两原告是“博III优273”的培育者;

证据15:公证书,证明“博III优273”是由两原告个人培育研制成功,被告刘某丙和被告农科所没有参加“博III优273”的培育研制工作;

证据16:博组干[1998]X号文及博政办[2000]X号文,证明被告李某不可能是“博III优273”的培育人;

证据17:关于“博III优273”品种权转让的协议(草稿),协议中手写的文字为被告陈某书写,其承认原告王某甲是“博III优273”的培育人和品种权人,证明被告陈某不是培育人;

证据18:被告农科所原所长李衍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只是任被告农科所的技术顾问不是在岗员工,不负责具体工作,不需上班,原告王某甲培育“博III优273”并非职务行为;

证据19:博IIIA产权协议书,被告农科所承认其在之前的培育工作并没有参与,在后的品种申报时作了一些工作,故认为该品种属于原告和该所共有,证明王某甲培育博IIIA不是职务行为;

证据20:博IIIA品种权更改函,证明被告农科所认可原告王某甲是博IIIA培育人,培育“博III优273”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就不会存在博IIIA品种权双方共有的约定;

证据21:被告农科所2004年4月8日《关于“科技人员退休后单位返聘为技术顾问,利用退休前单位的部分育种材料,在单位以外的场地育成的品种,其知识产权归其个人还是单位所有”的函》,证明被告农科所承认“博III优273”由原告王某甲退休后利用非单位条件培育的非职务育种,并承认原告王某甲对其拥有知识产权;

证据22:关于对“博III优273”品种继续扩大试种的申请,证明“博III优273”是两原告培育;

证据23:证明“博III优273”是原告刘某乙等人培育的。

六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农科所、陈某、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是原告王某甲被返聘工作期间的记录本,是在被告农科所工作期间的记录,并非在研究中心工作期间的记录,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缺乏真实性,所记载的内容也是原告刘某乙窃取被告农科所技术信息的表现,该证据不合法,缺乏研究基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不能证明两原告自筹的资金是为了培育本案争议的“博III优27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把具有高级农艺师职称的两原告写成是“会计王某甲……出纳刘某乙……”不真实,违背证明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第1页注明是“作废支票”,第2页的资金用途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9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0属于证人证某,证人没某出庭作证,缺乏合法性,并由于其加盖“玉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博白办事处”的公章,而该公章由两原告之一保管,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仅凭该文件不能证明研究中心是合法的机构;证据12、13,许可证已经失效,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4,对该论文原告王某甲自己写的部分没有意见,但原告刘某乙是搭便车,只能证明原告王某甲确实是培育人之一;对证据15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刘某丙的答辩状和记录本的内容不相符,违背客观事实,不是被告刘某丙的本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确实是在1998年10月8日到被告农科所任职,但被告李某在“博III优273”培育期间作了一定工作,起到辅助作用,该证据不能否认被告李某的工作;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备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证据18,属于证人证某,证人没某出庭作证,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证据19,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在退休后,在本所担任课题组织期间带领被告农科所的科技人员作出了巨大贡献,培育成博IIIA,应给其一定的报酬,但不能证明其对“博III优273”享有品种权;证据20,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证据21,该证据经过涂改,且缺乏合法性,可以说明退休后原告王某甲在被告农科所作出的贡献,但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证据22,只是证明王某甲选育出“博IIIA”,并没有提到“博III优273”,确认王某甲是培育人之一,但内容没有真实客观表示品种权人是哪个单位,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3,只是委托原告刘某乙制作博优273,不等于是选育,不等于原告刘某乙享有品种权。

被告刘某丙质证认为:除了对原告王某甲的笔记本有不同的质证意见外,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农科所、陈某、李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原告王某甲的记录本,原告王某甲对于“博III优273”的父本和母本选育工作没有直接参与,只是参与了指导工作,具体工作由被告刘某丙操作,“博III优273”的培育确实是原告王某甲和其他科技人员的智慧结晶,原告王某甲的记录本其实是和被告刘某丙在被告农科所基地中记录的科技事实,完全可以采信。

被告赵某同意上述四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正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农科所对证据1-证据10的有关质证意见,还补充以下意见:原告刘某乙的记录本,对种子是怎么育成没有记录经过和依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证据7,如果两原告使用了这些资金研究“博III优273”,“博III优273”的成果应该是研究中心而不是原告;证据8与本案的“博III优273”没有任何关系,与两原告无关;证据9不真实不合法,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土地没有租用单位,不能证明是两原告租用的,由于没有租金、没有租用面积、没有使用期限,没有出租人和承租人,所以该土地证明不真实,而且早在80年代之前,土地就已经承包给农户,村委会没有土地,故村委会证明不真实,不能采信。如果是研究中心租用该土地培育“博III优273”,“博III优273”与两原告没有关系;证据10,证人陈某明没有出庭作证,如果陈志明为博白办事处辅导培育了“博III优273”,“博III优273”是单位的品种,不是两原告的,两原告无权主张“博III优273”品种权和申请权;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据23,除了同意被告农科所的质证意见外,还补充以下意见:证据14,两原告在材料中称育成的时间是2001年,而在诉状称1999年,原告对自己选育的“博III优273”具体时间都不清楚,说明两原告没有育成本案的“博III优273”;证据18,虽然是一份书证,证人没某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证实原告王某甲是被告农科所的技术顾问,在培育过程中确实作出了不少贡献,也领取了相应工资,原告王某甲的行为是职务育种行为,对证据18予以认可;证据23两原告用该委托书证明自己培育“博III优273”无效。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X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六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内容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六被告的质疑并无证据支持,六被告的质疑不能成立;证据5-证据10,与证据21内容反映的被告农科所承认原告利用所外场地进行选育付出了财力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证据11,来源于玉林市农业局的存档材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2、13,尽管许可证目前已过期失效,但可以证明该证有效期内所存在的客观事实,即研究中心在1995年2月-12月期间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资质;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5,是对当时作为证人的某某的证言所进行的公证,但刘某丙后来已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即被告,与本案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作为证人证某并不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因此在该证据内容与答辩意见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7,因无协议双方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农科所又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8,虽然证人没某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甲退休后被被告农科所返聘为技术顾问并领取相应酬金的基本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1,原文为印刷体,系被告农科所制作,原告王某甲在原文上作了某些字句的增删改动,该增删改动部分是否为被告农科所认可不能确定,但原文是被告农科所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事实可以确定,可以采信;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仍需与其他证据结合判断。

被告农科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博白县农业局《证明》,证明被告农科所是以水稻育种为主的全额拨款事业科研单位,有相应的培育场所和资金;

证据2:原告王某甲的《声明》,证明原告王某甲1994年退休,后返聘为被告农科所技术顾问至2004年1月份;

证据3:1994年8月的广西科技项目合同,证明籼型三系杂交水稻不育系选育—优质三系不育系选育以及原告王某甲是该项目的主持人,主要研究人员有刘弟英、刘某丙、黄秋利;

证据4:1996年7月的广西科技攻关项目合同(96-2000年),证明创新“杂交水稻不育系选育”,该证据第4页列明原告王某甲是科研课题主持人;

证据5:1999年12月的广西科技项目攻关合同,证明优质抗病拈早农作物育种中间材料创新;该证据第4页列明原告王某甲是项目主持人;

证据6:2001年7月的广西科技项目合同,证明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杂交水稻新不育系选育1—6—1,第3页说明合同的来源、总体目标及主要内容,说明“博III优273”也是该合同提到的类型。刘弟英为主持人,主要研究人员有刘某丙、黎东林;

证据7:2003年6月的广西科技项目合同,证明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组合)中试,证明“博III优273”是国家攻关项目,第2页说明是依照自治区科委下达的文件签订该合同,合同提到的“总体目标”中就有“博III优273”,第7页的项目经费分配表列明被告农科所分配的经费10万元,主要用于“博III优273”;

证据3-证据7说明“博III优273”的全程研究课程和试验课程都列入国家科技攻关项目;

证据8:博IIIA的选育和应用技术工作总结,证明对项目研究总结;

证据9:博IIIA选育工作总结,证明对项目选育总结;

证据10: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证明主要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优质多抗杂交水稻新不育系选育;

证据8-证据10表明被告农科所多年来研究博优系列品种包括涉案“博III优273”品种的情况;

证据11:广西科技特别贡献奖推荐书,证明博A、博64选育及博优系列组合应用、列明主要完成人员名单,其中包括原告王某甲以及玉林科技局推荐被告农科所参加自治区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项目专家组的评审;

证据12:《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明博优273的育成单位是被告农科所;

证据13:银行电划单,证明项目科技资金进账情况;

证据14:原告王某甲被返聘期间领取的工资表(部分),证明原告王某甲被返聘的事实;

证据15:玉林市农业局证明、律师调查证明,证明无研究中心这个机构;

证据16:原告王某甲被返聘期间的出差报销表,证明其存在被返聘工作的事实;

证据17:《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明恢复系08选育单位是被告农科所。

两原告对被告农科所提供的上述17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博白县农业局的证明无效,被告有30亩土地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培育出“博III优273”,也不能证明被告利用该场地培育“博III优273”;证据2,该《声明》第2行清楚写明原告王某甲是“技术顾问”,并没有说是攻关培育育种的工作,也没有说明是培育什么品种,原告王某甲对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对外骗取科技项目和上级拨款有意见,才出具该《声明》;证据3,“博III优273”的培育与该合同无关;证据4,从封面项目名称“早籼新组合”,“博III优273”不属于早籼,而是属于晚籼新组合,说明“博III优273”不是被告培育而成,尽管该合同列有王某甲为主持人内容,但只是虚列,原告王某甲并没有真正担任被告育种主持人工作;证据5,封面项目名称主要是“中间材料的创新”,“博III优273”属于新品种组合,并不属于中间材料。合同没有提到是“博III优273”;证据6,项目名称也没有说明是培育博优273,当时博优273已经定名,该合同与“博III优273”没有任何关联;证据7项目名称是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组合)中试,并不是培育“博III优273”品种,合同第二条可以充分证明“博III优273”并不是先攻关后命名,一开始就命名为博优273,被告先攻关后命名的说法不是事实;证据8、9是被告农科所单方工作总结,不具有证明效力,所作的是博IIIA品种的总结,与涉案品种没有关系;证据10,是对博IIIA的鉴定,不是对“博III优273”的鉴定,不能证明“博III优273”是被告培育或两原告是职务育种;证据11,只是推荐书,并不是证明被告就是“博III优273”的培育者,也不能证明两原告是被告农科所的职务育种行为;证据12-证据16与证明两原告是职务育种行为无关;对证据17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恰恰证明“博III优273”属于两原告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被告陈某、李某、刘某丙、赵某、中正公司对被告农科所提交的上述17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农科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被告农科所具备培育水稻的场所和资金的条件,不能证明与培育本案争议的品种有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所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王某甲被返聘期间曾担任被告农科所部分科研项目主持人的事实,但由于合同内容没有反映出与培育争议的涉案品种有关,被告欲证明的事项不能成立;证据6没有反映出与原告王某甲有关联,也没有反映出与争议的涉案品种有关,被告欲证明的事项不能成立;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博III优273”在中试阶段是以被告农科所名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签订了项目合同并获得国家经费拨款的事实;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涉及的项目名称是杂交水稻新品种博优64不是本案争议的品种,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对证据12、14、16、17的真实性及所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3,由于没有记载与争议的涉案品种有关,不能确认该款与本案有关;证据15,因与原告第(二)组的证据11相矛盾,而原告证据11来源于档案部门的原始存档资料,被告的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科研记录本1本,证明其在整个品种科技研究过程中的原始记录:第57页证明“博III优273”的基础材料是“08矮”;第58页“x”其实就是“恢复系273”;第78-81页说明当时对“x”连续几年的研究过程;第85页说明1993年被告研究了“博B×1441”,说明“博III优273”的基础材料都在该记录本中体现。被告农科所1999年通过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博II优968”,品种的来源也是使用了“08”,说明水稻的品种选育和引进单位是被告农科所,被告农科所没有公开的材料都在被告刘某丙的该原始记录本中。

两原告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刘某丙提交的科研笔记与本案“博III优273”品种没有关联性,虽然记载了一些亲本、母本相互匹配的情况,但在杂交过程中,用父本和母本配备只是一个途径,是否可以选出要看配制人的水平。从该笔记看出,被告刘某丙早在1993年就对母本进行了配制,1994年对父本273进行配制,但选不出“博III优273”所需要的父本和母本。本案不论是被告农科所还是原告都确认争议的品种是从1996年开始培育,培育的成果是讼争品种权的品种。该笔记本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丙可以配出本案讼争品种的父本和母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陈某、李某、赵某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正公司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刘某丙的科研笔录本是真实客观的,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20吻合,应该予以认定。

被告农科所质证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20客观反映“博III优273”的真实情况,被告刘某丙的原始记录本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20有关联性。

两原告针对被告辩称“08”未公开的事实,提交反驳证据:

证据1:《广西农作物审定品种汇编》(2001年出版),第283页“博II优968”,说明在1994年已经育成该组合,根据水稻研究的惯例,该品种一旦育成投入市场,不管是父本还是母本就已经是公开的材料,故1996年原告王某甲开始培育“博III优273”使用的是已经公开的技术;

证据2:1986年出版的《杂交水稻》第3期,第41页的新组合介绍,提到“测64-7”是袁隆平从国外引进;

证据3:《杂交水稻》1993年第3期,第44页的杂交水稻新组合简介,提到“647”是用中国的一些梗米和黄矮米组合,说明“测64-7”和“647”是不同的概念。但被告刘某丙说“测64-7”和“647”是一回事,说明其不是“博III优273”的培育人,其连父本都不清楚,不可能培育出该品种,其从1993年开始配制,但最后还是没有配制出该品种的父本和母本。

被告陈某、李某、刘某丙、农科所质证认为:《广西农作物审定品种汇编》是2001年的公开出版物,而涉案品种是1999年审定,审定时该技术并没有公开。关于“测64-7”和“647”和“64-7”的概念问题,理论上确实分为几种说法,但是科研人员在经过几年的筛选后,由原来的“64-7”改剂为“647”,科研人员内部记载的东西是否与原始理论有一定的区别不足为奇。

被告中正公司质证认为:《广西农作物审定品种汇编》的出版时间是2001年,而涉案品种是1999年通过审定,审定公告后,该材料才公开,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杂交水稻》证明1986年“647”已经公开没有异议,但“08”在1999年以前没有公开,原告仅凭袁隆平的“647”而没有被告农科所的“08”是不可能选育出“博III优273”。

被告赵某同意被告中正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刘某丙的证据以及两原告的反驳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刘某丙的科研笔记虽然记载有一些品种基础材料的研究情况,证明其参与过单位的一些品种基础材料的研究工作,但正如被告农科所育成的品种“博II优968”也用到了其中的基础材料的情况一样,被告研究这些基础材料并不一定就是为本案讼争品种而进行的研究,并且由于所记载的研究时间与讼争品种从1996年始育的时间也不吻合,故该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被告刘某丙参与培育“博III优273”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反驳证据可以支持其反驳意见成立。

被告中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桂科攻x—M项目合同,证明选育博IIIA、测配水稻新组合是国家下达给被告农科所的科技项目;

证据2:桂科鉴字(2003)第X号鉴定证书及附件,证明博IIIA由被告农科所选育,“博III优273”由被告农科所测配;

证据1-证据2说明“博III优273”是被告农科所按照国家的要求培育的品种;

证据3:桂科攻x攻关项目合同,证明“博III优273”由被告农科所进行审定前试种;主要研制人员名单,说明选育工作是由这些人员完成的,两原告不是独立的品种选育人,原告王某甲仅仅是选育工作人员之一;

证据4:桂农发(2004)X号文件,证明被告农科所是“博III优273”的品种权人;

证据5: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电汇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中正公司有偿取得“博III优273”的品种使用权;

证据6:变更协议,农业部品种事务公告第39期,证明被告中正公司代理申请品种保护没有违约行为。

两原告对被告中正公司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中正公司的主张;证据5,是否真实不清楚,而且是品种使用权转让不是品种权转让,其关联性也值得怀疑,不能证明被告中正公司的主张;证据6,协议是否真实由法院认定,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但能证明两原告的主张。

被告陈某、刘某丙、李某、赵某、农科所对被告中正公司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中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两原告虽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有质疑,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本身所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但证据1、证据2分别与被告农科所的证据6、证据10相同,认证意见同上,不能证明被告中正公司的主张;证据3,与被告农科所的证据7相同,认证意见同上,可以证明“博III优273”在中试阶段是以被告农科所名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签订了项目合同并获得国家经费拨款的事实;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农科所在“博III优273”进行审定时确定为品种选育单位,但由于品种审定与品种保护是不同概念,通过品种审定不等于具有品种权,故不能证明被告中正公司的主张;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所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李某、赵某在本案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农科所的高级农艺师,1994年6月退休,退休后即被被告农科所返聘为技术顾问并给其相应的酬金,至2004年1月止。原告王某甲在被返聘期间,先后担任了被告农科所承担的几个攻关项目的主持人,其中有:1、1994年8月的攻关项目—“籼性型三系杂交水稻不育系选育—优质三系不育系选育”科研技术开发项目,该项目的主要内容为:以博B、枝B为基础亲本,选用其他育种材料进行杂交、回交、复交,从后代材料中选择、回交转育成新的优质不育系。总体目标是用3年时间,实现对原材料进异步观察鉴定,筛选出不育性稳定、农艺性好、米质优、抗性均比博A、枝A好,易于制种,适应性光的新优质不育系新组合;2、1996年7月的攻关项目—“水稻、玉米、花生、大豆新品种选育—X-X-X水稻种质资源创新‘杂交水稻不育系选育’”科研技术开发项目,该项目的总体目标是:2000年育成杂交水稻新不育系8A、博IIA;3、1999年11月的攻关项目—“优质抗病抗旱农作物育种中间材料创新”科研技术开发项目,该项目的总体目标是:通过杂交和系统选育技术和生物技术,选育优质、多抗病虫害、抗逆、高产的不育系和恢复系。农科所负责不育系选育。在该项目的计划进度安排里载明:1999年对原有的选育材料按目标要求重点选择,计划选出已进行回交的10对材料进行定向培育,对利用抗病资源85-183与博B、博IIB杂交的后代、金枚与博IIB杂交的后代选株测交50份左右,新配制保组X个。2000年对上述材料选部分加代选育,争取2001年育成通过鉴定的新不育系1个。

原告刘某乙系博白县农业局退休干部,具有高级农艺师职称,1997年2月退休,曾参与博优64示范推广、优质杂交稻博优501、汕优X号等杂交水稻的培育和推广工作。

研究中心成立时称“玉林地区杂交水稻研究中心”,系玉林地区农委1993年7月以玉地农字(1993)X号文成立的集体性质的科研机构,归口玉林地区农委管理,由王某甲、刘某乙等五人组成,王某甲担任副主任。该中心1995年取得区种子总站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改称为现用名。

涉案植物新品种“博III优273”(曾用名“博优273”),是利用博IIIA与新选育的恢复系273配组育成的杂交水稻组合(品种)。

1996年两原告利用自筹资金、自找场地在研究中心开始选育博优273,1999年选育成型。2000-2001年,两原告以研究中心的名义供种博优273参加玉林市水稻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显著,被评为入选组合。被告农科所在此次玉林市水稻区域试验中,也以其育成的“博优815”参试。2001-2002年博优273在容县、平南县、桂平市等地进行试种,增产也达显著标准,情况反映良好。2002年,两原告以研究中心的名义向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和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提出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收到了申请后,致函当时作为该评审小组评委的被告陈某,要求其作出评审意见。2002年4月27日,被告陈某对两原告以研究中心名义报审的博优273作出了评审通过意见。2002年4月28日,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即出具了《评审意见》,同意博优273通过评审并于2002年5月9日在原告以研究中心名义提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上盖章予以确认。

2002年5月27日,区种子站对以研究中心王某甲、刘某乙为申请者提出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前试种示范的申请作出了批准,同意在玉林市、贵港市、北海市、钦州市试种,并在种子包装袋上标注‘未经审定的品种种子,仅供试种示范使用’字样。

两原告在以研究中心名义向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申请审定博优273时,由于该组合不是原博A配组,需要鉴定博IIIA才审定“博III优273”故未获通过。因此,两原告同意将原暂定名的博优273更名为“博III优273”并以被告农科所的名义申请审定。被告农科所在2003年9月向区科技厅申请对博IIIA进行技术鉴定并获得通过后,于2002年12月18日以被告农科所的名义向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申请对“博III优273”的审定,在该申请书育成者一栏中填写:王某甲、陈某、刘某丙、李某、刘某乙。

2003年4月8日,被告农科所出资组建博有公司,任命陈某为董事长、经理,李某、梁恒泽、梁家昌、刘某丙为董事,刘继松为监事会主任,刘庆来、李静为监事会成员,并于同年4月10日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博有公司成立后,先后从两原告处收购了博IIIA种子及其父本273、“博III优273”种子。

2003年上半年,区种子总站同意容县种子公司、桂平市农业种子种苗服务中心等单位提出继续扩种“博III优273”的申请。

又查明:2001年7月,被告农科所与区科技厅签订了桂科攻x-M“主要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优质多抗杂交水稻新不育系选育(X-X-X)”科研技术开发项目合同,项目总体目标及内容:通过人工杂交制保,倒入新的基因,加长粒型或增加米质透明度,增加降低垩白率和垩白度指标的选择力度,采用系统选育优质品系经测、回交转育成米质达国家行业优质米二级标准的新不育系,与优质恢复系配组,以获得优质、高产、抗病虫的杂交稻新组合。刘弟英为主持人,主要研究人员有刘某丙、黎东林。

2003年9月,被告农科所与区科技厅签订了一份桂科攻x号“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组合)中试”科研技术开发合同,该项目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博III优273”等水稻新品种及其他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的中试与示范扩大试验。该合同内容记载了区科技厅拨付给被告农科所的“博III优273”中试项目科技经费10万元,被告陈某为该项目课题组的主持人。

2003年11月2日,被告中正公司与被告农科所签订了《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农科所将“博III优273”品种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中正公司独家使用开发。

2004年2月27日,以被告农科所名义申请审定的“博III优273”获得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的审定通过,取得桂审(稻)x号《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书内容载明:品种名称为“博III优273”;品种来源:博x(由08/测647选育而成);品种育成者为王某甲、陈某、刘某丙、李某、刘某乙,育成单位为博白县农科所。

2004年4月8日,被告农科所出具给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关于“科技人员退休后单位返聘为技术顾问,利用退休前单位的部分育种材料,在单位以外的场地育成的品种,其知识产权归其个人还是单位所有”》的函件主要记载了以下内容:王某甲1994年退休,退休后即被被告农科所返聘为技术顾问,负责指导该所育种工作,主持所里所承担的科技公关项目,直至2001年,每月给其发顾问费666元,在这期间王某甲利用1994年前的部分育种材料在所外的场地进行选育,于1999年育成了较有希望的亲本博IIIA、恢复系273及杂交水稻组合“博III优273”的事实;并且说明王某甲和农科所双方在关于“博III优273”及其亲本博IIIA、恢复系273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上有产生分歧意见,王某甲认为是归其个人所有,农科所认为双方共有,并陈述了双方的理由,要求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给予解决答复。

2004年4月30日,被告中正公司以其名义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博III优273”品种权保护。2004年11月18日,被告中正公司与被告农科所签订了《关于申请人转让和培育人变更的协议》,协议的内容为:(1)申请人由原来的四川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2)培育人由原来的王某丁、陈某、赵某变更为王某甲、陈某、刘某丙、李某、刘某乙;(3)原培育人王某丁为王某甲笔误。

2005年3月11日,在博白县农业局的主持下,被告农科所作为甲方与以原告王某甲为代表的乙方签订一份《博IIIA产权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博IIIA由王某甲主持育成,被告农科所申报通过鉴定;(2)博IIIA的产权甲乙各占50%,双方具有同等使用权;(3)本协议签订后,利用博IIIA进行配组的新审定组合,甲乙双方谁配组审定的组合归谁所有;(4)博IIIA的申请保护由被告农科所具体办理,申请人由甲方和乙方共同组成,申报署名:甲方为农科所,乙方为王某甲,单方申请无效。申请费由农科所负责,获申请保护以后的每年保护费由双方共同负责;(5)双方不得单方将博IIIA产权转让给第三方,双方具有同等维护博IIIA品种权的权利和义务。

2005年9月8日,被告农科所致函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主要内容为:2004年8月9日,以农科所申请品种保护的新品种博IIIA,申请号为:(略).7,公告号:x。经农科所及品种选育主持人王某甲共同协商,同意该品种的品种权为双方共有,即品种权人为:农业所、王某甲共有。请在品种授权时进行更改。

2005年11月1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品种权授权公告(总第38期),“博III优273”的品种权人为被告中正公司,培育人为王某丁、陈某、赵某,品种权号为CNA(略).4。

2005年12月18日,研究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研究中心的博优273即后来更名的“博III优273”系原告王某甲、刘某乙培育,品种权人应为王某甲、刘某乙。

原告王某甲、刘某乙获悉被告农科所与被告中正公司签订了《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中正公司向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获得“博III优273”品种权的保护后,致函农业部科技教育司知识产权处要求处理该品种权的归属和培育人的问题。2005年12月30日,农业部科技教育司知识产权处致函两原告,告知其纠纷解决的途径并告知于2005年11月10日已收到被告中正公司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关于“博III优273”品种权申请人和培育人的变更申请,经过审查后已同意将品种权人由“四川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博白县农科所”,将培育人由“王某丁、陈某、赵某”变更为“王某甲、陈某、刘某丙、李某、刘某乙”,并将于2006年1月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上进行公告。

2006年1月1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公告了被告中正公司将品种权号为CNA(略).4的水稻“博III优273”品种权转让给被告农科所,并同时将该品种的培育人由原来的“王某丁、陈某、赵某”变更为“王某甲、陈某、刘某丙、李某、刘某乙”。

庭审中,六被告对原告王某甲为“博III优273”的培育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植物新品种“博III优273”培育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九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视为培育人。”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为植物新品种“博III优273”的培育人,而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某甲为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为植物新品种“博III优273”的培育人。

关于原告刘某乙是否为培育人的问题。从原告刘某乙与原告王某甲共同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所证实的事实:原告刘某乙退休后与原告王某甲一起在研究中心工作,与原告王某甲一起为选育“博III优273”共同自筹育种经费、挑选培育繁殖、制种基地、购买设备、肥料和种子、聘请育种人等,并提供参加研制培育的笔记,至1999年“博III优273”选育成型后,又与原告王某甲共同以研究中心的名义供种参加区试、申请品种审定前试种示范、申请品种审定、为区内单位的扩大试种供种、与原告王某甲共同撰写和发表关于“博III优273”的选育和推广的论文等;并且,原告王某甲对刘某乙共为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品种申请权人、品种权人并无异议,在“博III优273”植物新品种发生纠纷时也共同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解决办法直至共同起诉;此外,研究中心也出具《证明》,证明植物新品种“博III优273”是由原告王某甲与原告刘某乙共同培育;被告农科所于2002年底申请“博III优273”品种审定时,也将原告刘某乙列为培育人。2005年,被告农科所要求被告中正公司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更正“博III优273”培育人时刘某乙也名列其中,这说明被告农科所也曾认可原告刘某乙为“博III优273”的培育人。上述一系列事实表明了原告刘某乙与原告王某甲培育植物新品种“博III优273”的行为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就现有证据来说无法将原告刘某乙与原告王某甲培育“博III优273”的事实相分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刘某乙为植物新品种“博III优273”的培育人。

关于被告陈某、刘某丙、李某是否为培育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刘某丙、李某不是“博III优273”的培育人。理由如下:1、博优273即“博III优273”在1999年选育成型后,于2000-2001年参加玉林市水稻区域试验时,是两原告以研究中心的名义供种参试。而在这次区域试验时,被告农科所参试的是其育成的“博优815”,这说明“博III优273”不是被告农科所培育的品种,否则“博III优273”也应与“博优815”一样共同列在被告农科所名下参试;2、在两原告以研究中心的名义向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提出博优273水稻新品种审定申请时,被告陈某当时以玉林市农作物品种小组评委的身份参加了“博III优273”的评审工作,并作出同意通过评审的意见。这说明被告陈某不是“博III优273”的培育人,该品种也不是被告农科所培育的品种;3、被告陈某、刘某丙、李某均是被告农科所开办的博有公司的董事、经理,博有公司多次向两原告购买博IIIA种子及其父本273、“博III优273”种子的事实,也证明“博III优273”不是被告农科所育成的品种,被告陈某、刘某丙、李某也不是该品种的培育人,否则无需向两原告购买种子;4、被告陈某、李某未提供出培育“博III优273”的培育记载本,而被告刘某丙提供的科研笔记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博III优273”的培育工作;5、被告农科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6的科技项目合同均不能证明与“博III优273”的选育有关,证据7的2003年9月科技项目合同虽然载明被告陈某为“博III优273”中试阶段项目课题组的主持人,但此时“博III优273”已育成定型进入审定前的中试阶段,被告陈某此时所起到的仅是单位负责人的组织管理作用,并非为培育工作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6、被告李某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其在“博III优273”的培育过程中所起的是辅助作用,即使被告李某陈述属实,依法也不能成为“博III优273”的培育人。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李某、刘某丙对涉案品种“博III优273”的培育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因此,不认定被告刘某丙、陈某、李某为植物新品种“博III优273”的培育人。

二、关于两原告培育植物新品种“博III优273”是职务育种还是非职务育种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条规定的:“《条例》第七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由此看出,判断一个人的育种行为是否为职务育种,关键是要看其是否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就本案而言,首先看两原告是否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讼争品种从1996年开始育种,1999年选育成型,原告王某甲1994年6月从被告农科所退休,退休后随即被被告农科所返聘为技术顾问至2004年2月,这些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被告农科所为证明原告王某甲退休后一直在被告农科所工作,其育种“博III优273”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提供了支付返聘工资的证据以及1994年、1996年、1999年、2001年、2003年等5份科研技术开发项目合同、工作总结、科技成果鉴定书等予以证实,但1994年的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以博B、枝B为基础亲本,选用其他育种材料进行杂交、回交、复交,从后代材料中选择、回交转育成新的优质不育系。用3年时间,实现对原材料进异步观察鉴定,筛选出不育性稳定、农艺性好、米质优、抗性均比博A、枝A好,易于制种,适应性光的新优质不育系新组合的总体目标,没有涉及任何关于“博III优273”的记载。1996年7月的项目名称是“…早籼新组合”,而“博III优273”是属于晚籼新组合;该项目的总体目标是:“2000年育成杂交水稻新不育系8A、博IIA”,亦不是涉及培育“博III优273”。1999年的项目合同,项目名称是“优质抗病抗旱农作物种中间材料创新-3杂交稻育种中间材料的创新”,该《项目合同》第二条第4项的“计划进度安排”说明是“对利用抗病资源85-183与博B、博ⅡB杂交的后代、金枚与博ⅡB杂交的后代选株测交50份左右,新配制保组合5个”,也不涉及培育“博III优273”。2001年和2003年的两份项目合同,从时间上看,都是两原告选育“博III优273”成型之后的合同,2001年的合同没有任何记载与“博III优273”以及与原告王某甲有关;2003年的合同是对已培育成型的“博III优273”进行审定前的中试,主要是为了该品种的推广。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出被告农科所返聘原告王某甲担任的科研攻关项目所主持的工作与培育涉案品种有关。而原告刘某乙退休前是农业局干部,而并非被告农科所职工,未有证据表明其与被告农科所有其他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刘某乙选育“博III优273”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被告农科所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农科所没有证据证明对两原告下达了培育“博III优273”的育种任务,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培育“博III优273”的行为是执行被告农科所的职务育种行为。其次看两原告是否利用被告农科所的物质条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根据育种工作的实际情况,资金、试验用地是培育品种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两原告为证明其为培育“博III优273”利用的场地、投入的资金情况提供了第(二)组证据5-证据11,证明承包场地、购买设备、聘请育种人、购买化肥和种子、进行米质检验等完成“博III优273”育种所利用的物质条件是自己创造的条件,并非利用被告农科所的物质条件。而在原告第(二)组的证据21《关于“科技人员退休后单位返聘为技术顾问,利用退休前单位的部分育种材料,在单位以外的场地育成的品种,其知识产权归其个人还是单位所有”的函》中,被告农科所也认可了原告王某甲1999年选育成型的“博III优273”并非利用本单位的场地和资金的事实。被告农科所提供的证据7-2003年的项目合同虽然涉及了被告农科所在“博III优273”审定前的中试阶段投入了经费,但这是为该品种推广、通过审定而花费的后期经费而不属于培育经费。最后看两原告培育“博III优273”是否利用了被告农科所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正如本院在证据认证时的意见一样,两原告1996年开始培育“博III优273”使用的并非是被告农科所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

综上,被告农科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的育种行为是执行被告农科所下达的工作任务或被告农科所提供了主要的物质条件。因此,两原告培育植物新品种“博III优273”的行为是非职务育种行为。六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植物新品种“博III优273”的品种申请权、品种权的归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前所述,两原告培育植物新品种“博III优273”的行为并非是被告农科所的职务育种行为。如果按照上述的法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应当属于两原告。但是,2005年3月11日,在博白县农业局的主持下,以原告王某甲为代表的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农科所签订了一份《博IIIA产权协议书》,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甲乙双方约定了博IIIA的产权归双方共有,各占50%,双方具有同等的使用权,并且不得单方将博IIIA产权转让给第三方;关于博IIIA的申请保护由被告农科所具体办理,申请人由双方共同组成,即申报署名为:农科所、王某甲,单方申请无效。被告农科所亦于2005年9月8日致函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2004年8月9日,以农科所申请品种保护的新品种博IIIA,申请号为:(略).7,公告号:x。经农科所及品种选育主持人王某甲共同协商,同意该品种的品种权为双方共有,即品种权人为:农业所、王某甲共有。请在品种授权时进行更改”,从该函的内容看,所称的“博IIIA”的申请号、公告号与“博III优273”的申请号、公告号是一致的,同时又说明双方已约定品种权共有。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农科所与原告王某甲实际上也对“博III优273”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权属进行了约定,即归农业所、王某甲共有。这种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来如此约定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支持。但是,如本院在上述第一、二问题中的认定,“博III优273”是原告王某甲与原告刘某乙共同育成的,属非职务育种,原告刘某乙也应与原告王某甲享有相同的权利,而本案现有证据没有反映出原告刘某乙自愿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被告农科所与原告王某甲的共有约定排除了原告刘某乙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这是不正确的,应予以纠正。鉴于两原告自愿将自己培育的成果交给被告农科所申报审定,而被告农科所在该品种的中试阶段、为审定通过投入了相当大的人力物力,为该品种今后的推广使用确实作出了很大的贡献,而对作为“博III优273”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之一的原告王某甲也曾自愿处分其享有权利的那部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应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及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本院确定“博III优273”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品种权由两原告和被告农科所共同享有。综上,本院对被告陈某、刘某丙、李某、中正公司提出的“博III优273”植物新品种的品种申请权、品种权应归被告农科所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两原告以及被告农科所各自提出的对“博III优273”植物新品种的品种申请权、品种权享有独占性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已查明被告中正公司在2005年11月10日已实际纠正了其在办理涉案品种“博III优273”的品种权申报工作时所发生的错误,变更了申报时的品种权人和培育人,在最新公告的“博III优273”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及品种权人中已无被告中正公司与被告赵某。因此,被告中正公司与被告赵某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已没有关联,故对两原告诉讼中坚持对被告中正公司与被告赵某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植物新品种“博III优273”(品种号为:CNA(略).4)的培育人为原告王某甲和原告刘某乙;

二、植物新品种“博III优273”(品种号为:CNA(略).4)的品种申请权、品种权由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乙、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共同享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乙共同负担600元,由被告农科所负担600元。两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农科所应负担的600元则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12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德标

审判员蒙文琦

代理审判员胡桂全

二○○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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