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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又名郝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1991年1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944元,借据写按信用社利率支付。多少年来,我去找他要钱,又通过别人找他说,几次就给了我800元,利息都不够。不停的要,一年要几次,就在2008年的春节前又给我200元,我给他打有取款条。被告现在不给钱,说让到法院去告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944元,利息9700元,20年的要帐损失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明材料有:证明条1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是1991年1月4日给原告打的证明条,欠原告油款。当时被告是三个人合伙买车搞运输,我让其中一个合伙人给我买柴油,后来他们三个人散伙了,没帮我买成柴油,被告就给我打了这个条,被告以后陆续给了原告800元,2008年春节前又给了原告200元,这个打的有条。

由于被告未到庭,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明条载明:“证明欠曹某某油款现金2944元,大写贰仟玖佰肆拾肆元正,按信用社利息还清,1991年元月X号,郝某某。”原告陈述该证明条系被告亲笔书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认定证明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依据,作为本案的立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1年1月4日前,被告曾与曹某运合伙购车搞运输,被告与曹某运合伙期间,原告找到曹某运给他2944元,请他帮忙给原告买柴油。由于原告与曹某运等人解散了合伙关系,柴油未买成。经原、被告和曹某运三人协商一致,被告于1991年元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由被告偿还原告购油款和信用社利息。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800元,未写收据。2008年春节前,被告又偿还原告200元,原告给被告写了收据。由于原告找被告催要余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曹某运购买柴油,并将购油款给付曹某运,原告与曹某运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曹某运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将购油款退还原告。因曹某运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在他们解除合伙关系后,经原、被告和曹某运共同协商一致,由被告偿还原告购油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认可由其偿还原告购油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被告负有偿还原告油款及利息的法定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上写有“按信用社利息还清”的内容,该内容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偿还原告本金2944元,还要偿还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息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此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承认被告已陆续偿还其800元,2008年春节前又偿还其200元,已偿还的1000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偿还的1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被告应偿还1991年元月5日至原告起诉日2010年5月10日期间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应从中扣除已偿还的1000元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1500元,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944元及利息(计算利息依本金2944元为基数、按农村信用社X年1月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中扣除已偿还的1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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