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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周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195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枝,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兆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某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徐文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枝、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兆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米力农注射液及原料的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三原告提供化学仿制药米力农注射液的研制并获得批件的技术服务,原告给付相应的服务报酬。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全部报酬款的义务,并按被告的要求购买了2万元米力农原料药,后被告告知原告该协议没有国家标准,不能研制和生产。原告己购买的原料药无质量问题不能退货,留存又会危及人身安全,遂进行了销毁处理。原告因被告科研失误造成该笔原料款损失,应给予赔偿。原告己付的合同款均转入其他合同项目。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米力农注射液及原料的技术服务协议》;2、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米力农注射液及原料的技术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及被告负有的合同义务;2、购买原材料(传真),证明本案中的原材料是应被告要求购买的;3、原告损失明细,包括:(1)收款收据;(2)汇款凭证,证明被告科研失误,导致原料过期,原告损失2万元。

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原告的请求发的传真,当时是原告要买原材料,让被告方提供规格和数量,不能说明原告买原料是应被告要求;对证据3的汇款单和收款收据不一致,汇款单汇给的是个人,收款收据开的是单联收据不是厂家的发票,即然原告购买了货物,现在货物应该存在,被告认为如果原告确实购买了原材料应有货物发货单。

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基于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被告负有接受原告委托提供药品技术服务、获得生产批件的义务,原告负有给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但应当指出的是,自合同签订后,米力农注射液及原料的国家试行药品标准一直未转为正式标准,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仿制,此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且合同双方均明知此事实。2、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合同无法履行,且无法履行不能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根本不存在损失,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米力农注射液及原料的技术服务协议》,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米力农注射液及原料的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化药仿制药米力农和米力农注射液的研制,获得生产批件,并支付被告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原告负责支付米力农和米力农注射液项目的申报所需费用,包括药检所的检验费、省级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评费用;负责省药检所和省药监局的攻关工作及相关费用;负责联系申报生产的厂家、购买制备送检样品所需的原辅料并支付加工费;负责按时支付被告技术服务报酬。被告负责米力农注射液制剂工艺研究、质量研究、稳定性研究的试验工作;负责联系安全性试验与结构确证试验,并支付相关费用;负责制备三批合格的送检样品;负责申报所需要的全部资料的撰写与整理;负责国家药监局的攻关工作及相关费用;获得生产批件后,负责指导生产出三批合格的样品。被告收到第一笔试验费四个月内提交申报生产的资料及试验原始记录,并进行送检样品的制备。米力农的技术服务费总额为十万元、米力农注射液的技术服务费总额为十万元,共计二十万元,由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协议签订起一周某支付十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协议规定的申报资料后一周某支付六万元,生产批件签发后一周某支付四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周某某发了传真,内容为“周某:购买米力农原料至少100克,环孢素原料(案外合同)。注:购买原料前先要求厂家把检验报告传真过来,给我们看一下,确定后再付款,最好厂家能提供样品,你谈一下吧。张某某”。2005年3月8日以周某某为交款单位,台洲比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款项内容为米力农原料,数量100克,金额2万元。2005年3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毛卫青2万元。本案协议没有履行,原告支付的部分服务费已转入其他合同项目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协议、原告提供的传真、收款收据、汇款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米力农注射液及原料的技术服务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国家对该产品没有正式标准,不能仿制。原告作为委托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当对市场进行考察,确认委托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药品研发领域的专业人员,应该熟悉与掌握药品注册的相关法律。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均存在过错。双方均确认本案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履行,并且实际也未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米力农注射液及原料的技术服务协议》终止履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未履行所支付的购买原料药的损失2万元的依据是被告的传真、收款收据及汇款单。本院认为,购买原料药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在传真中并没有指定具体的购买厂家,只是注明在购买之前要求厂家提供检验报告及样品。在购买原料药的过程中,原告是否要求厂家提供检验报告、样品及上述检验报告、样品是否经过被告确认均无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购买原料药是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原告主张其购买了原料药并因药品过期已销毁,但至目前为止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购买原料药的发货单、库存药品或药品被销毁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并且收款收据上的收款单位与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上的收款人毛卫青是什么关系无法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交纳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徐文彬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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