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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王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邹某、缪某某侵害合伙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8-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22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66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侵害合伙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l998年,被告石某某购置了二套筷子机(以下统称旧筷子机)在全南县X乡开办加工厂生产竹木产品。2001年,被告石某某变卖了其中的一套筷子机。2002年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石某某合伙在全南县X乡X村委会开办筷子厂并购进了毛竹等原材料,但因资金不足,设备陈旧等原因没有生产。2002年3月,原告曾某某、张某某、邹某、缪某某自愿入股,参与合伙,七人七股。原告王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邹某、缪某某、被告林某某六人六股,各股东出资金x元人民币,被告石某某一股出资金5000元,以技术、销售折算5000元。其中被告林某某、原告王某某投入的股金是以前期三人合伙时购置的原材料(毛竹)折抵投资的,被告石某某投入的5000元是现金。2002年3月10日,全体合伙人签订了经营管理方案,从而成立鑫跃股份竹业加工厂,原告张某某任厂长,被告林某某任财产管理员。经营管理方案第四条规定:“财产管理员:应爱护财产、保管好机械、工具、配件,做好财产产单据,遗失财产,由保管员及时补偿”。2002年4月,因购买设备资金不足,合伙人每人各追加投资款3300元,其中被告石某某亦以技术折抵出资。双方在合伙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主要有:新筷子机一套,购置价x元;二手拉丝机一套,购置价x元;不锈钢槽池2000余元;设备配件工具3000余元。2002年6月,该厂停止生产,合伙人之间未进行结算。2003年,被告石某某将旧筷子机以148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2006年4月(农历),被告石某某又将新筷子机及二手拉丝机以废铁的形式作价5000元变卖给他人。原告对此均不知情。上述二笔设备变卖款项均在被告石某某的手上。原、被告合伙设立的鑫跃股份竹业加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领取工商经营执照。关于旧筷子机是否属于双方合伙共有财产的问题。第一、被告石某某表示该设备系本人购买,不属于合伙共有财产;第二、被告林某某庭审中承认该设备系被告石某某个人所有;第三、原告王某某承认三个人在前期合伙期间没有约定该财产的产权归属;第四、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设备没有折价,对旧筷子机的产权归属没有进行约定;第五、从七个人合伙投资资金构成来看,原告在诉状中称旧筷子机原价值x余元,被告石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认可。被告林某某及原告王某某的投资是以其三个人在前期合伙期间购买的原材料(毛竹)作价折抵股份,加上被告石某某现金投资的5000元及技术劳务折抵5000元的投资款明显超出七个人“七人七股,每股一万"的合伙约定的。综上所述,该旧筷子机不属于七个人的合伙财产。关于新筷子机、二手拉丝机的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筷子机购置价x元、拉丝机购置价x元,合计x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合伙财产合伙生产期间租放在河田村村委会。被告石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以废铁形式变卖合伙财产,导致合伙财产现价值无法评估认定,过错责任在被告石某某。庭审中,被告石某某口头表示该合伙财产至多值50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加工厂停产歇业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行动妥善处理合伙善后事宜。2005年9月,河田村委会通知被告林某某、被告石某某要求将机器设备搬迁,因原、被告意见不一,采取消极态度,导致筷子机、拉丝机堆放在该村委会的空地上,自然腐蚀较大,对机器设备的价值造成较大的贬值。被告林某某虽为财产保管员,但对合伙财产的爱护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财产价值的贬值均有一定的责任。在上述财产已经变卖无法估价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及设备的折旧损耗率,酌情认定筷子机、拉丝机的现价值为购置价的60%即x元,原、被告七人每人得合伙财产折价款2554.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处分共有物,是全体共有人的权利,共有物的处分应取得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个别共有人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则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石某某未经其他合伙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了其他合伙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已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赔偿合伙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要求俩被告返还合伙财产旧筷子机、新筷子机及拉丝机的折价款,俩被告对此款负连带责任诉讼主张予以维持外,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关于被告林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林某某多次要求被告石某某将合伙主要设备财产以废品价格卖掉,主观上存在教唆故意所依据的是原告代理人在本案诉讼前对石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石某某在庭审中称是被告林某某打来电话要求本人尽快将设备卖掉的。对此,被告林某某矢口否认,表示从未通知被告石某某卖掉合伙财产,仅承认是带过老板看过机器设备。原告及被告石某某对自已的主张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仅以被告石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林某某通知或指使过被告石某某卖掉合伙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保管员工作职责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时签订的经营管理方案中明确规定了财产保管员的工作职责:“应爱护财产、保管好机械、工具、配件,做好财产单据,遗失财产,由保管员及时补偿’’。本院认为,加工厂虽已停产歇业,但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合伙经营管理方案中也没有对其保管的期限作为约定,因此被告林某某有责任和有义务妥善保管好合伙财产。被告林某某在庭审中提出了加工厂停产后没有再对财产的保管期限及保管责任进行约定故其不应承担保管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林某某未尽保管责任之义务与被告石某某的法定的侵权责任竞合,故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向原告王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邹某、缪某某赔偿合伙财产损失2554.29元。在被告石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石某某、林某某承担。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保护合伙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责任,而不是上诉人作为财产保管员一人的责任。合伙组织在2002年6月就已停业,所有合伙人都明知财物的存放处,但无人管理。一审判决已认定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责任,就应判决共同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之诉而非合伙结算之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错误。3、一审判决按60%比例折价是推定形式,不是合理估价,该推定的价格过高。4、一审判决未全部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原告也应负担部分诉讼费用。为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邹某、缪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指使石某某将合伙财产贱卖,而且按合伙协议上诉人是财产保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2、对机器设备的购买价格,双方都无异议,由于财产已经被卖,无法进行估价,实际上该财产的价格不低于按60%折价的价格。

被上诉人石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某某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应对其他合伙人包括上诉人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已经被卖掉、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60%的折旧率估价适当。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上诉人的财产保管员职务是在合伙组织正常生产经营前提下的职务,在鑫跃股份竹业加工厂已经停产,其他合伙人均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林某某也不应承担财产保管的责任。第二,2005年9月,河田村委会通知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将该机器设备搬迁,因全体合伙人意见不一,导致该机器设备堆放在村委会空地上,即保管财产的前提条件已经改变,上诉人亦不应再具有保管的义务。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邹某、缪某某赔偿合伙财产损失255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上诉人石某某承担5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邹某、缪某某承担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邹某、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清文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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