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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苏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4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l973年4月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家住(略),现住江西省信丰县工业园工业大道季美服装厂旁。

委托代理人王彪,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l977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信民二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冉某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占4成被告占6成股份合伙经营鸿丰输出经营部。之后,由原告投资x元,被告投资x元,开始合伙经营至2007年12月。在合伙期间,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2008年1月8日,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单独经营,并对合伙进行了结算,结果为:盈利在剔除支付,设备未付款x元后,尚有9834.6元,其中原告应得3933元,被告应得5900元。原告未报开支344.8元,借冉某某l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款x元,以及盈利3277.8元,计x.8元。被告在结帐单上签字后特别注明,有按揭进设备欠款5000元,未计入结算。结算后,原、被告因付款期限达不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分三次至2008年底全部付清,被告则同意到2009年付清。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被告则一直在继续单独经营该鸿丰输出经营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书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退出合伙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并已经进行了合伙结算。被告对尚应支付原告的退伙款项应予清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设备折旧及损失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尚有设备款未支付要原告分摊之主张,因欠款属设备投资不属于经营欠款,原告退出后,理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冉某某应付给原告苏某某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x元,六个月内全部付清余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940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

冉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退伙进行了结算错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未就被上诉人退伙进行结算或是散伙进行清算或结算,出帐单明细表不是退伙的结算表。2、一审判决适用具体法律条款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苏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工作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与事实不符。合伙期间,经双方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退出合伙,上诉人一人承接,双方最后的结账单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伙企业法判决是恰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并查明:苏某某与冉某某合伙成立的鸿丰输出经营部在工商部门办理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审庭审中冉某某认可:在与苏某某协商的过程中,其同意以清算表中的金额x元支付给苏某某,仅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有分歧而未协商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某某与上诉人冉某某按比例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双方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2008年1月8日后,苏某某退出合伙体的经营,上诉人冉某某作为合伙人同意按清算单的金额x元支付苏某某,双方已就苏某某退伙时应分割的财产达成一致,应按双方已达成的一致的意见处理退伙财产的分割。苏某某一审时提出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冉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合伙体不具有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不当,应予纠正,冉某某提出一审法院适用具体法律条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对付款期限存在分歧的实际,在给付期限上作出适当延长判处,虽在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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