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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21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清礼,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巨龙大厦21-X层。

负责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某某就云x号东风货车于2006年6月29日向永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费1918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遥控启动或停放时自动滑行。2007年1月11日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停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1月11日15时26分,在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中,李某某确认:2007年1月10日,李某某驾驶的云x号东风货车拉沙途中与刘敏所驾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靠边停放并拉起手刹,挂在挡上,当车停稳后下车帮三轮摩托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大约5-6分钟时,车就慢慢自动滑行,当发现该车滑行后就去追车,未追上,致使该车滑向对方来车,第一辆被碰的是中巴车,紧接着碰到东风大货车,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云x号车上共7人受伤。对李某某与刘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李某某与刘敏双方车辆的损失费各自负责,此事故作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无关。后,李某某赔偿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共计x.68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李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靠边停放并拉起手刹,挂在挡上,当车停稳后下车帮三轮摩托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大约5-6分钟时,车就慢慢自动滑行再次造成交通事故。本案关键是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五条第11项规定“遥控启动或停放时自行滑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如何理解该条款的意思为:机动车在遥控启动、停放时自行滑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永安保险公司拒赔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因此,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李某某负担229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x.54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逻辑混乱,明显矛盾。一审法院对保险责任第五条第11项“遥控启动或停放时自行滑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理解也是指遥控停放时自动滑行的才不予赔偿,而上诉人并未“遥控停放”,而且自动滑行发生在停放后5-6分钟,并非当时。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说明上诉人停车没有违规和不当之处,且不是采取“遥控”的方式停放,此车也无此功能,自动滑行发生在停放后的5-6分钟,而非当时。所以,按照上述认定,其结论应当是“拒赔不符合约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很好地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且所主张的事实都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确认,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本案的关键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五条第11项规定的理解问题,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一审法院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均未适用。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并没有对保险条款产生争议的问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是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缔结保险合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相应损失等基本案件事实均一致认可,对保险合同的合法效力也不持异议,争议直接集中在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十一项提出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该保险合同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第十一项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遥控启动或停放时自动滑行”造成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提起理赔诉讼涉及的交通事故系由上诉人李某某停放保险车辆,下车处理之前与三轮车发生的碰撞事故,停放的保险车辆自动滑行所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车辆停放,上诉人李某某脱离保险车辆以后,与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停放时自行滑行”符合,且明显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缺乏必要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5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张兆龙

审判员郑健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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