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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抢夺,2010年4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65年。因涉嫌抢夺,2010年4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70年。因涉嫌抢夺,2010年4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生于1966年。因涉嫌抢夺,2010年4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预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去到禹州市范坡信用社附近准备实施诈骗活动。当见到被害人彭XX从信用社取款出来骑自行车行至范坡街X路段时,被告人李某峰乘坐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乘彭德义不备,从自行车篓内抢走手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8040元。所得赃款四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700元现金,余款四人共同挥霍。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其家属各退赃2010元给付被害人彭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XX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他人不备之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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