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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鑫泰制钢有限公司与宣威市来宾和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3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鑫泰制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宣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超,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市来宾和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X镇。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宣威市鑫泰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威市来宾和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超、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1日,电力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1、电力公司采用6KV电压供电,鑫泰公司采用x的受电变压器,用电性质为电炉铁合金;2、电量采用高压6KV计量,电流互感器变比为200A/5A,电压互感器变比为x/100V,计量装置倍率为2400倍;3、电价实行两步电价,基本电费按x计收,15元/KVA/月,今后基本电价调整时,按省电网直供电价表中的基本电价同步执行。如果滇东电力稽查核实变压器容量,电力公司将按变压器的实际容量收取基本电费;电炉铁合金电价暂按0.336元/KWH计收,今后按省电网直供电价表中的电炉铁合金电价涨多少加多少执行;4、当月电费必须在次月5日前交清,违者从次月6日10时停止供电,并从次月6日开始按每天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电方负责;5、鑫泰公司供电开关编号为639#开关,开关电流严禁超过150A,否则供电方将拉闸停电。此外,双方还对电力设备产权界定、误差处理、安全供电和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由于鑫泰公司所使用的639#供电开关是续接原耿凤云经营的耿正基铁厂(耿凤云也是本案上诉人鑫泰公司的负责人之一)的用电开关636#,上面已经计量了原耿正基铁厂2004年6月以前的用电量5701.4KWH,因此鑫泰公司2004年8月开始使用639#用电开关时,其开关底数为5701.4KWH,耿正基铁厂尚欠电力公司电费x余元,耿凤云对此予以书面确认。2004年11月3日,电力公司与鑫泰公司对双方供用电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及原耿正基铁厂所欠x元老电费偿还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供用电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电力公司允许鑫泰公司正常生产,但电价在10月份电价的基础上提高0.02元/度,即0.38元/度,并再次重申当月发生电费必须在次月5日前交清,原耿正基铁厂所欠x元老电费,由鑫泰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2005年6月,鑫泰公司停止使用电力公司的电力,改用革香河水电公司的电力。经查,自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鑫泰公司共计用电x度,电费合计x.31元,加上原耿正基铁厂2004年6月31日前所欠老电费x.84元,鑫泰公司共欠电力公司电费x.15元;而鑫泰公司自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共向电力公司支付电费x.64元,2006年11月17日又补交电费x元,因此鑫泰公司实际欠电力公司电费为x.51元。

2007年9月6日,电力公司以鑫泰公司拖欠电费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鑫泰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电费x.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电力公司和鑫泰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电力公司一直向鑫泰公司供电,此前则是向原耿正基铁厂供电,这是一个持续不间断的过程,而2004年11月3日,鑫泰公司向电力公司承诺愿意承担原耿正基铁厂所欠老电费,2005年10月双方又对鑫泰公司已缴纳电费作了核对确认,这说明电力公司一直不间断地在向鑫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鑫泰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次,鑫泰公司对自己总的用电数、总电费均不能举证证实,双方也没有就电费最终结算过,因此鑫泰公司主张其已缴清所有电费,包括耿正基铁厂的x元老电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三,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电炉铁合金电价现暂按0.336/KWH计收,今后按省电网直供电价表中的电炉铁合金电价涨多少加多少执行”的约定,电力公司提高电价符合相关文件规定,而鑫泰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电力公司是擅自提高电价,因此鑫泰公司提出的电力公司擅自提高电价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鑫泰公司使用了电力公司提供的电力,就应当按照其所使用的电量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而且由于其同意承担原耿正基铁厂所欠老电费,因此鑫泰公司应当向电力公司缴纳的电费总额为x.15元,扣除其已缴纳的x.64元电费,鑫泰公司尚欠电力公司电费x.51元。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电力公司电费欠款x.51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鑫泰公司承担。

宣判后,鑫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认为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已约定计量装置倍率为2400倍,但电力公司却是使用4800的倍率计算其用电量,因此电力公司计量的用电量是错误的;二是认为由于电力公司用电量计量错误,再加上电力公司在电价上也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0.336元/KWH的价格,因此电力公司计算的应缴电费金额也是错误的;三是认为自2005年6月其最后一次交电费以后,电力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直到2007年9月电力公司才向法院起诉,因此电力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鑫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答辩称,电力公司自2005年7月起,一直向鑫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拖欠电费,因此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鑫泰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电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据此电力公司请求本院驳回鑫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对鑫泰公司实际用电量、应缴纳电费总金额和是否欠缴电费等情节存在异议,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电量问题;三是电价问题;四是电费问题。对这些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鑫泰公司认为,自2005年6月其最后一次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后,电力公司就再也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直至2007年9月电力公司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其付清电费,因此,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电力公司认为,2005年7月,在宣威市革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革香河公司”)主持下,并有曲靖供电局宣威供电分局、电力公司和鑫泰公司共同参加的“供用电协调会议”会上,鑫泰公司和电力公司达成协议,鑫泰公司欠电力公司的电费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但鑫泰公司仍然没有清偿电费,直至2006年11月17日,鑫泰公司才向电力公司支付了x元电费。由此可见,电力公司一直在向鑫泰公司催收电费,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电力公司先后向法院提交了“供用电协调会议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2006年11月17日电力公司电费入帐现金凭证等证据材料。经查,2005年6月鑫泰公司停止使用电力公司的电力以后,双方就电费问题是进行过交涉的:在2005年7月14日的供用电协调会议上,双方就鑫泰公司清偿电力公司所有电费问题进行过协商;2005年10月,双方就鑫泰公司已缴纳电费金额进行过对账;2006年11月,鑫泰公司向电力公司缴纳x元电费。这一系列行为,均说明电力公司对鑫泰公司欠缴电费问题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2007年9月电力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鑫泰公司偿还拖欠电费时,其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鑫泰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电量问题

鑫泰公司认为,由于电力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更换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和电表,并擅自使用4800倍率,而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使用2400倍率计算电量,因此电力公司计量的用电量不准确。电力公司认为自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鑫泰公司共计用电x度,在此期间更换互感器和电表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此前鑫泰公司的用电负荷与互感器等供电设备不匹配,经常造成供电开关跳闸,影响供用电安全,电力公司根据国家电力法及相关规定更换相关设备,并无不当,而且对电量计量的准确性没有影响。为支持其主张,电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4年8月至同年10月的“6KV高压室运行日志”、“来宾煤矿电站抄表计费卡片”、“639#开关底数表”等证据材料。经查,电力公司确实在未经鑫泰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更换过鑫泰公司使用的相关供电设备,此举确有不当之处,但更换的原因是为了保证鑫泰公司用电安全、正常,虽然鑫泰公司认为其更换供电设备导致电量计量不准确,但其没有证据和技术理论证实或支持这一说法,对于电力公司根据抄表计费卡片记载核算的其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总用电量x度,其除了不认可,但也没有反驳证据加以推翻。据此,本院支持电力公司主张,认定鑫泰公司自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鑫泰公司共计用电x度。

3、电价问题

鑫泰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电价为0.336/KWH,但电力公司却从未按照这个电价执行过,擅自提高了电价,因此不认可电力公司的电价。而电力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约定过电价,但双方同时还约定如果省电网直供电价调整,鑫泰公司使用电力的电价也要按照省电网直供电价表中的电价同步执行,因此电力公司在合同期内三次调整电价,就是按照省电网直供电价调整而同步执行的。为证明其主张,电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发改价格【2004】X号和云发改价格【2005】X号关于调整省电网销售电价的通知两份文件(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文件”)。经查,电力公司在合同期内先后三次调整电价,其中2004年8月和2005年5月调整电价就是根据省发改委的上述两份文件,这一调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04年12月电力公司把电价从每度0.38元调整到每度0.432元,据电力公司自己承认,是由于曲靖供电局对其实施丰枯峰谷电价,其据此决定调整电价,本院认为电力公司这次调整电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调整电价条件,因此本院认为2004年12月鑫泰公司的电价还是应该按照每度0.38元执行。

4、关于电费问题

鑫泰公司认为,由于电力公司对其实际用电量、电价所使用的数据错误,据此计算出来的电费也是错误的,因此其对电力公司主张的电费金额不予认可,相反,鑫泰公司认为其已经缴清了所有电费,当然包括原耿正基铁厂所欠的x元老电费。电力公司认为鑫泰公司总共欠缴电费x.71元,为证明其主张,电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供用电合同、供用电补充协议、鑫泰钢厂639#开关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用电情况等大量证据材料。经查,自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鑫泰公司用电量为x度,2004年8、9、10三个月,每度电价按0.366元计算,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每度电价按0.38元计算,2005年5、6两个月,每度电按0.4065计算,据此合计鑫泰公司使用电力公司电力应当缴纳的电费金额为x.32元,再加上其自愿代替耿正基铁厂垫付的老电费x,鑫泰公司总共应支付的电费为x.32元,扣减其已缴纳的x.64元,鑫泰公司总共欠电力公司电费x.68元。二审审理中,鑫泰公司提交四份电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欲证明x元老电费早已付清,应当从应缴电费中扣减。经查,这四份收据所反映的缴费金额已经被计入鑫泰公司已缴纳电费金额中,也就是说,鑫泰公司已缴纳电费金额中,既包括老电费,也包括鑫泰公司自己使用的电费,因此,在核算鑫泰公司应缴电费金额时,同样应当把老电费和鑫泰公司自己使用的电费相加,而用应缴电费扣减已缴电费,所得就是鑫泰公司欠缴电费。据此本院认定鑫泰公司总共欠缴电费金额为x.6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鑫泰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供用电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鑫泰公司却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鑫泰公司付清拖欠电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在电费金额的认定上略有差错,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宣威市鑫泰制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宣威市来宾和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电费欠款人民币x.68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宣威市鑫泰制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宣威市鑫泰制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任志祥

审判员孔斌

审判员杨凌萍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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