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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崔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因地界问题,在西平罗乡XXX村X村民刘XX发生争执,许某某将刘XX推倒在地,致刘XX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刘XX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被害人刘XX陈述;3、证人崔培君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46元。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将刘XX推翻、刘XX受伤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刘XX系同村村民,两家因耕地地界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5月1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以其家所种的花生等农作物被人拔起为由而到刘XX家要求到两家产生矛盾的耕地去丈量地界,刘XX及其丈夫崔XX即随许某某来到地里,但双方互相认为对方没有携带合同书而未能丈量所争执的土地地界,许某某与刘XX发生吵骂,上午9时左右,双方从地返回走到地边的水泥路时,二人继续吵骂并争夺刘XX手中的锄头,在此过程中,许某某将刘XX摔倒在地,致使刘XX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刘XX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刘XX受伤后先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诊治。被害人刘XX的经济损失共计8716.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刘XX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刘XX的损伤为轻伤。2、证人证言(1)证人刘XX证言,我看见许某某与刘XX两家在吵时,刘XX一说许某某偷油,二人就边吵边往一起走,因刘XX手里拿着锄,许某某去夺锄,并把锄夺了过来,刘XX一屁股坐到地上了。(2)证人崔XX证言,当天早上6点多,许某某去家叫我们去量地界,到地没量成,我和我老伴刘XX往回走,走到水泥路上,许某某母子二人撵上来,许某某上去把我老伴打翻在地,我也被她儿打翻了,他们都走了,我搀着老伴往家里了。(3)证人马XX证言,2009年5月17日上午,我媳妇来家喊我,说我妈在地和人家嚷呢,我去地看到我妈和那个老婆在地里嚷呢,我就把我妈拉走了,当时她们没有动手。3、被害人刘XX陈述,2009年5月17日清早,许某某拿锄到我家敲门让我们去量地,到地后也没量成,上午9点多,我和崔XX回来时走到水泥路上,许某某追上用锄打我身上,我一直退,许某某推我胸口一下,把我推倒在地,我就起不来了。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许某某在公安机关开始供述不知道刘XX咋坐地上了,后又供述其与刘XX互相骂时,因刘XX拿了个锄,其怕刘XX打她就和刘XX夺锄,后其把锄夺过来扔到地上,刘XX一屁股坐到水泥地上了;许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仅与刘XX发生了吵骂,也没有争夺锄头,其不知道刘XX咋坐地上了。

被告人许某某称崔XX证言中马XX殴打崔XX的内容不实,称马XX没有殴打崔XX,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因崔XX证言中马XX殴打崔XX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

医疗费单据16张,其中4张不属于医疗费专用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只对其中形式合法的12张予以认定,金额共计6966.96元;刘XX鉴定费票据及相关检查费票据各1张,共计1150元;交通费票据28张,其中8张交通费票据与刘XX治疗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只对其中20张计600元予以认定。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被告人许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即刘XX经济损失共计8716.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许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将刘XX推翻、刘XX受伤与自己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及证人崔XX、刘XX证言可相互印证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地界发生纠纷后吵骂,接着许某某又去争夺刘XX手中的锄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致使被害人摔倒在地而受伤,故被告人的辩解意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过高,本院只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经济损失871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马合肖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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