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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平县中医医院与云南靖兴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2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县中医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靖兴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瑞江,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平县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靖兴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靖兴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曲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兴药业公司向曲靖中院起诉称,双方自2002年起建立了药品购销关系,并一直保持供货业务往来。2005年11月25日,在曲靖市医疗机构第八次暨第五届电子商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会上,靖兴药业公司作为药品供货单位中标,并与罗平县中医医院签订购销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靖兴药业公司按罗平县中医医院的要求,连续不断向其供货,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07年10月8日,靖兴药业公司向罗平县中医医院发出对账函,请求罗平县中医医院核对确认下欠货款余额,罗平县中医医院核对后确认的货款余额为x.06元。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罗平县中医医院支付靖兴药业公司药款x.06元及占用资金利息x.1元,合计x.16元;2、由罗平县中医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罗平县中医医院答辩称,靖兴药业公司提出的经对账确认的欠款关系及相应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对于药品的销售是代销关系而非购销关系,靖兴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现请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重新对账,对代销药品进行清点结算,已经销售的结算付款,未销售的一概退回靖兴药业公司。对账函属于我方重大误解所致,并非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的具体业务往来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靖兴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2002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开始建立药品购销业务关系。2005年11月25日,在曲靖市医疗机构第八次暨第五届电子商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会上,靖兴药业公司作为药品供货单位中标,并与罗平县中医医院等单位共同签订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供货期限及药品质量等内容进行约定,并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凡中标药品经招标人验收合格,双方对账吻合,在60天内凭发票和验收单从银行转账付清所购药品的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靖兴药业公司按约向罗平县中医医院供货至2006年11月,经双方多次结账,但罗平县中医医院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2007年10月8日,靖兴药业公司向罗平县中医医院发出对账函,经核对,罗平县中医医院于2007年10月9日盖章确认下欠货款金额为x.06元。因罗平县中医医院未支付货款,靖兴药业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2005年11月2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协议书,是在曲靖市药品采购监督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参与下所签订,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罗平县中医医院辩称双方是代销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欠款余额为x.06元,对上述款项,罗平县中医医院应予支付。因罗平县中医医院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并且给靖兴药业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罗平县中医医院除支付所欠货款之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靖兴药业公司主张由罗平县中医医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罗平县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云南靖兴药业有限公司货款x.06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x.10元,合计x.16元。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罗平县中医医院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罗平县中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靖兴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虽然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协议,但依据行业惯例,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是代销协议的方式结算,因此双方的行为往来应认定为代销而非购销。靖兴药业公司也不否认,双方之间进行过多次结账,该行为也证实双方履行的付款行为是先销售后结算。至于《对账函》的确认,罗平县中医医院实属非真实意思表示,在靖兴药业公司发函时,罗平县中医医院只考虑双方合作关系和进货事实,受到欺瞒,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印章,导致不利后果的发生。因此,《对账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关于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既然双方在整个来往过程中,通过事实确认属于代销关系,则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即便按照购销关系,购销协议中也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和损失有明确约定,且靖兴药业公司诉请的是货款资金利息,原审判决判定的却是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本案事实,依法支持罗平县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

靖兴药业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是购销关系还是代销关系,只能依据证据来确定。本案在一审庭审中,靖兴药业公司提交了购销协议,罗平县中医医院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但却提出依据行业惯例,应该是代销,可罗平县中医医院并未举证证实所谓的行业惯例到底有些什么约定俗成的内容。此外,根据合同有约定,依合同,合同没有约定,依惯例的法律原则,本案的购销协议已确认了本案的性质是购销关系。因此,罗平县中医医院提出的“惯例”不能对抗双方认可的书面协议;2、双方的对账是有效的,罗平县中医医院提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双方都是管理规范、严格的单位。双方在履行购销协议的过程中账务也是清楚的。靖兴药业公司发出《对账函》,针对该函的内容,罗平县中医医院的财务如果认为有误,完全可以提出异议,不签字盖章确认。既然罗平县中医医院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就说明《对账函》的内容客观真实。罗平县中医医院认为欺瞒,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3、罗平县中医医院违约,应该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罗平县中医医院未按约付款,没有合法依据,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该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代销法律关系还是购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购销法律关系,理由为,从双方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看,该协议名称为“购销协议书”,而且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第十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凡中标药品经招标人验收合格,双方核对帐物吻合后,在60天内凭发票和验收单从银行转账付清上次所购药品的全部款项”,因此罗平县中医医院在收到药品并验收合格后的60天内就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给靖兴药业公司。至于罗平县中医医院辩称双方之间是代销法律关系,药款需待药品用完后才支付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2007年10月9日,罗平县中医医院经核对盖章确认尚欠靖兴药业公司货款x.06元,按照购销协议书的约定,应在60天内支付货款,但罗平县中医医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靖兴药业公司要求罗平县中医医院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罗平县中医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罗平县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罗平县中医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罗平县中医医院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靖兴药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崔艳

审判员鲁军

代理审判员李江鹏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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