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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与盈江县新合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9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宏州日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小波,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盈江县新合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义兰,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德宏州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宏州日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盈江县新合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盈江新合日杂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宏州日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上诉人盈江新合日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日杂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4月20日,其与盈江新合日杂公司签订了《合伙合作合同》,为履行该合同,委托了云南省江川县文星阁烟花火炮厂加工价值x元的烟花爆竹,并预付加工款x元。同时,德宏州日杂公司还准备了大量资金,准备投入盈江县的仓库修建。盈江新合日杂公司于2007年7月6日向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放弃经营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权,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从而导致《合伙合作合同》无法履行。由于盈江新合日杂公司的违约,致使德宏州日杂公司蒙受了大量损失,请求判令:1、要求盈江新合日杂公司履行合同,如不能履行,则承担各项损失计x元;2、由盈江新合日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盈江新合日杂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合作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德宏州日杂公司的损失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德宏州日杂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本案法律事实:2007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为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伙合作合同》。后,双方当事人为该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合作合同》内容看,盈江新合日杂公司既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故该合同是明为合伙合同,实为出租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从事烟花爆竹经营业务的企业,应知道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但却依然违规签约,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负其责。综上,德宏州日杂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德宏州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德宏州日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德宏州日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盈江新合日杂公司赔偿德宏州日杂公司各项损失x元,由盈江新合日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合伙合作合同》无效错误。(1)《合伙合作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条款不导致合同无效。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由德宏州日杂公司承担,由于其事实根本不可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后果,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因而不产生实质意义。(2)《合伙合作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条款对合同不产生实质影响。合同中约定的“分配利润”因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故而在事实上无法履行,因此该约定不是构成合同无效的合法要件。(3)合同约定了盈江新合日杂公司有实质意义的重大出资,获取合理回报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2、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与判决内容自相矛盾。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判决本案,但在认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前提下,却未判决盈江新合日杂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显然与适用的法律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性质认定错误,法律依据与判决内容自相矛盾,应予改判。

盈江新合日杂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合伙合作合同》无效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违反了国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有效期限的规定,违反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原审判决双方对合同无效各负其责是正确的。(1)合同尚未履行。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1日经双方协商,合同履行期延迟至2008年5月1日开始履行。(2)《承包合同》的签订也证明《合伙合作合同》没有履行。如果《合伙合作合同》已经履行,就不可能出现2007年7月1日余xx与盈江新合日杂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3)德宏州日杂公司的通知也证明《合伙合作合同》没有履行。2007年7月11日的通知说明德宏州日杂公司已做好了准备和经营计划,希望盈江新合日杂公司尽快安排履行合同;2、德宏州日杂公司并没有因《合伙合作合同》造成利润损失。首先,该合同尚未履行,德宏州日杂公司不可能在盈江县进行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不经营当然不可能产生利润。其次,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德宏州日杂公司在签订合同以前就已经知晓,盈江新合日杂公司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再次,损失只能以实际发生的来计算,而不能凭德宏州日杂公司依据一份没有履行的长期合同,按十年利润来计算,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3、德宏州日杂公司预付的加工费没有损失。德宏州日杂公司与江川文星阁烟花火炮厂的订货合同与《合伙合作合同》的履行无关。2007年7月11日德宏州日杂公司的通知中明确只是做好了经营计划,而与江川文星阁烟花火炮厂的委托加工合同签订于2007年6月5日,因此该订货合同与《合伙合作合同》无关。而且德宏州日杂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订货合同中的烟花爆竹是专供盈江市场的。根据规定,现经营盈江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的公司仍要向德宏州日杂公司进货,因此德宏州日杂公司并没有因《合伙合作合同》无效而失去盈江市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德宏州日杂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中,德宏州日杂公司新提交了德宏州日杂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德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德宏州日杂公司经营范围的说明,用以证明其具有经营烟花爆竹的经营资质,因此《合伙合作合同》合法有效。盈江新合日杂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德宏州日杂公司在盈江县有批发烟花爆竹的经营资质,并提交了德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5月13日(证明上落款时间为2007年)出具的《证明》予以反驳。德宏州日杂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并不能证实盈江新合日杂公司的观点。

盈江新合日杂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07年7月17日的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德宏州日杂公司并未实际支付45万元购货定金。德宏州日杂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7日的收条因是复印件,且德宏州日杂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因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过二审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且有证据予以印证,应予以确认。另确认,德宏州日杂公司拥有生产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07年7月以后,盈江新合日杂公司失去了经营烟花爆竹的许可资格。

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诉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伙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德宏州日杂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从《合伙合作合同》的约定内容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此,原审判决以此为据认定《合伙合作合同》无效不当;2、关于德宏州日杂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从2007年7月11日德宏州日杂公司给盈江新合日杂公司的通知内容看,至2007年7月11日双方当事人并未开始履行该《合伙合作合同》,德宏州日杂公司也只是做好经营计划,且此时盈江新合日杂公司已失去盈江县烟花爆竹经营资格,因此该《合伙合作合同》实际已不可能履行。另根据《合伙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伙人违反本合同,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而德宏州日杂公司的诉讼标的为45万元的预付款及10年的利润,现德宏州日杂公司无证据证实该45万元的购货预付款与《合伙合作合同》有关,10年的利润也不是德宏州日杂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德宏州日杂公司要求盈江新合日杂公司赔偿x元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对《合伙合作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但实体处理适当,德宏州日杂公司要求盈江新合日杂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德宏州日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艳

审判员晏景

审判员鲁军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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