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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嘉定镇黄家坑村委会与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8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X镇X村委会(下称黄家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彪,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1968年8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家坑村委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原告黄家坑村委会(为甲方)与被告赖某某、施明东为代表的嘉定镇X村红砖厂(为乙方)签订《续租土地使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土地32.4亩,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1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水田每年每亩580元,旱田每年每亩380元,管理费每年6000元,乙方在每年的5月1日交上半年租金,8月1日交下半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生产红砖。并按时交纳每年的租金及管理费。被告经营期间,施明东退出红砖厂的合伙。2004年4月3日,被告赖某某(为甲方)与案外人刘昭耀(为乙方)签订关于《拍卖黄家坑砖厂铁器设备协议》一份,其双方约定:甲方拍卖前付清黄家坑村委会管理费、田租金及民工工资。砖厂铁器设备(新配件除外)包括雨盖。砖坯甲方全部卖给乙方,共计金额x元,砖厂的瓦房及所有棚厂房乙方不可拆搬,留给村委会使用……。曹某某、徐亨柏作为原告的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作见证。次日,被告交清2003年至200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x元,管理费3500元后,领取拍卖铁器设备剩余款,退出红砖厂。

另查明,被告退出红砖厂时所剩下的红砖,折价给了原告,原告的代表人曹某某、徐亨柏在处理砖坯后以个人名义于2006年11月15日具一张欠款5000元的欠条给被告,约定于2006年12月底前付清。后因被告催收欠款未果,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曹某某、徐亨柏归还欠款,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所欠款项原告定于2008年5月26日前付清,徐亨柏、曹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元月23日,原告黄家坑村委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赖某某支付土地使用租金及管理费x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黄家坑村委会与被告赖某某签订的《续租土地使用合同》在2004年4月3日被告拍卖红砖厂设备退出红砖厂经营后,尚有两年的租赁期限,但在被告与案外人刘昭耀签订《拍卖黄家坑砖厂铁器设备协议》时,原告以见证方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依协议约定,被告所拍卖款项已扣除被告应交清2004年6月底前的租金,砖厂厂房也留给原告使用,且原告在2006年11月15日还立具欠被告砖款的欠条,据此,视为原、被告双方已以行为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续租土地使用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不再欠原告款项。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丰县X镇X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信丰县X镇X村委会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家坑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黄家坑村委会与赖某某签订的《续租土地使用合同》没有解除,赖某某尚欠黄家坑村委会两年的土地租金和管理费的事实存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赖某某答辩称:黄家坑村委会对赖某某出卖砖厂铁器设备,从砖厂撤出后将砖厂的瓦房及棚厂房留给黄家坑村委会,未提出反对意见,而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赖某某与刘昭耀订立的拍卖黄家坑砖厂铁器设备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黄家坑村委会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以行为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续租土地使用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民法通则》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黄家坑村委所主张的是截止2006年4月30日的租金和管理费,其起诉时间是2008年。假如租赁合同未终止,那么其起诉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赖某某与黄家坑村委会订立续租合同后,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二年,于2004年4月3日停止了红砖厂的经营,拍卖了砖厂的设备,付清了2004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和管理费,并将砖厂的瓦房、棚厂房等留给黄家坑村委会使用。黄家坑村委会对此未提出异议,且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赖某某与案外人刘昭耀签订的拍卖砖厂铁器设备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此后,黄家坑村委会没有要求赖某某支付2004年下半年的租金和管理费,也没有要求赖某某支付2005年及2006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和管理费,因黄家坑村委会欠赖某某的红砖款5000元,其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还以个人名义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了欠条给赖某某,并约定所欠款于2006年底付清。赖某某与黄坑村委会的上述行为表明,双方所签订的《续租土地使用合同》在2004年4月3日已经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黄家坑村委会主张赖某某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租金和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黄家坑村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黄家坑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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