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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徐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8-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4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73年8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11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雷,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2002年10月始至2003年冬原、被告合伙经营啤酒,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于2003年4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宁都县支行借款x元,期限为1年,并以黄小兵的房产作抵押担保。2003年9月7日,原告归还了x元借款本息。借款当日原告将x元款汇出,用于购买啤酒业务。后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将款多次汇出给经销商场买啤酒。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记帐中反映4.12贷长胜营业所10万元(以徐某某名义,存折放徐某)。支出:付办房产证900元,付评估550元,付保险336元,未计入投资,郭某出。原告借款逾期后,中国农业银行宁都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徐某某清偿借款本息,黄小兵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3250元,由徐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经本院强制执行,徐某某被执行x元,黄小兵偿还了x元及利息。黄小兵还款后向本院提起,要求徐某某清偿该款及利息,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徐某某清偿x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1400元,由徐某某承担。由于原、被告合伙帐目至今无法清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长胜营业所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共计人民币x.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啤酒业务,由于合伙帐目混乱,造成合伙终止而无法清算。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原告向银行贷款10万元,并由黄小兵用房产抵押担保,该款虽由原告以个人名义贷出,但款项已全部用于合伙组织购买啤酒,合伙组织使用了该款,在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实该贷款在合伙事实终结后和盈亏情况下,该贷款应视为合伙人共同使用,应作合伙债务处理,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且对该款本息都有偿还的义务,该款逾期后依法起诉所产生的有关诉讼费用,原、被告也应共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清偿合伙债务本息等共计人民币x.84元的50%,计人民币x.92元。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3年4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宁都县支行长胜营业所借款10万元的借款为被上诉人,该10万元由被上诉人存入其存折并由其掌管、支配、使用,且偿还该款及利息的付款人也是被上诉人,因此该1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而非合伙债务。2003年2月20日始,合伙组织的帐务由被上诉人之妻负责,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组织使用了该10万元借款,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组织收取了该笔款项并将10万元啤酒款及盈利收回或已将该10万元亏损,且合伙组织至今未结算,所以一审判决将该10万元借款作为合伙债务由上诉人共同清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本案以答辩人名义所借的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费用,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被答辩人理应与答辩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啤酒业务期间,2003年2月19日前由上诉人管理合伙组织的现金及帐务事宜,同年2月20日后的财务现金及帐务事宜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被上诉人以其名义于2003年4月12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宁都县支行长胜营业所借款10万元后,将该款存入其个人储蓄帐户。嗣后,被上诉人通过转帐的方式于2003年4月12日、4月15日、5月15日共转存货款x元给陈妙贤、于2003年4月24日、5月15日共转存货款x元给杨海林。2005年8月2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占合伙投资款及利润x.99元为由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款项。2006年8月2日,被上诉人以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帐目待申请会计事务所审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宁都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经营啤酒业务期间的帐目未进行清算。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02年10月始至2003年冬合伙经营啤酒业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03年4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宁都县支行长胜营业所借款10万元属于合伙投资款还是个人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款是以被上诉人徐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上诉人郭某所作财务帐目中已明确反映4.12贷长胜营业所10万元(以徐某某名义,存折放徐某),支出:付办产证900元、付评估550元、付保险336元,未计入投资,郭某出;被上诉人徐某某起诉上诉人郭某要求返还侵占投资款及利润x.99元一案中,上诉人郭某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继续合伙经营期间,因经济周转困难,向长胜营业所贷款10万元用作投资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徐某某已将该借款中的大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货款。因此可认定诉争借款10万元为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合伙投资款,而非被上诉人徐某某的个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为合伙投资款并无不当,但将本案案由界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欠妥,且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案由界定为合伙纠纷均无异议,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伙纠纷。上诉人郭某主张诉争借款10万元为被上诉人徐某某的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郭某清偿诉争借款1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x.9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已将2003年4月12日向银行所借的10万元借款中的大部分款项通过转帐的方式用作支付货款,并已清偿该借款本息及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诉争借款10万元为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合伙投资款,虽然合伙经营啤酒业务期间,自2003年2月20日始至2003年冬的合伙现金由被上诉人徐某某掌管并由其负责合伙财务的记帐,但上诉人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借款已由被上诉人徐某某用于个人业务的投资或被上诉人徐某某已将支付货款的货物全部销售完毕并占有销售款,因此被上诉人徐某某所偿还的银行借款10万元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x.84元为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债务,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徐某某个人已清偿上述合伙债务的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郭某清偿上述款项的50%即x.9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主张一审判决其清偿诉争借款1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x.9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帐目进行合伙清算的方式,将上述x.84元列入合伙债务一并进行结算。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上诉人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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