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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街交叉口向西“大丰收鱼庄”饭店,趁邻桌就餐人员被害人杨×不备之机,盗走杨×放在椅子上的手提包一个。二人在离开现场时被杨×发现,行至门口时被群众抓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22.3元、诺基亚牌E71型手机1部(经估价价值1500元)、丹尼斯现金提货票2张计100元等物品,现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说明、赃物购买收据复印件、证人赵××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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