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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甲与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师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师某甲的祖父。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网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师某甲与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2月24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师某乙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未到庭,被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告)、被告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18时02分许,被告陈某丁驾驶被告陈某戊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嘴线47公里加60米处,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后原告经清丰县中医某、濮阳市人民医某治疗,花去医某某等费用共计4万余元,之后原告伤情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5月10日,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费用共计x.68元。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的要求过高,不符合实际,并且被告陈某丁、陈某戊现已转交警部门垫付医某某用计x元,在清丰县中医某替原告支付医某某用1781.03元,另外,交警部分认定被告陈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不是全部责任,所以,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请求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查明原告的花费数额,依法公断。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被告陈某生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险只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的伤情不详。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29日18时02分许,被告陈某丁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嘴线47公里加60米处,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师某甲撞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师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5月3日在清丰县中医某住院治疗共花医某某3777.68元。另外被告陈某生在清丰县中医某为原告支付医某某1781.03元,共计5558.71元。2009年5月3日至2009年7月6日在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共花医某某x.8元。另外于2009年8月9日在清丰县中医某放射费29元,于2009年9月26日及2009年12月21日在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某放射费共计164元。原告师某甲共花医某某x.51元。2009年12月27日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腾龙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师某甲的伤残进行鉴定,经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师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2009年5月10日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戊系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安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号为x。被告陈某丁是交通事故车辆豫x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某戊通过清丰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x元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甲与被告陈某丁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陈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行人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戊作为车主,对原告的伤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丁作为雇员对原告的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戊的豫x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医某某及财产损失及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师某甲主张的医某某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结合其提供的医某某凭证,应当确认为x.51元。关于护某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某人数的医某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护某人数为一人。护某期限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住院至2009年1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共计243天。关于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师某乙的户籍证,证明住址: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X号“户口类别”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某某应为9047.88元(x元/年÷365天×243天=9047.8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住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均纯收入4454元/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8908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28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以8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住院69天每天15元69×15=1035元)。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提供了出库单,但该单上注明,可凭此单据取公司正式发票而原告没有取正式发票且该单上没有注明购货单位,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42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x元,根据原告所受的伤害及伤残评定的等级明显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安邦财险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某某x元,护某某9047.88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8元。被告陈某戊赔偿原告医某某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51元的百分之七十,计款x.56元,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的其它请求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交警队支取被告陈某戊的预付款x元及在清丰县中医某支付的医某某1781.03元,应予返还被告陈某戊共计x.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师某甲医某某x元,护某某9047.88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8元。

二、被告陈某戊赔偿原告师某甲医某某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51元的百分之七十计款x.56元。扣除原告支取被告陈某戊的预交款及预交医某某x.03元,原告师某甲应返还被告陈某戊4492.47元,被告陈某丁负赔偿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负担402元,被告陈某戊、陈某丁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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