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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炎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8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晓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9日晚,唐某军(已判刑)与贺某某(另案处理)等在炎陵县炎陵宾馆无故遭到彭刚(另案处理)等人的殴打。彭刚后来听说被他殴打的人带了人来找麻烦,当晚便纠集了古XX(已判刑)、谭某己等10余人寻找对方,未果。2月20日下午,彭刚及古XX等人在南门口茶馆会集,继续寻找对方,未果。下午5点多钟,贾雪鸿(已判刑)及罗某丁(唐某军玩得好的朋友)等人在华苑宾馆对面的“农家宴”快餐店吃晚饭,发现彭刚的一伙人进入店内,在逃离时被古XX等持刀追砍,罗某丁被古XX砍伤右肘关节处。当晚,贾雪鸿和贺某某分别纠集曾昶、罗某甲、凌显冬、卢德权、杨华(均已判刑)等10余人,租的士车在县城寻找古XX等人,未果后约定第二天再找。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翰森宾馆X房间听杨华说其弟罗某丁被彭纲等人砍了,商议去报复对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尔后便与贾雪鸿、曾昶、凌显冬、卢德权等其他同案人会合在“桃源酒家”吃中饭。吃饭时,唐某军提到被彭刚殴打及罗某丁被砍要进行报复的事情,在场的被告人唐某军、贾雪鸿及卢德权等就讲:“要搞就搞”。吃饭中途,唐某军开杨华租借的湘B—x号小轿车回家拿了一把砍刀放在车上。饭后,被告人张某某便一起乘车至湘山公园并各自从车后箱拿了器械,又分别乘杨华驾驶的湘B—x车和另一出租车分头在县城寻找古XX等人。途中,杨华购一付贴花将湘B—x车的牌照粘贴。湘B—x车上的人在边贸市X街道上发现常与彭刚、古XX等一起玩的刘某乙上了一辆出租车后,即尾随跟踪该车,同时,贾雪鸿还打电话通知乘坐出租车的唐某军、贺某某等人在炎陵宾馆守侯。当刘某乙、谭某己、谭某庚三人在炎陵宾馆院内下车时,被事先藏在车上守候的曾昶、罗某甲、贺某某等人持刀追砍,谭某己当场被砍伤左上肢、双下肢等多处。刘某乙、谭某庚见状,便往宾馆外逃离。在宾馆门口,湘B—x车上的被告人张某某持鸟铳,贾雪鸿、凌显冬、卢德权等持刀下车拦截,凌显冬持刀追砍刘某乙,未果。被告人张某某持鸟铳将谭某庚击倒在地,谭某庚站起后继续逃离,被贾雪鸿和从宾馆追出来的贺某某将谭某庚追至方正电脑店内砍伤左肘关节、左大腿等多处。尔后,被告人张某某随同其他同案人员潜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己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谭某庚的伤情为重伤,九级伤残。

2009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谭某庚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凌显冬、卢德权、贾雪鸿、曾昶、罗某甲、杨华的交代,被害人谭某己、谭某庚的陈述,证人万某、汤某某、刘某乙、谭某丙、刁某某、潘某某、唐某某、罗某丁、刘某戊的证言,相关赔偿材料,本院(2002)炎刑初字第X号、(2005)炎刑初字第X号、(2006)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谭某庚、谭某己的伤情鉴定,自首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报复对方成帮结伙的纠集起来,

持械相互攻击对方身体,其行为不但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好,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建红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某程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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