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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赵某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孙桂青,南阳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侯献珍,新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男,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侯献珍,新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赵某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孙桂青,被告李某某、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侯献珍、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晚9点,被告李某某驾驶鄂x轿车,在郑新线新野县X镇新北加油站北100米处向北行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左腿多处骨折,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x元费用。该鄂x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赵某丙,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77元,护理费x元(2009年8月27日—2010年3月27日计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70元,交通费2126元,取钢板(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83元(已扣除支付的x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赵某丙的鄂x车进行了道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直也未向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有关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无异议,我只是赵某丙所雇司机,系雇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赵某丙承担。

被告赵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我负全部责任明显过高,对于费用过高部分,可依票据核算落实后予以赔偿,李某某是我的雇员,赔偿责任应由我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不应赔偿,后期治疗没有发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中银保险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所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可依照交强险条款、条例承担限额赔偿标准。对驾驶员醉酒驾驶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按照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2、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VⅢ(八)级伤残。

3、新野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治疗2009年9月4日—10月11日,住院38天所花费用x.84元,其中4张票据系救护车费4550元,后转入上级医院治疗(转院)。

4、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该医院2009年8月28日—9月3日住院7天,花费用x.12元,另处置费10元,2009年9月3日出院转当地医院治疗。

5、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该院2009年10月19日—11月25日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x.81元。

6、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400元。

7、户口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8、新野中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左足骨折,需二人护理。

9、交通费票据102张计2126元,未盖章票23张计450元。

10、新野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系程某义的子女(收养)关系,程某义87岁。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赵某丙所有的鄂x“丰田”客车2009年6月8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至2010年6月8日止。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限额合计x元,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6、7,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某丙提供的证据(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8、9、10被告赵某丙、李某某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赵某丙、李某某认为,南阳市骨科医院化验费用过高,转院使用救护车费用过高,且与住院时间不符,在南阳骨科医院做完手术,回新野县中医院治疗一月余又去洛阳做手术治疗,系重复治疗,在中医院出院后,出具二人护理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用部分票据未盖章,不能认可。原告与被抚养人的收养关系村委会出具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侵权法规定,不应赔偿。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鉴定要经被告同意共同指定鉴定机构,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重复化验,费用自行承担,护理按一人每天40元过高,原告私自去洛阳重复治疗费用应自理。我公司在国家医疗标准范围内赔偿一万元,新野中医院出具二人护理的证明系出院后出具不能认可,交通费用与人数、次数明显过高,村委证明不能证明收养关系,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伤害经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伤情司法鉴定,确定为VⅢ(八)级伤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先后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新野县中医院,后经新野县中医院转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均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了原告整个治疗过程,三被告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9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原告在三个医疗机构间使用救护车接送,也属正常治疗病情所需,产生费用属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他交通费票据23张计450元未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新野县中医院2010年3月1日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程某,且不能行走,其住院治疗期间应由二人护理较适宜,故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新甸铺镇X村委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据10,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及三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和本院采信的有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7日21时,被告李某某酒后驾驶被告赵某丙所有的鄂x号“丰田”轿车在郑新线新野县X镇新北加油站北100米处,将同向步行的原告程某甲撞伤,新野县交公安交警大队2009年9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程某甲被撞伤后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程某甲伤残程某为VⅢ(八)级伤残,共住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x.77元(含救护车4550元),被告赵某丙支付x元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其鄂x号“丰田”车2009年6月8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进行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额x元)的投保。该公司也未向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原告索要医疗、伤残赔偿等费用未果,遂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赵某丙共同赔偿医疗费x.77元,护理费x元(从2009年8月27日—2010年3月27日,二人护理210天,每天每人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90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人均x.56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70元(3388.47×5年×30%),交通费2126元,后继治疗(取钢板)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x.83元,扣除已付x元为x.8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赵某丙应赔偿的x.83元赔偿金中承担x元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并与被告赵某丙就后续治疗费问题已自行协议解决。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而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将同向步行的原告程某甲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某某酒后驾驶所引发,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某系车辆所有人赵某丙的雇员,其造成的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赵某丙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治疗花医疗费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0元计83天,合计830元,营养费可按每天10元计算83天计83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就原告受到伤害程某和病情治疗情况,护理费可以住院期间的83天按二人,每人每天39元计算,并从2009年11月25日(第三次手术)出院后再延续三个月(90天),可按一人每天39元计算,共计算费用为9984元,交通费按核算的1676元为准,鉴定费4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1)、(2、)、(3)、(5)、(6)项规定,结合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故此,以上8项计款x.13元,扣除已付x元为x.13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赵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赵某丙应赔偿的费用应在其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所有的鄂x“丰田”客车2009年6月8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限期至2010年6月8日。该保险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当被告赵某丙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损害时,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确定的损失,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限额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在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对财产损失部分免赔,而未免除其对人身造成伤亡和医疗费用的赔付义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垫付和赔偿。”该条规定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排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违反上述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故该公司抗辩,拒绝赔偿的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可减少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其他赔偿数额应对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的有关费用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程某甲x.13元。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x.77元,护理费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83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交通费1676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13元,扣除已付x元为x.13元。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银保险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赵某丙应赔偿的有关费用在其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赔偿原告x.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800元,被告赵某丙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代理审判员范晓晖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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