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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曾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4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鹏、杨某某,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焦道福,禄劝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曾某乙与被告曾某甲因狗咬死羊积有宿怨。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两家在大油麦地水放牲口,被告曾某甲从后面用斧子砍伤原告曾某乙左耳后部,原告曾某乙叫喊后,其母周银兰赶到现场与原告曾某乙将被告曾某甲的斧子抢掉,原告曾某乙在抢斧子时踢了被告曾某甲腿上两脚,证人周存之到时,被告曾某甲已跑掉。当天经本村孙朴友抢救支付医药费155元,2007年6月21日到禄劝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左耳后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支付医药费l563.50元,同年8月23日到昆明法医院作伤情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原告曾某乙所受伤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原告曾某乙的赔偿范畴确定为:住院费1563.50元,抢救费155元,鉴定检查费3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做法医鉴定交通费算2人,每人回转100元,两人共200元,做法医鉴定误工费算4天,每天15元,合币60元,原告曾某乙住院误工费17天,每天算15元,合币255元,护理费17天,每天15元,合币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每天15元,合币25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以上共合人民币4993.50元。被告曾某甲于同年6月20日到禄劝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支付住院医药费375.20元,于2007年10月24日到昆明法医院作后期治疗费评估,需后期治疗费1200元。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6630.50元。被告曾某甲反诉并辩称:事发当天曾某乙之母骂了反诉原告,曾某乙还用镰刀砍伤曾某甲,之后还将曾某甲家羊脚打断,曾某甲也受了伤,支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477.4元。请求法院判令曾某乙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某乙与被告曾某甲因羊被狗咬死,被告曾某甲赔钱后积有宿怨。2007年6月20日被告曾某甲用斧子将原告曾某乙砍伤,被告行为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被告曾某甲对原告曾某乙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曾某乙无过错,故被告曾某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曾某甲的损害结果,因原告曾某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故反诉原告曾某甲故意扩大的损失,由反诉原告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曾某甲(反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曾某乙(反诉被告)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4993.5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本诉原告曾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发当天是被上诉人先用镰刀砍伤上诉人,上诉人拿着斧子但是没有砍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是在双方抓打过程中造成的,不是用斧子砍伤的。一审判决认定155元属于抢救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发票不是正规医院的票据。认定被上诉人有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都有错误。一审不准许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本案不能认为是正当防卫,应该是双方混合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经济损失按过错责任承担,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曾某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人身损害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乙因生活琐事互有积怨,以致引发双方在2007年6月20日发生纠纷。曾某甲手持斧子,并用斧子将曾某乙砍伤,其行为具有过错,损害了被上诉人曾某乙的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打架时曾某甲手上持有利器,对于曾某乙的人身安全构成了较大的威胁,故其出手反抗属于必要的正当防卫行为,故其行为不具有过错性。故曾某甲应当赔偿曾某乙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因为曾某乙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具有过错性,对于曾某甲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曾某乙的损失数额,上诉人曾某甲对抢救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鉴于当地的就医条件,不可能开具正规或完整的医疗费票据,而对此上诉人也无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抢救费应予认可;后期治疗费系经医学科学鉴定而确定,鉴定费和交通费,是为确定此次损伤需要的后期治疗费而产生,属于合理的损失范畴,也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对其他费用计算也公平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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