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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佛山市康福尔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890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路飞亚达大厦5-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太平庄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佛山市康福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村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东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诉被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佛山市康福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尔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刚,被告易初莲花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席某某,被告康福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公司诉称:我公司在1999年就启用QQ字母组合作为即时通讯服务的商标,该服务至今已经拥有超过4亿注册帐户和1.5亿多活跃用户。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于2006年1月认定QQ商标为注明商标。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于2006年4月24日判决认定QQ商标为驰名商标。我公司在2003年2月获得商标注册证,取得在11类商品上对QQ标志的独占使用权。2006年底,我公司发现易初莲花超市正在销售由康福尔公司生产的“康福尔sps-x氧吧过滤加湿器”,该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QQ标志和与其对应的QQ企鹅卡通形象,故意误导消费者误认该加湿器来自原告或由原告授权被告生产和销售。上述加湿器除在易初莲花超市销售外,同时还在全国范围内众多商家进行销售,极大损害了我公司商誉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市场影响,使我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康福尔公司擅自在其生产的加湿器上突出使用QQ字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易初莲花超市在应知QQ商标权利人是原告的情况下,却怠于审查,使得侵权产品得以进场非法销售。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QQ注册商标权。为了保护QQ商标负载的巨大无形资产,故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第x号QQ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易初莲花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持有的“康福尔sps-x氧吧过滤加湿器”,康福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持有的“康福尔sps-x氧吧过滤加湿器”;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4、两被告分别在《北京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就侵害原告商标权向原告赔礼道歉;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易初莲花超市辩称:经核实,涉案商品进货手续合法。我公司和经销商是代销关系,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参照一年期许可费标准计算的,我公司只卖了2台,不具有可参照性。我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没有库存,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康福尔公司辩称:原告在易初莲花超市购买的涉案产品是我公司生产的,但在别处购买的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原告提交的商标证的内容是图形商标,我公司产品外包装上确实有QQ字样,但我们的QQ指的是英文字母,不是原告的商标。我公司对罗湖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企鹅商标是驰名商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腾讯公司颁发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由两套鼠标及圆圈构成类似英文大写QQ字母图案,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灯、热水器、烹调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锅炉、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

2007年3月22日、3月28日,经腾讯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腾讯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东升大厦的易初莲花超市、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阳光100国际公寓A座X室内购买“康福尔”加湿器的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腾讯公司支付购买费用1012元、其中包括加盖了北京世纪百旺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并支付了公证费3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腾讯公司表示公证费只主张被告承担1800元。康福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世纪百旺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公司的经营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院X幢X单元X号,以此证明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并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北京世纪百旺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该公司经营地点不是阳光100国际公寓A座X号,该公司与康福尔公司无任何买卖关系,该公司未销售涉案物品,涉案发票系该公司丢失发票。腾讯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但认可阳光100国际公寓A座X号内未有任何商业经营的标志,且该公司未提交在阳光100国际公寓A座X号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腾讯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尚在秀购网、网购在线网进行销售,经本院组织勘验,涉案商品在秀购网(//x.com)、网购在线网(//x.com)均存在销售页面,康福尔公司否认该公司进行了上述销售活动。

康福尔公司生产的“康福尔sps-x氧吧过滤加湿器”外包装盒主要由以下图案构成:正面与背面图案相同,其图案下部(约占全部画面50%)为康福尔公司相关产品的外观图片(即两款企鹅形状的加湿器外观图片)及产品功能;图案中部标注了产品名称“sps-x氧吧过滤加湿器”;图案上部为变体英文字母“x”及康福尔字样;整幅图案由不同颜色的心型作为背景。左右两面图案相同,主要包括氧吧知识介绍、产品各项质量标准、康福尔公司名称、地址、电话、邮编、网址,在图案左上角亦标明变体英文字母“x”及康福尔字样。上面由广告词“鲜润生活由我倡导”及变体英文字母“x”及“康福尔”字样构成。

2005年1月1日,腾讯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主要内容如下:腾讯公司为企鹅、QQ商标及卡通形象的商标权人及著作权人(商标及卡通形象见附件一)……特委托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为开展卡通形象及商标的品牌授权业务。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有权以该公司名义开展并管理卡通品牌授权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将附件中所列之卡通形象及商标(包括后续发展的商标)授权给第三方公司使用、收取授权使用费、管理第三方公司的授权业务等。该声明附件包括企鹅卡通形象及涉案商标,但未注明商标注册号码。

为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及许可费用标准,腾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QQ卡通形象产品许可合同》及相关授权费发票,其中被许可方为深圳市好利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被授权产品为键盘、HUB、读卡器、光碟、U盘、手写输入板类产品,许可使用费用根据销售额计算,最低为40万元;被许可方为深圳市海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被授权产品为多媒体音箱和便携式微型音乐播放器,许可使用费用根据被授权产品销售额计算,提成率为2%,第一年保底形象使用费为10万元。

2007年4月1日,腾讯公司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用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腾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证书号:x),内容为: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QQ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颁发日期为2006年1月。腾讯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中提及第x号企鹅、第x号QQ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事实,并认定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腾讯公司表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认可上述两个商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康福尔公司、易初莲花超市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腾讯公司提交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第x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授权声明》、《QQ卡通形象产品许可合同》;康福尔公司提交的北京世纪百旺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腾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空气调节设备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本案审理过程中,腾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书及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其他注册商标具备了较高知名度,并在相关公众当中获得较高评价。由于腾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且考虑到腾讯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标与上述证据中提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腾讯公司主张,康福尔公司生产、易初莲花超市销售的加湿器在外包装上使用了QQ字样的文字标识,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判断:一、涉案商品加湿器是否与腾讯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二、涉案QQ文字标识与注册商标图案是否相同或近似;三、涉案QQ文字标识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否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一、涉案的商品加湿器的用途是对空气中水分等成分进行补充,通常能够起到改善空气状况的作用,应属于空气调节的一种设备,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与腾讯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品相同或近似。

二、腾讯公司的注册商标虽然属于图形商标,但从整体上看其构图、设计近似于英文大写字母QQ的组合,即来源于腾讯公司主要的经营项目QQ即时通讯软件。而康福尔公司在涉案加湿器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QQ字样的文字标识,考虑到QQ两个字母本身并无具体的含义,二者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腾讯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图案与康福尔公司商品名称中的文字标识相近似。

三、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是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条规定可知,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本院认为,康福尔公司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英文字母QQ,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理由如下:首先,康福尔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英文字母“x”及康福尔字样,而QQ字样仅使用在商品名称中,故相关公众应能判断英文字母“x”及康福尔字样应属于康福尔公司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次,康福尔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明确注明了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相关公众应能判断涉案商品并不来源于腾讯公司。第三,腾讯公司主要经营内容为即时通讯软件项目,与本案涉及的商品加湿器差别较大。腾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许可使用合同,从其授权的产品看,并不属于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故从目前证据看,无法认定腾讯公司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的注册商标。综上,本院认定康福尔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QQ字样,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自腾讯公司,或者认定康福尔公司与腾讯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故对于腾讯公司要求认定康福尔公司、易初莲花超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康福尔公司在确定商品名称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尊重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除非必需,应尽量避免使用与其他民事主体享有专有权的商标中相同、近似的内容。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某新

人民陪审员徐群

人民陪审员明燕平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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