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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满棠,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8)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2日,杨某某委托温某某(即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将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108铺的副食店转让给范某某,双方议定转让金额为x元。范某某先后向温某某支付了转让金x元。同年9月5日,杨某某、范某某双方认可尚欠的转让金为2400元,并由范某某写下《欠条》确认,同时范某某承诺在2007年9月30日前归还欠款1400元,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余款1000元。期限届满后,范某某没有依约还款。另查,原佛山市三水区X街敏健副食店是杨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108,该副食店已于2006年6月6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08年1月2日,杨某某以范某某尚欠其24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范某某支付转让金2400元给杨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杨某某、范某某转让副食店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范某某提出其与杨某某并不相识,并没有与杨某某发生交易,也没有拖欠杨某某款项,但范某某同时也承认其是与温某某协商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108铺副食店的转让事宜,同时也向温某某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在温某某向其催收余下转让款时,其亦向温某某出具了《欠条》。虽然范某某与温某某协商副食店转让事宜时,其并不清楚杨某某与温某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现在杨某某表明在上述交易行为中温某某是其代理人,同时温某某在庭审上也向范某某披露其委托人是杨某某,故上述转让合同直接约束杨某某、范某某,杨某某可以直接向范某某主张支付转让金的请求权,范某某也可以行使其对杨某某的抗辩权。至于范某某提出杨某某经营的原位于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108的佛山市三水区X街敏健副食店已在转让前注销,对其受让的处于同一地址的副食店是否属杨某某所有表示质疑。因范某某一直是与杨某某的委托人发生交易,杨某某及其受托人均已向范某某披露他们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现范某某认为其受让的副食店可能属杨某某以外的其他人,应由范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但范某某在诉讼期间并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范某某提出其受让该副食店后,温某某在店内取走了部分货物,应在其欠的转让金中予以抵扣,但范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杨某某向范某某请求支付尚欠的转让金24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范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清偿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108铺副食店的转让金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范某某负担。

上诉人范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范某某曾多次提出其于2007年9月5日书写的欠条是一份废纸,与杨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财产转让关系。杨某某在法庭上陈述副食店的转让是委托温某某办理的,这不是事实;2、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既没有出示财产转让协议或其他证明材料,其也不是该铺的铺主,且敏健副食店早于2006年6月6日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3、事实上,范某某与真正的铺位业主谢秀凤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了租用铺位合同;4、温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杨某某的民事诉讼代理人,因为本案一审的原告主体完全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转让副食店的行为合法有效是极为错误的。1、双方既没有书面的合同证实转让关系,更不存在买卖交易关系;2、本案没有财物登记移交手续,也可以证明杨某某至今仍没有将其转让的副食店的财物移交给范某某;3、既然双方都没有任何证据充分证实转让关系,那就证明双方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三、温某某曾从范某某经营的店内强行取走属于范某某所有的财物,包括: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麻雀台二张价值600元、按摩床一张价值300元及物品一批价值800元,要求温某某协商赔偿,否则,范某某可另案起诉追究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上诉人范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认为:一、对于欠款一事,范某某在一审中已对欠款确认无误,而现在却又认为欠条是废纸,其陈述前后矛盾。二、杨某某从未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营业执照,所交纳的工商管理费也一直至2007年5月31日。三、杨某某转让该副食店发生在2007年8月2日,至于范某某与业主谢秀凤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租用铺位合同,与本案无关。四、因转让过程都是温某某受委托办理,而转让金也是范某某交给温某某,所以温某某可以代理此案。五、如果范某某认为温某某在其店取走财物,当时即可以报警处理,也可以不接受转让。由此可见,范某某是存心赖账不支付转让金给杨某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期间,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发票一叠,证明杨某某截止2007年5月均有向工商管理部门缴交工商营业管理费。范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敏健副食店的营业执照在2006年6月2日已经被注销,不需要交纳上述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买卖行为所指向应该是讼争副食店内的物品,而不是该店的营业执照,故副食店的营业执照何时被注销,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鉴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某某与范某某口头协商转让敏健副食店的事实,范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予以承认,而杨某某与温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虽在转让时未明确告知范某某,但委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承认,故应当确认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杨某某委托温某某向范某某转让敏健副食店正确。范某某上诉认为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财产转让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转让的价款仅为x元,由此可以确定本案双方约定转让的应该是副食店内的物品,而不可能是铺位,且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依法亦不能作为转让标的。因此,敏健副食店的营业执照是否已注销,以及范某某在此后与副食店所在铺位之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对于店内物品所达成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中范某某出具的欠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的转让协议已部分履行,只是范某某尚欠2400元未付。因此,原审判决范某某向杨某某清偿2400元转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范某某上诉提出温某某从其店内强行取走部分财物,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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