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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与被告董某、丁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

原告魏某乙。

原告魏某丙。

被告董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与被告董某、丁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留中、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21时许,由驻马店市X组成的打击“双抢队”在天中山大道巡逻时,发现被告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无后牌且乘坐三人,遂示其停车检查,被告董某因无机动车驾驶证便加速沿天中山大道逃窜,市公安局巡警追至乐山路X路交叉口时,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与正常行驶的邢玉梅相撞,造成邢玉梅当场死亡,董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赔偿财产损失。被告丁某某是肇事车车主,明知被告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摩托车借给董某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x元。

被告董某辩称,摩托车是放在他那的,车主不是他,应该由其对原告进行赔偿,巡警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丁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挪用号牌)豪天两轮摩托车(后乘坐董某龙、杨国庭两人),从确山县回驻马店市区沿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山海宾馆北时,巡逻民警发现该摩托车无后牌且乘坐三人,遂示其停车检查,被告董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便加速向市区驶去,当行驶至乐山路X路交叉口时与行人邢玉梅相撞,造成邢玉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邢玉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为办理邢玉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票据6417元、食宿费票据180元、停尸费票据x元。被告董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丁某某。

邢玉梅及其儿子、儿媳、孙子长年在驻马店市区居住,且以卖小吃为生。魏某乙系邢玉梅丈夫,另邢玉梅生育子女二人,女儿魏某丙,儿子魏某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且该车为无牌车辆,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丁某某应当对董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停尸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邢玉梅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年与其儿子、儿媳、孙子在驻马店市区居住,并以卖小吃为生,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0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河南省计算,计款x元(x元/年÷2)。原告提交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票据6417元,因存在连号现象,酌定为2000元;食宿费按票据为180元;误工费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邢玉梅丧葬事宜处理完毕之日,共计34天(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0月6日),人数按三人(三原告)计算,其中魏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年与其母亲、妻子、孙子在驻马店市区居住,并以卖小吃为生,故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魏某丙,魏某乙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2234元(x元/年÷365×34天+4807元/年365×34天×2人)。综上,被告董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被告董某、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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