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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瑞丰信用社诉王某、尹某某、贺某、赵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瑞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吴义召,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2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26岁,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告贺某,男,28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成年,汉族,职工,南召县盐业局工作人员。

原告南召县瑞丰信用社诉被告王某、尹某某、贺某、赵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义召、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贺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尹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3日,被告王某由尹某某、贺某、赵某担保我单位人民币x元整,利率月息5.88‰,2004年3月23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整及约定利息,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贷款合同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4、王某、贺某、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王某、尹某某、贺某、赵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且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9月23日,被告王某由尹某某、贺某、赵某担保借原告人民币x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单位:王某,地址:城关镇X路,借款用途:购货,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利率月息5.88‰,借款期限从2003年9月23日至2004年3月23日……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偿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借款方应到期之日起十日前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3、上列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一年,即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借出之日至借款期届满后二年……贷款单位:南召县瑞丰信用社,借款人:王某(签字按指印),担保人:尹某某、贺某、赵某(签字按指印),2003年9月23日。”同一日,保证人贺某、尹某某、赵某书写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王某在南召县瑞丰信用社贷款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2003年9月23日至2004年3月23日止,利率为5.88‰.本保证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贷款逾期不还,保证人自愿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期自主债务人贷款之日起至主债务人期满后二年以内。保证人:贺某、尹某某、赵某(签字按指印)2003年9月23日。”被告借款后于2004年3月29日归还利息713.44元,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书写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其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应负民事责任,保证人尹某某、贺某、赵某担保后未按保证书约定的期限承担保证义务,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人民币x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减去已付利息713.44元)。

二、被告贺某、尹某某、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81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栓

审判员闫洪波

审判员闫学东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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