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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陈某某、蒋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8-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4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梁,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铭,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在朝,保山市隆阳区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蒋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梁、朱燕铭,被上诉人陈某某、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在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陈某某、蒋某某申请对谢某某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已裁定对谢某某的价值12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陈某某、蒋某某与谢某某分别系合伙关系。2004年谢某某、陈某某到云南共同承建楚雄钢铁公司三项附属小工程、思小高速公路X-2标段、5-X号桥预制梁及桥面铺装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共同协商于2005年8月19日签定《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工程结束介于承建中财务不太明了,无法细算,经协商同意:陈某某包括自己投入资金和利润在内,总资金x元,由谢某某分期分批拨付,2005年9月15日起按月1万元利息付给,及至最后一次资金付清为止”。2005年8月23日,谢某某与云南保龙高速公路土建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签订了《T型梁预制安装部分施工分包合同》并进行了工程施工,陈某某参与了该工程的管理经营。谢某某因承建保龙高速公路土建第十合同段的桥梁板制作及安装工程急需资金,2005年8月5日,谢某某与蒋某某签定了《合作协议》:“由蒋某某投资人民币50万元并以固定分取利润的形式分取利润50万元,本金及利润共计100万元,自2006年3月8日起谢某某每月支付10万元,至2006年12月8日止支付完毕”。期间,蒋某某参与了该项工程的施工管理及经营。至2007年2月9日,谢某某向陈某某支付款共计50万元。在保龙高速公路施工期间,陈某某、蒋某某与谢某某因工程款开支等问题发生矛盾,一度造成工程停工,后保龙高速公路土建第十合同段项目部出面调解,陈某某、蒋某某与谢某某于2007年5月3日签定了《协议》。协议约定谢某某欠陈某某115万元人民币、欠蒋某某人民币50万元,共计165万元。协议签订后,陈某某、蒋某某退出了保龙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标段的管理经营。由保龙高速公路土建第十合同标段项目部代谢某某向陈某某、蒋某某分别支付了20万元、5万元欠款。后因谢某某未按协议继续付款,陈某某、蒋某某提起诉讼。至诉讼时,谢某某分别尚欠陈某某、蒋某某人民币95万元、45万元。因谢某某未按协议付款,2007年10月,陈某某、蒋某某从湖南衡阳到保山向谢某某主张债权,支付了车费、住宿费用共5572元。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与陈某某、蒋某某系合伙经营关系,双方在共同合伙承建保龙高速公路第十标段土建工程过程因工程款开支问题发生矛盾,后经保龙高速公路土建第十段项目经理部的主持调解,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及利润分配进行了重新确认,并于2007年5月3日签订了《协议》,明确了谢某某应付给陈某某、蒋某某的投资及利润分配款额及付款方式。由此表明,该协议是在第三人的主持调解和见证下双方通过多次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其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谢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谢某某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谢某某认为2005年8月19日其与蒋某某签订的《协议》属于借贷而非投资,且该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的主张。因该协议是双方进行合伙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蒋某某在客观上也参加了该工程的管理工作,故该协议性质属于合伙协议,谢某某与蒋某某属合伙关系,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协议内容也被2007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所认可,故谢某某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某、蒋某某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因谢某某不主动履行债务而发生的,故被告谢某某应予承担。因陈某某、蒋某某主张x元的损失费用仅有5572元的支付凭据,故予以支持5572元的请求。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人民币x元;三、由被告谢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某、蒋某某损失费人民币557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元,由谢某某承担x元,由陈某某、蒋某某承担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理由:谢某某与陈某某、蒋某某并非合伙关系,实际上谢某与陈某某是欠款关系,与蒋某某是借贷关系;2007年5月3日的《协议》是谢某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165万元欠款数额违背谢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2007年5月3日的《协议》中,谢某某对陈某某、蒋某某的债务经债权人的同意已经转移到保龙高速公路土建第十合同段项目部,保龙高速公路土建第十合同段项目部并非居间调解人,而是债务承担者,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了当事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陈某某、蒋某某答辩称,陈某某、蒋某某参与出资,参与管理,一审认定谢某某与陈某某、蒋某某是合伙关系正确;2007年5月3日的《协议》是在保龙高速公路土建第十合同段项目部主持下,多次协商签订的,是谢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胁迫之嫌,合法有效。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谢某某认为其与陈某某、蒋某某不是合伙关系,陈某某、蒋某某并未参加工程的经营管理,保龙高速公路土建第十合同段项目部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了调解,付款主体不是谢某某,而是保龙高速公路土建第十合同段项目部。被上诉人陈某某、蒋某某认为2005年8月5日的《合作协议》的甲方是陈某某、谢某某,乙方是蒋某某。另双方确认至2007年2月9日谢某某向蒋某某支付款共计50万元。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当事人对事实认定的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争议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一、谢某某与陈某某于2004年即形成合伙关系,并于2005年8月19日签订《协议》进行了合伙结算,在随后的保龙高速公路土建第十合同标段施工时,谢某某与陈某某作为甲方,蒋某某作为乙方于2005年8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在陈某某、蒋某某投入资金,参与工程管理的情况下,谢某某与陈某某、蒋某某已经形成了合伙关系,谢某某认为其与陈某某、蒋某某不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2007年5月3日的《协议》载明“关于谢某某欠陈某某和蒋某某二人现金一事,经保龙高速公路第十标段项目部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经谢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协商同意,由谢某某在项目部办理相关计量支付手续后,将欠谢某某工程款逐月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陈某某和蒋某某,……本协议为谢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内部调解协议,……”,保龙高速公路土建第十合同段项目部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谢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均签名确认。谢某某辩称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165万元欠款数额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该《协议》是在第三方保龙高速公路土建第十合同段项目部主持下形成,谢某某未向有关部门反映受胁迫而签订协议,也不能提供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的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辩解不能成立。2007年5月3日的《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对谢某某、陈某某和蒋某某均有约束力,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谢某某尚欠陈某某95万元,欠蒋某某45万元。谢某某称其对陈某某、蒋某某的债务经债权人的同意已经转移到保龙高速公路土建第十合同段项目部,保龙高速公路土建第十合同段项目部并非居间调解人,而是债务承担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理应支付陈某某和蒋某某尚欠的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x元由谢某某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陈某某和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谢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谢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陈某某和蒋某某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进

审判员段菁

代理审判员范蕾

二OO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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