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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30日21时许,陈某乙酒后因琐事找到其姐夫家与姐夫的母亲郑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之嫂)纠葛,被告人陈某甲见状对陈某乙进行指责。陈某乙遂与陈某甲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拉互殴。在他人拉劝下,陈某甲退到家中,却又持一把杀猪刀出门被他人劝住,事态平息。陈某乙回家后越想越气愤,从家中持一把马刀冲到被告人陈某甲家门口,陈某甲持一把拖把迎上,双方又发生互殴,被告人陈某甲用拖把捅击陈某乙腹部一下致其倒地,之后陈某甲又持刀朝陈某乙头部左侧及左手下臂进行砍击,致陈某乙左颞部、左眼外毗部、左上腹部、左前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应为锐器伤,综合评定为重伤。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及邻居代为支付医疗费及营养费,被害人放弃对陈某甲的索赔请求,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关于陈某甲系投案的证明、侦查人员工作说明、收款证明、谅解书、大济镇X村民委员会帮教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乙1、陈某乙2、陈某乙3、陈某4的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一人,其行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持刀行凶,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陈某乙亦有过错,被告人的亲属、邻居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代理审判员陈某丽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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