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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昆明豪士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8-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勤,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亚,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豪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腾永祥,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门吉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豪士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豪士商贸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门吉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勤,被上诉人豪士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士商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双方当事人共同经办昆明市盘龙区X村X.7亩土地出让使用手续,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2004年9月5日,门吉建材公司向豪士商贸公司发出《确认函》,确认豪士商贸公司在该项目中所占投资股权为40%。此后,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了《关于羊肠大村X.7亩土地项目的协议》,约定豪士商贸公司将其在项目中所占40%的股权以400万元转让给门吉建材公司。现因门吉建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门吉建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判令门吉建材公司承担转让款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590天);3、由门吉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门吉建材公司答辩称,豪士商贸公司在本案诉争项目中没有任何投资,相反还从我方借资近30万元。豪士商贸公司在该项目上不享有股权,《确认函》及协议均是门吉建材公司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豪士商贸公司也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共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义务。总之,豪士商贸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豪士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开发昆明市盘龙区X村X.7亩土地项目。2004年9月5日,门吉建材公司向豪士商贸公司出具《确认函》,认定豪士商贸公司在该土地项目中的投资份额为40%。2006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羊肠大村X.7亩土地项目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办理羊肠大村X.7亩土地的相关土地征用手续,办理并取得98.7亩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土地项目向政府申办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豪士商贸公司同意将40%的份额作价400万元转让给门吉建材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为在以门吉建材公司名义取得用地性质为综合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二十日内,门吉建材公司向豪士商贸公司支付300万元,在相关部门批准该项目用地性质变更为开发用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门吉建材公司再支付100万元。门吉建材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后,豪士商贸公司在该项目中的40%股权归门吉建材公司所有,豪士商贸公司不再作为该项目的股东;2、2006年1月20日,门吉建材公司即取得该土地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为工业、办公及住宅。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1、豪士商贸公司在羊肠大村X.7亩土地项目中占有40%的股份,已获门吉建材公司认可。豪士商贸公司在该土地项目中所占份额性质上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在《关于羊肠大村X.7亩土地项目的协议》中,双方约定豪士商贸公司将该土地项目上的份额作价400万元转让给门吉建材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门吉建材公司取得该土地项目用地性质为综合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二十日内应支付300万元给豪士商贸公司,而门吉建材公司已于2006年1月20日即取得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为工业、办公及住宅,符合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门吉建材公司应按约在2006年2月9日前向豪士商贸公司支付300万元的转让款。门吉建材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现豪士商贸公司诉请门吉建材公司支付300万元转让款并承担自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豪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07年12月30日)。本案案件受理费x.6元,保全费5000元,由门吉建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门吉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豪士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豪士商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对98.7亩土地进行投资合作开发关系,豪士商贸公司并未对土地项目有任何投资,不能享有任何权利。《确认函》及《关于羊肠大村X.7亩土地项目的协议》是豪士商贸公司用欺诈行为获得的,应认定为无效。豪士商贸公司对98.7亩土地项目并未履行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任何行为,其要求支付所谓300万元转让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关于羊肠大村X.7亩土地项目的协议》有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门吉建材公司支付300万元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豪士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豪士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门吉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在二审庭审中,门吉建材公司提交了门吉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三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2006年12月16日门吉建材公司与昆明中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用以证明豪士商贸公司并未在办理羊肠大村X.7亩土地项目相关手续中投入过人力、财力。

豪士商贸公司质证后认为这三组证据不能证实门吉建材公司的观点,仅能证实门吉建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委托代办协议》签订时,本案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办理,因此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对该三组证据豪士商贸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委托代办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将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性质由综合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与本案股权转让事宜并无必然关联性。因此从该三组证据的内容看,并不能证实门吉建材公司所欲证明的目的。

豪士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2月26日的收条及2004年9月8日的收据,用以证明豪士商贸公司向本案所涉土地项目投过资。

门吉建材公司质证认为,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2004年2月26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2004年9月8日收到的30万元,已被豪士商贸公司退回去了。

本院认为,由于门吉建材公司对2004年2月26日的收条提出异议,豪士商贸公司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份收据,本案不予确认。对2004年9月8日的收据,因门吉建材公司认可,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过二审审理,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2004年9月5日门吉建材公司出具《确认函》给豪士商贸公司,2006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羊肠大村X.7亩土地项目的协议》,本案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0日,地类(用途)为工业、办公及住宅的事实有证据予以确认,应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诉辨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豪士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的《确认函》及《关于羊肠大村X.7亩土地项目的协议》,门吉建材公司认可系其所出具或签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辨称《确认函》及《关于羊肠大村X.7亩土地项目的协议》均是在被欺诈时所为之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门吉建材公司认为《确认函》及《关于羊肠大村X.7亩土地项目的协议》是豪士商贸公司用欺诈行为获得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该《确认函》及《关于羊肠大村X.7亩土地项目的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至于门吉建材公司辨称,在办理本案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豪士商贸公司未投过资的理由,从一、二审豪士商贸公司所举证据,可以看出豪士商贸公司是投过资的。至于门吉建材公司辩称,豪士商贸公司投的资金已被豪士商贸公司退回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也不能成立;其次,《关于羊肠大村X.7亩土地项目的协议》约定,在本案所涉98.7亩土地以门吉建材公司名义取得用地性质为综合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二十日内,门吉建材公司将支付300万元给豪士商贸公司,而事实上,在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0日的昆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土地用途为“工业、办公及住宅”,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认可该用途就是综合用地性质,即此时已符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但门吉建材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门吉建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豪士商贸公司请求门吉建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门吉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6元,由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昆明豪士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崔艳

审判员晏景

审判员鲁军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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