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泽武,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壮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砚山县林业局工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丁,系谭某丙之父,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家立,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文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中不合理部份予以改判。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一审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以来,王某雇佣谭某丙为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架设通信光缆线。2006年3月20日在架设砚山阿基至石板房标段的光缆线路时,谭某丙因在架线过程中未打开电杆上的安全带系扣,不幸摔下致伤。受伤后,谭某丙到文山州医院住院9天(2006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29日),后转到砚山县中医院住院30天(2006年3月29日至2006年4月30日),后又转到文山张老七骨伤科医院治疗。谭某丙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为一级伤残,终身一级护理,后续费用x元及每月413.52元的留置导尿处理费。谭某丙于2007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后判决:1、由王某补偿谭某丙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x.37元的60%,即x.82元。王某已支付x.57元,现还应支付x.25元;其余x.54元由谭某丙自行承担。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谭某丙负担3403.80元(免收),王某负担7942.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赔偿谭某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于2008年3月21日以前付x元,于2009年1月20日以前付清余款x元。若王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赔偿谭某丙x.25元。
二、云南国豪通讯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各方其他经济损失各自承担。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谭某丙负担3403.80元(免收),王某负担794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王某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14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已具备法律效力。
审判长尹波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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