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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与昆明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佳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

负责人陆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金明,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法律事务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葆荣,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法律事务处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佳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京,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护国支行)诉被告昆明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波公司)、被告云南佳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护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金明、周葆荣,被告佳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护国支行诉称:2003年10月,威波公司与工行护国支行签订《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约定:威波公司向工行护国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3年10月27日至2006年10月26日。同月,佳新公司与工行护国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佳新公司以其拥有的“佳新大酒店”1-X层的房屋产权及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10月26日,工行护国支行按约向威波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并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该笔款项到期后,威波公司未归还上述贷款。工行护国支行诉请判令:1、由威波公司归还工行护国支行贷款本金5000万元;2、由威波公司归还工行护国支行上述贷款己欠利息x元(贷款利息算至2006年11月16日)和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确认工行护国支行与佳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工行护国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威波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工行护国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威波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

佳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工行护国支行起诉的事实均有异议,因为我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现在境外,我公司不清楚本案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是如何签订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工行护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护字第X号)一份,欲证明2003年10月,威波公司与工行护国支行双方自愿签订金额为5000万元,年利率5.49%,期限三年的借款协议。

二、《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2003年10月26日,工行护国支行已将500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威波公司,工行护国支行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三、《最高额抵押合同》(2003抵字第X号)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欲证明佳新公司自愿为威波公司5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四、《委托书》一份、《公证书》(2003云二证字第x号、x号)两份,欲证明工行护国支行、威波公司、佳新公司之间的贷款、抵押等行为已经公证,合法有效。

五、佳新公司《房产证》(权属证书编号x、x、x、x)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佳新公司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都交付给了工行护国支行,现以上权证原件留存于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

六、《房屋他项权证》(昆房他字第x、x、x、x号)四份,欲证明500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工行护国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七、《贷款付息情况》一份,欲证明威波公司从贷款之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共支付利息x.97元,至2007年12月20日共拖欠利息x.02元。

八、诉讼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工行护国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向法院起诉后支付了x元的诉讼费。

威波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

佳新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对《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我公司不是当初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当事人。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委托书》、《公证书》,因为当时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长现在境外,所以我公司无法确定我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我公司申请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王凤长”的印章真实性及成文时间进行鉴定。佳新公司《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效力待定的权证;对《房屋他项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如何办理的抵押我方不清楚。由于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所以我方无法承担担保责任。佳新公司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认为:经核对工行护国支行提供证据的原件,在本案主债务人威波公司未出庭应诉、担保人佳新公司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进行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工行护国支行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行护国支行提供的《房地产业借款合同》上有威波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武昆”的签字,可以证明威波公司与工行护国支行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明5000万元贷款已经发放到威波公司帐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清单》上盖有佳新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凤长”的签章,可以证明佳新公司自愿以北京路北段527-X号佳新大酒店1-X层为工行护国支行与威波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工行护国支行提供的佳新公司《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虽是复印件,但盖有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的公章,且佳新公司未予否认,可以证明借款和抵押合同签订后佳新公司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都交付给了工行护国支行用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可以证明以上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付息情况》可以证明威波公司在贷款到期之前一直在正常归还利息,但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所欠本息。诉讼费发票可以证明工行护国支行因本案诉讼交纳诉讼费用x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7日,威波公司与工行护国支行签订《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护字第X号)约定:威波公司向工行护国支行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10月27日起至2006年10月26日止,贷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9%,按季结息。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工行护国支行与佳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03抵字第X号)项下的财产;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3年10月24日,佳新公司与工行护国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03抵字第X号),约定:佳新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昆明市X路北段527一X号佳新大酒店1-X层的房屋产权及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威波公司与工行护国支行签订的《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护字第X号)500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威波公司并承诺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3年10月27日至2006年10月26日、在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护国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本外币贷款以及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已经到期或尚未到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佳新公司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都交付给了工行护国支行用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留存于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2003年10月24日,云南省第二公证处出具(2003)云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工行护国支行与佳新公司签订的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云南省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3)云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佳新公司和威波公司委托财务总监“陈静”到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书》中佳新公司和威波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了公证。2003年10月27日,护国支行依约向威波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随后工行护国支行办理了上述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昆房他字第x、x、x、

x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威波公司均按月向工行护国支行支付贷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至2006年10月20

日共支付利息x.97元,但贷款到期后,威波公司未按约归还工行护国支行上述5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工行护国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对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部分。

本院认为:工行护国支行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威波公司自愿协商签订《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护字第X号),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工行护国支行按约向威波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但威波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威波公司应当承担偿还5000万元贷款本金以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抵押担保合同部分。

工行护国支行主张其与佳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

佳新公司主张:1、由于佳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现在国外,无法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因此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其自己的公章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凤长”签章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对佳新公司的签章真实性、成印时间和顺序进行司法鉴定。2、佳新公司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中止诉讼申请书》,其认为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附记”中的他项权利申请人为威波公司而非抵押人佳新公司或抵押权人护国支行,因此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由于该行政诉讼案的结果有可能影响到本案,因此请求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一、虽然佳新公司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其自己的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云南省第二公证处于2003年10月24日出具(2003)云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佳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长”与工行护国支行负责人“潘梅”签订的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注明“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均属实”,同日由云南省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3)云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佳新公司和威波公司委托财务总监“陈静”到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书》中佳新公司和威波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了公证;结合本案借款和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本案抵押权人工行护国支行与抵押人佳新公司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抵押人佳新公司交付了抵押物的权利凭证即佳新大酒店1-X层的权属证书《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抵押权人工行护国支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生效条件,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佳新公司在诉讼中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和鉴定申请,不符合本案证据所表明的客观事实,即在佳新公司的抵押物权利凭证已经交付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情况下,再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公证书》、佳新公司的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行为以及《房屋他项权证》的办理等事实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佳新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因此,应当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佳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虽然佳新公司以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附记”中的他项权利申请人为威波公司而非抵押人佳新公司或抵押权人护国支行为由,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佳新公司的抵押物房屋权属证书已经交付给威波公司和护国支行到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符合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至于《房屋他项权利证》“附记”中的他项权利申请人为威波公司,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的操作问题,并不影响佳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交付权利凭证和办理抵押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佳新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佳新公司与工行护国支行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佳新公司在威波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三、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于威波公司未按约还款,佳新公司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护国支行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败诉方威波公司和佳新公司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威波公司与工行护国支行签订的《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威波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应当承担偿还5000万元贷款本金以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根据工行护国支行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佳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006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为x元;从2006年11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昆明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对云南佳新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昆明市X路X-X号佳新大酒店1-X层的房屋产权及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云南佳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昆明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佳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昆明威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黎泰军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任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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