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乙诉蒙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蒙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蒙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同时对原告蒙某权与被告蒙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蒙某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蒙某某在百丈街喝醉酒后回到本村的科技楼处时碰到原告,原告当时正抱着7个月大的外孙。因原告未给被告的收割机收割谷子的事,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并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为保护小孩,原告抱着小孩躲进科技楼里,被告一边辱骂原告一边跟进科技楼,并叫原告脱衣服,原告不脱,被告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后在旁人的拦住下,原告才得以脱身。因受伤不适原告到象州县人民医院医治。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和人格侮辱,使原告受到了伤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74元(其中医药费344元,误工费190元,交通费40元),另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蒙某某辩称,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是事实的,但打人的原因记不清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是不合理的。当时也没有见原告有不良反应,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象州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1份;

2.象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

3.医院的收费收据2张;

4.象州县公安局象公(百)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5.百丈派出所对蒙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6.百丈派出所对黄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

7.百丈派出所对蒙某恒的询问笔录1份;

8.百丈派出所对覃某姣的询问笔录1份;

9.百丈派出所对蒙某安的询问笔录1份;

10.百丈派出所对蒙某权的询问笔录1份;

11.百丈派出所对龚邦财的询问笔录1份;

被告蒙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黄某乙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发展过程,且相互印证,充分反映了事实的客观存在。即被告打伤原告黄某乙的客观事实及原告受伤后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材料具备了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各证据材料之间形成了较强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蒙某某在百丈街喝酒后回到本村的科技楼处时碰到原告带着小孩玩耍,被告因原告未给被告的收割机收割原告谷子的事,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并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因担心小孩受惊吓,原告抱着小孩躲进科技楼里,被告也跟进科技楼,辱骂了原告,并叫原告脱衣服,原告不脱,被告打了原告左脸两个耳光。后在旁人的拦住下,原告才得以脱身。次日因受伤不适原告到象州县人民医院医治。因殴打黄某乙、蒙某权夫妇一事,被告蒙某某被百丈派出所行政处罚500元。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74元(其中医药费344元,误工费190元,交通费40元),另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的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被告蒙某某对于自己打伤、辱骂原告黄某乙造成损害不能举出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蒙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黄某乙因本案所受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数额计算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344元、误工费190元(每天38元×全休5天),应予支持,但所诉主张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构成名誉侵权应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语言和行为);(2)侮辱、诽谤行为必须是指向特定人;(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4)行为人有过错(或行为违法)。本案中被告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非常不理智的在本村的公共场所科技楼,用语言对原告进行辱骂、诽谤,同时扇了原告两个耳光;被告上述侮辱、诽谤行为直接针对特定的原告,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被告的上述言行是不理智的,是错误的,过错在被告。被告的言行具备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虽然因其言行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医药费344元、误工费190元,合计534元;

二、被告蒙某某应以书面公开张贴的方式在来宾市象州县X乡X村民委抱村科技楼范围内向原告黄某乙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蒙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文雷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邓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