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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邹某某合伙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8-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3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女,1972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66年12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男,1978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海彪,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合伙经销煤炭至广东省惠阳沥林中联建材厂。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负责在龙南县X镇里陂供煤并支付开资,被告负责随车送炭,按88元/千卡吨收回煤炭款交由原告管理,次月初结算上月盈亏。双方依约定结算了4月、5月份的合伙盈利。同年6月底,被告之夫王定源想入伙,原告不同意,遂发生矛盾散伙。被告自6月29日以后,便与其夫独自经销煤炭至广东省惠阳县X镇中联建材厂。7月初被告夫妇运至该厂3车煤炭在抽查中被发现有掺假,被该厂扣了货款。被告之夫王定源怀疑是原告举报所致。被告不与原告结算6月份17车煤的盈利,并要求原告赔偿其被扣货款的损失。原、被告在2007年6月合伙期间共计支出的费用计人民币x.80元,被告实际从广东省惠阳县沥林中联建材厂预领得现金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合伙期间帐务应予结算。原告主张6月份17车煤的总收入为x元,所依据的是未经被告签名认可的装煤记录,而被告不予认可,只承认总收入为x元。鉴于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只能依被告承认的x元来确认17车煤的销售收入。被告主张其已将预领的货款x元全部交付了原告,未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其所提供的依据只能说明其预领了货款x元,不能证明其实际交付x元给原告,故只能依原告所承认收到的x元予以认定。因而可以认定被告尚有预领货款4000元未交付给原告。被告认可扣除款x元,视其为合伙共同亏损,不再计算为合伙收入。被告主张在合伙期间随车运送煤炭过程中,其支付了过磅费用601元,未提供证据,依照原、被告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对每车费用依次核算的结算习惯,不能认定过磅费用601元在被告交付预领货款给原告时未予扣除的事实。故对被告这一反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在6月份的合伙收入为x元,总开支为x.80元,亏损3299.80元(未包括被扣的x元),应由原、被告双方依约定对半负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被扣的合同押金2万元及其在散伙后所扣的货款2400元的损失的主张与法无据,即使反诉原告所述已交付了合同押金,那么该损失的发生是原、被告散伙后,此时的合同押金及其所销售的货款,均属其个人财产,已不属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同时该损失发生是源于反诉原告本人掺假的违法行为所致,自应担法律后果。故对反诉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合伙期间的盈利损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将截留的合伙收入人民币4000元给付原告。二、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广东省惠阳县沥林中联建材厂扣除的合伙人共同收入计人民币x元的损失。三、合伙亏损3299.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49.90元,并由被告付给原告。四、原告申请调查所支付燃料费等计人民币79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97.50元,并由被告付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三、四项合计人民币6047.4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责清偿其所经手的合伙债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26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26元。

郭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将截留的合伙收入4000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该款性质是本金,本金返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已付x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只有x元,一审偏听偏信。2、一审判决承认上诉人证据证明的x元合伙收入,却不承认押金x元,自相矛盾。押金被扣虽发生于合伙解散之后,但押金形成于合伙当中,不仅针对上诉人参杂使假,而且针对合伙期间的参杂使假。3、一审判决计算亏损有误,证据不足,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说明不了合伙期间有盈利的事实,也说明不了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4000元。一审作出了被上诉人请求以外的判决。

邹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拒绝将截留的合伙收入4000元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就明确提出不仅应支付利润7463.5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还应补开支差额7332元给被上诉人,应由上诉人从领回的煤炭款中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从沥林中联建材厂预领了x元的煤炭款,实际只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本案不存在不告不理的问题。上诉人诉称向建材厂交付押金2万元,证据之间相矛盾,根本就不能认定,是虚假的。无论惠阳县沥林中联建材厂是否扣除合伙收入x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损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在2007年6月底散伙,在此之前合伙期间销往建材厂的煤经验收合格并已用于生产。7月份以后是上诉人个人运煤到该厂销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上诉人称其已将领取的货款x元全部交付了被上诉人,一审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实际交付x元的情况下,依被上诉人的认可认定上诉人尚有货款4000元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该项诉请,一审对此作出处理符合程序要求。对押金2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及与被上诉人的关联性,一审未作认定也是正确的。一审对合伙经营的损失和亏损作出了认定和处理,上诉人不能说明该认定和处理有不妥之处,故也应予维持。上诉人拒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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